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393號
PTDM,101,訴,393,20120516,2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理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163 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理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陳理賢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 月19日執 行完畢出所,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 毒偵字第26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 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9 月18日 執行完畢出所,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 度毒偵緝字第4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3年11月 18 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38 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10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3 號、95年度易字第218 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176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上開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16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0 年10月9 日23、24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佳冬 鄉○○村○○路18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繼而於上開地點另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0月 11日上午11時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復徵 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理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 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 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 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理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 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準此,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 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 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 ,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 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 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 7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業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 ,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判決 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 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 明。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 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施用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經有期徒刑宣告 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 顯見此前之刑罰仍未能使其因而禁絕施用毒品之惡行,惟衡 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 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 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未扣案而 供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香煙及玻璃球 ,除據被告供稱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依現有卷證復不 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