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六號
上 訴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本院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五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伍紙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伊與訴外人陳永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
(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民國(下同)
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六八四0號裁定在案。惟上訴人從不認識被上訴人,未曾與被
上訴人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未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系爭本票顯係
偽造,被上訴人無任何票據權利,為此,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對被上
訴人之抗辯則陳稱:本票上的印章非伊所蓋,伊亦未同意陳永俊蓋,伊接到存證
信函、本票裁定時,陳永俊均稱將處理,叫伊不要出面,嗣伊知薪水被查封,即
與被上訴人協調,因陳永俊之支票已跳票,故開伊之支票十二紙予被上訴人,但
錢由陳永俊付,上述支票均如期兌現,惟被上訴人遲未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爰聲明求為判令原判決廢棄,並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及法定利息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夫陳永俊共同經營昇億有限公司,由陳永俊擔任負責人
,由上訴人綜理財務,八十八年間因積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七十二萬二
千五百元,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夫妻共同簽發本票擔保償還,陳永俊遂於八十
八年七月九日將開好的票拿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於接獲存證信函時,即當知悉伊
為共同發票人,惟並未否認債務,且更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與陳永俊前來協商分
期還款事宜,並簽發支票十二紙,上訴人之所為至少已構成表見代理,上訴人仍
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
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六十五年度六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即應由被上訴人就本票之真正
先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真正,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反之,
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伊夫、共同發票人陳永俊於原審結證稱:
「本票是我簽的... 乙○○並不知情,也沒有得到她的同意」等語明確(見原審
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據上,足認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子虛。至被
上訴人雖辯以:上訴人於接獲存證信函後未否認債務,甚且開立支票分期償還,
已構成表見代理云云。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民法第一百六十九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法律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判斷第三人是否確信他
人有代理權之時點,係在第三人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之時,與本人事後之行為無涉
。且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
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
,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
一三0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參照),乃被上訴人自承:「...
公司的事,我們都是與陳永俊接洽,拿到系爭本票之前,沒有見過她,也不認識
...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職此,顯見被上訴人受
領系爭本票前,上訴人並無任何行為足使被上訴人信陳永俊獲上訴人授權簽發系
爭本票;而縱令系爭本票內上訴人之印章為真,以他人僅持有本人印章、鈐印於
文件,徵諸我國社會常情,無足為他人已獲授權之表彰,業敘如前,遑論陳永俊
與上訴人係夫妻,共同生活,取得對方之印章極易,是系爭本票鈐印有上訴人印
章之事實,客觀上並不足使第三人確信上訴人授權簽發本票。再者,上訴人另簽
立支票十二紙以清償上述債務,係於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本票「後」,揆諸上述說
明,與表見代理有無之判斷無關。準上,被上訴人前揭所辯,要無足取。
四、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屬偽造,堪信屬實。從而,上訴人求為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含利息)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吳進寶
~B法 官 陳建中
~B法 官 甯 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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