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63號
PTDM,101,訴,63,201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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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49號
                   101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益
      潘人溢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5934號、第6366號)及追加起訴(同署101 年度
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世益犯如附表所示一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一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潘人溢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貳仟元應均與胡孟慈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胡孟慈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壹萬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應均與某成年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某成年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1 張應與胡孟慈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胡孟慈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某成年人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世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6 號判 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訴字第60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復經本院以 98年度聲字第12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 定;嗣經入監執行上述有期徒刑後,於民國99年8 月19日假 釋出監,並於99年10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 論。潘人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61號撤銷原判決,且減刑而改判應執 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訴字第13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確定;上開後2 案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16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述有 期徒刑後,於99年9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二、詎潘世益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含SIM 卡1 枚,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作為與潘明駿潘村 松聯絡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於其以上開電話分別與潘明 駿、潘村松聯絡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先後2 次販賣海洛因給潘明駿(販賣金額、數量各如 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於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時 間、地點,先後2 次販賣海洛因給潘村松(販賣金額、數量 各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四所示)。
三、詎潘人溢亦不知悔改,竟與胡孟慈(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胡 孟慈以其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含該門號SI M 卡1 枚)作為與李金瓏聯絡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於胡 孟慈以上開手機與李金瓏聯絡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 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販賣5 次海洛因給李金瓏(販賣金 額、數量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
四、潘人溢復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 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 卡1 枚)作為與 蔡宏彬楊致原陳宗緯張國盛聯絡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 具,於其以上開電話分別與蔡宏彬楊致原陳宗緯、張國 盛聯絡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六、十所示之時間、地點,先 後2 次販賣海洛因給蔡宏彬(販賣金額、數量各如附表二編 號六、十所示);於如附表二編號七、八、十一、十三、十 五、十八、十九、二十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8 次販賣海 洛因給楊致原(販賣金額、數量各如附表二編號七、八、十 一、十三、十五、十八、十九、二十所示);於如附表二編 號九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1 次海洛因給陳宗緯(販賣金 額、數量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於如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 之時間、地點,販賣1 次海洛因給張國盛(販賣金額、數量 如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
五、潘人溢又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潘人溢以其所持用之 前揭手機(含SIM 卡1 枚)作為與蔡宏彬聯絡販賣海洛因之 聯絡工具,於潘人溢以上開手機與蔡宏彬聯絡後,即於如附 表二編號十二、十六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2 次海洛因給 蔡宏彬(販賣金額、數量如附表二編號十二、十六所示)。六、潘人溢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同以前揭手機



作為與聯絡轉讓海洛因之聯絡工具,於其以上開手機與陳宗 緯聯絡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 轉讓海洛因1 次給陳宗緯(轉讓之數量如附表二編號十四所 示)。
七、嗣警方依法對胡孟慈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發現 潘世益可能涉有販賣毒品之行為,遂於100 年6 月7 日18時 34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 ,在屏東縣長治鄉○○村○○路16之1 號之「太陽超商」拘 提潘世益潘世益並自行提出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3 包、電 子磅秤1 台、電話簿2 本、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現金 新臺幣(下同)1,600 元、黑色提袋1 只,因而查獲上情。八、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 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可 供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 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
㈠訊據被告潘世益潘人溢對於前開時、地販賣海洛因,以及 被告潘人溢對於前開時、地轉讓海洛因之之犯罪事實,均已 坦承不諱,核與其等於偵查中所供大致相符,並與證人潘明 駿、潘村松陳宗緯蔡宏彬楊致原張國盛李金瓏胡孟慈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互核一致;又被告潘世益、潘人 溢分別與上開證人潘明駿潘村松陳宗緯蔡宏彬、楊致 原、張國盛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如附表二編號六至二十 所示之各該地點實際交易或轉讓毒品之前,以及被告潘人溢 共同和證人胡孟慈與證人李金瓏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 之各該地點實際交易毒品之前,被告潘世益潘人溢確曾以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如附表二編號六至二十所示之各該門 號手機聯繫,以及證人胡孟慈確曾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 示之門號手機聯繫,此分別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100 年6 月21日屏警刑民B 字第1000033060 號警卷第24頁及反面、27頁反面、30頁、83頁、85頁反面、 86頁反面、89頁、198 頁反面、214 、215 頁、230 頁反面 、232 、235 、236 頁反面、237 頁、238 頁反面、23 9頁



及反面、240 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452 號偵查卷第93頁、 94頁反面、96頁及反面、97頁)。
㈡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 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 號判決意旨)。被告2 人既分別販賣前揭海洛因給證人潘明 駿、潘村松陳宗緯蔡宏彬楊致原張國盛李金瓏, 同時各向渠等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現金或獲取行動電話 預付卡門號,顯見雙方即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被告2 人當均 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2 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其等所為 自白當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販賣海洛 因及被告潘人溢轉讓海洛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潘世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 罪);核被告潘 人溢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共19罪)、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1 罪)。
㈡被告潘世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 事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潘人溢販賣前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以及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事後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潘人溢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十二、十六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分別與胡念慈、某成年人,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潘世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 罪),被告潘人 溢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9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1 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被告 2 人前分別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其 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20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惟因其等所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故僅就得併科之罰金刑,加重其刑。
㈤被告潘世益犯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潘人溢犯前揭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



輕其刑。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潘世益辯稱:被告潘世益曾帶警 方前往查緝「老仔」(阮慶台)、曾世豪,而該「老仔」係 被告潘世益毒品之來源(潘世益之上手為胡孟慈胡孟慈之 上手為老仔),是倘該「老仔」係被告潘世益毒品之來源, 且經查獲,有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云 云。惟被告潘世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係分別供稱:『(問:你 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為何?)1 個綽號「大樞仔」;( 問:綽號「大樞仔」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電話為何? )我去屏安醫院喝美沙冬的時候,我都會遇到他,我遇到他 的時候我就會向他購買。』、『(問:你的海洛因跟何人買 ?)跟大胖【台語譯音】」、『(問:你怎麼知道胡孟慈有 賣海洛因?)之前我曾跟他拿過,當時是人家介紹;(問: 你是否見過大頭?)有,以前我跟胡孟慈買的時候他有送給 我;(問:你的毒品何人買?)在屏安醫院跟一位綽號叫「 胖仔」的人買。我的毒品是在屏安醫院向1 位綽號叫胖仔的 人買的』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5934號偵查卷第3 、37、 196 頁),而被告潘世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 在警詢、偵查中說毒品來源是大胖,大胖是何人?)我不認 識;(問:不是胡孟慈嗎?)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背面),可見被告潘世益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來源,並 非係胡孟慈,係其之前曾向胡孟慈購買,故被告潘世益縱曾 帶同警方前往查緝案外人阮慶台曾世豪,但就本案而言, 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 被告之刑,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㈥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潘世益販賣海洛 因給潘明駿潘村松之次數經認定合計有4 次,但其每次販 賣之數量均屬非鉅,販賣之價格合計亦僅4,500 元,且先後 販賣對象僅潘明駿潘村松2 人,而被告潘人溢販賣海洛因 給陳宗緯蔡宏彬楊致原張國盛李金瓏之次數經認定



合計有19次,但其每次販賣之數量亦均屬非鉅,販賣之價格 合計亦僅15,000元(含價值1,500 元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 ),且先後販賣對象亦僅陳宗緯蔡宏彬楊致原張國盛李金瓏5 人,以其等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爰就其 等所為各次犯行,俱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與 上揭加重、減輕部分,分別先加重後遞減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2 人均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無 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意圖營利而分別販賣及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給潘明駿潘村松陳宗緯蔡宏彬楊致原張國盛李金瓏等人,對於海洛因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 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 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 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是其等所為理均應 加以嚴懲,惟另考量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等固因貪圖暴利致罹刑 章,然經查獲之販賣數量及所得金額均屬有限,兼衡其等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非高(被告潘世益學歷僅 高中肄業,而被告潘人溢學歷僅國中肄業;此觀之被告潘世 益、潘人溢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即明,見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100 年6 月21日屏警刑民B 字第1000033060警卷第1 、 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本於比例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㈧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之「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 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 」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 ,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 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 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 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 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 ,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 ,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潘人溢於附表二編 號六至二十所示之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犯行,均係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為之,而該門號SIM 卡及搭配該門號之手



機1 支均為被告潘人溢所有,此亦據被告潘人溢於警詢時供 明無訛(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0 年6 月21日屏警刑民B 字 第1000033060警卷第34頁反面),是該手機(含門號SIM 卡 1 枚)雖未扣案,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仍應於附表二編號六至二十所示之犯行主文項內各諭知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且基於責任 共同原則,上開手機應在被告潘人溢與某成年人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項下(即附表二編號十二、十六),併予宣告沒 收(因上開手機為特定之物,無重複執行沒收的疑慮,而無 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牧時,連帶追 徵其價額。又本件被告潘世益販賣海洛因之所得係屬金錢( 分別詳如附表一),另被告潘人溢販賣海洛因之所得(除如 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十二、十六外),亦均屬金錢,且均未 扣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自應於被告 2 人上述各該犯行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且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則以被告2 人之財產抵償之。再本件被告潘 人溢分別與胡孟慈(即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某成 年人(即附表二編號十二、十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所得亦均為金錢,且亦均未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潘人溢各該犯行之主文項內分 別諭知連帶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連帶追徵 其價額。另本件被告潘人溢胡孟慈就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為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並 非現金,且並未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自應於被告潘人溢該犯行之主文項內諭知連帶沒收, 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連帶追徵其價額。 ⒉又門號0000000000號雖係供本件被告潘世益犯罪所用之物, ,惟觀諸卷附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所載(見100 年度他字第766 號偵查卷第13頁),該門號乃係潘明政所申 請,另門號0000000000號雖亦係供本件被告潘人溢與共犯胡 孟慈犯罪所用之物,惟觀諸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所 載(見100 年度他字第170 號偵查卷第8 頁),該門號乃係 江騎州所申請,故上開2 支手機(含SIM 卡)是否確係被告 潘世益胡孟慈所有,自不無疑問,故上開2 支手機,雖均 為被告潘世益胡孟慈所持用,惟尚難執此遽認該2 支手機 即係被告潘世益胡孟慈所有,而該2 支手機(均含SIM 卡 )復均非屬違禁物,當均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1 項或 刑法相關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⒊至本件固另經警方扣得被告潘世益自行提出之海洛因3 包、 電子磅秤1 台、電話簿2 本、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現 金1,600 元及黑色提袋1 只,惟其中海洛因係被告潘世益自 行施用之毒品,另其餘物品均與本件販毒犯行無關,業據被 告潘世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復均無證據證 明上開扣案物品與本件被告潘世益販毒犯行有關,自均不得 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 政院定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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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潘世益於民國100 年4 月16日7 時5 分許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8 年,未扣案│
│ │潘明駿電話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潘世益│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潘明駿│ │新台幣5 百元沒收之,│
│ │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在屏│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東縣屏東市海德堡汽車旅館前,販賣海洛因│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1 次給潘明駿(販賣數量不詳,但應屬量微│ │ │
│ │,販賣金額則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 │ │
├──┼───────────────────┼───────┼──────────┤
│二 │潘世益於100 年4 月26日14時13分許與潘明│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8 年6 月,未│
│ │駿電話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潘世益、潘│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明駿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均同上),在屏東縣│ │所得新台幣3 千元沒收│
│ │屏東市海德堡汽車旅館前,販賣海洛因1 次│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給潘明駿(販賣數量不詳,但應屬量微,販│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賣金額則為3,000 元)。 │ │之。 │
├──┼───────────────────┼───────┼──────────┤
│三 │潘世益於100 年4 月26日19時許與潘村松電│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8 年,未扣案│
│ │話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潘世益所使用之│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手機門號同上;潘村松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為│ │新台幣5 百元沒收之,│
│ │0000000000號),在屏東縣萬丹鄉廣安村「│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萬甲檳榔攤(起訴書誤載為萬甲鄉檳榔攤)│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販賣海洛因1 次給潘村松(販賣數量不│ │ │
│ │詳,但應屬量微,販賣金額則為500 元)。│ │ │
├──┼───────────────────┼───────┼──────────┤
│四 │潘世益於100 年5 月21日12時16分許與潘村│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8 年,未扣案│
│ │松電話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潘世益、潘│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村松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均同上),在屏東縣│ │新台幣5 百元沒收之,│
│ │屏東市海德堡汽車旅館前,販賣海洛因1 次│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給潘村松(販賣數量不詳,但應屬量微,販│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賣金額則為5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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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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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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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胡孟慈於民國100 年1 月28日13時54分許,│共同販賣第一級│有期徒刑8 年6 月,未│
│ │與李金瓏電話聯絡(胡孟慈所使用之手機門│毒品 │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
│ │號為0000000000號;李金瓏所使用之手機門│ │毒品所得新台幣5 百元│
│ │號為0000000000號),約定由李金瓏以新臺│ │應與胡孟慈連帶沒收之│
│ │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向胡孟慈購買海│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洛因1 包(販賣數量含包裝袋約0.28公克)│ │收時,以其與胡孟慈之│
│ │,交易地點則為屏東縣屏東市千禧公園內。│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嗣胡孟慈旋推由潘人溢於上開電話聯絡後之│ │ │
│ │同日某時許,至上開地點依約交付海洛因1 │ │ │
│ │包給李金瓏,並收取李金瓏所支付之500 元│ │ │
│ │而牟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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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胡孟慈於100 年2 月1 日11時55分許,與李│共同販賣第一級│有期徒刑8 年6 月,未│
│ │金瓏與電話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胡孟慈│毒品 │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
│ │、李金瓏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均同上),約定│ │毒品所得新台幣5 百元│
│ │由李金瓏以500 元之代價,向胡孟慈購買海│ │應與胡孟慈連帶沒收之│
│ │洛因1 包(販賣數量含包裝袋約0.28公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交易地點則為屏東縣屏東市屏東中學前。│ │收時,以其與胡孟慈之│
│ │嗣胡孟慈旋推由潘人溢於上開電話聯絡後之│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同日某時許,至上開地點依約交付海洛因1 │ │ │
│ │包給李金瓏,並收取李金瓏所支付之500 元│ │ │
│ │而牟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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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胡孟慈於100 年2 月2 日11時23分許,與李│共同販賣第一級│有期徒刑8 年8 月,未│
│ │金瓏與電話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胡孟慈│毒品 │扣案之臺灣大哥大股份│
│ │、李金瓏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均同上),約定│ │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預付│
│ │由李金瓏以1,500 元之代價,向胡孟慈購買│ │卡門號1 張應與胡孟慈
│ │海洛因3 包(販賣數量每包含包裝袋約0.28│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公克),交易地點則為屏東縣屏東市屏東中│ │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
│ │學前。嗣胡孟慈旋推由潘人溢於上開電話聯│ │胡孟慈連帶追徵其價額│
│ │絡後之同日某時許,至上開地點依約交付海│ │。 │
│ │洛因1 包給李金瓏,並收取李金瓏所支付以│ │ │
│ │杜旺修名義申請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
│ │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1 張而牟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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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胡孟慈於100 年2 月2 日21時26分許,與李│共同販賣第一級│有期徒刑8 年6 月,未│
│ │金瓏與電話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胡孟慈│毒品 │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
│ │、李金瓏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均同上),約定│ │毒品所得新台幣5 百元│
│ │由李金瓏以500 元之代價,向胡孟慈購買海│ │應與胡孟慈連帶沒收之│
│ │洛因1 包(販賣數量含包裝袋約0.28公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交易地點則為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自由│ │收時,以其與胡孟慈之│
│ │路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嗣胡孟慈旋推│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由潘人溢於上開電話聯絡後之同日某時許,│ │ │
│ │至上開地點依約交付海洛因1 包給李金瓏,│ │ │
│ │並收取李金瓏所支付之500 元而牟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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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胡孟慈於100 年2 月8 日17時30分許,與李│共同販賣第一級│有期徒刑8 年6 月,未│
│ │金瓏與電話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胡孟慈│毒品 │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
│ │、李金瓏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均同上),約定│ │毒品所得新台幣5 百元│
│ │由李金瓏以500 元之代價,向胡孟慈購買海│ │應與胡孟慈連帶沒收之│
│ │洛因1 包(販賣數量含包裝袋約0.28公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交易地點則為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廣東│ │收時,以其與胡孟慈之│
│ │路交岔路口之85度C 。嗣胡孟慈旋推由潘人│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溢於上開電話聯絡後之同日某時許,至上開│ │ │
│ │地點依約交付海洛因1 包給李金瓏,並收取│ │ │
│ │李金瓏所支付之500 元而牟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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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潘人溢於100 年4 月11日7 時56分許與蔡宏│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8 年6 月,未│
│ │彬電話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潘人溢所使│ │扣案之搭配門號091771│
│ │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蔡宏彬所使│ │5421號之手機壹支(含│
│ │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在潘人溢│ │該門號SIM 卡1 枚)沒│
│ │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95之3號3樓│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之1 住處,販賣海洛因1 次給蔡宏彬(販賣│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數量不詳,但應屬量微,販賣金額則為500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元)。 │ │毒品所得新台幣5 百元│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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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潘人溢於100 年4 月24日10時49分許與楊致│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8 年6 月,未│
│ │原電話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潘人溢所使│ │扣案之搭配門號091771│
│ │用之手機門號同上;楊致原所使用之手機門│ │5421號之手機壹支(含│
│ │號為0000000000號),在屏東縣屏東市海德│ │該門號SIM 卡1 枚)沒│
│ │堡汽車旅館附近,販賣海洛因1 次給楊致原│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販賣數量不詳,但應屬量微,販賣金額則│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為500 元)。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毒品所得新台幣5 百元│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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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潘人溢於100 年4 月26日12時11分許與楊致│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8 年6 月,未│
│ │原電話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潘人溢、楊│ │扣案之搭配門號091771│
│ │致原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均同上),在屏東縣│ │5421號之手機壹支(含│
│ │萬丹鄉春天汽車旅館,販賣海洛因1 次給楊│ │該門號SIM 卡1 枚)沒│
│ │致原(販賣數量不詳,但應屬量微,販賣金│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額則為1,000 元)。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毒品所得新台幣1 千元│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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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潘人溢於100 年5 月1 日21時7 分許與陳宗│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8 年6 月,未│
│ │緯電話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潘人溢所使│ │扣案之搭配門號091771│
│ │用之手機門號同上;陳宗緯所使用之手機門│ │5421號之手機壹支(含│
│ │號為0000000000號),在潘人溢前揭住處之│ │該門號SIM 卡1 枚)沒│
│ │停車場內,販賣海洛因1 次給陳宗緯(販賣│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數量不詳,但應屬量微,販賣金額則為500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元)。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毒品所得新台幣5 百元│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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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潘人溢於100 年5 月2 日凌晨0 時28分許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8 年6 月,未│
│ │蔡宏彬電話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潘人溢│ │扣案之搭配門號091771│
│ │、蔡宏彬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均同上),在屏│ │5421號之手機壹支(含│
│ │東縣屏東市某夜市,販賣海洛因1 次給蔡宏│ │該門號SIM 卡1 枚)沒│
│ │彬(販賣數量不詳,但應屬量微,販賣金額│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則為1,000 元)。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毒品所得新台幣1 千元│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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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潘人溢於100 年5 月5 日8 時53分許與楊致│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8 年6 月,未│
│ │原電話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潘人溢、楊│ │扣案之搭配門號091771│
│ │致原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均同上),在楊致原│ │5421號之手機壹支(含│
│ │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之工作地點,販賣海洛因│ │該門號SIM 卡1 枚)沒│
│ │1 次給楊致原(販賣數量不詳,但應屬量微│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販賣金額則為1,000 元)。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毒品所得新台幣1 千元│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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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潘人溢於100 年5 月7 日13時46分許與蔡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有期徒刑8 年6 月,未│
│ │彬電話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潘人溢、蔡│毒品 │扣案之搭配門號091771│
│ │宏彬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均同上),旋推由姓│ │5421號之手機壹支(含│
│ │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至屏東縣麟洛鄉│ │該門號SIM 卡1 枚)沒│
│ │運動公園門口,販賣海洛因1 次給蔡宏彬(│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販賣數量不詳,但應屬量微,販賣金額則為│ │能沒收時,與某成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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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