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周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513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周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宋周南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 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2 月2 日因執行另案有期徒刑而停止強制戒治,96年3 月7 日 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前於① 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 訴字第5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肅 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10月確定;③復於85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6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④再於87年間因侵占案 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刑4 月確定 ;⑤又於88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8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上開①②部分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聲 字第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與③④⑤各罪接 續執行,於93年7 月5 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上開① ②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抗字第422 號裁定 分別減刑後,定應執行刑2 年確定。嗣其因於假釋期間故意 犯罪而撤銷假釋,96年2 月2 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6 月23日 ,97年8 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宋周南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0 年12月18日2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鹽埔鄉○○ 村○○路36之4 號住處內,先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以吸食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上開時、地,另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鋁箔紙上,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2月19日 ,因另涉強盜案件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 核發之拘票至其上開住處拘提,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尚不知其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 毒品之情事,且願接受裁判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 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宋周南自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宋周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100 年12月19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初步檢驗後,再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 ,均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後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 年12月29 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 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初步檢驗 照片1 張在卷可稽。上述檢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 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此外,復有警卷所附員警偵查報告1 張可證,綜上足認,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 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 以95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2 月2 日因 執行另案有期徒刑而停止強制戒治,96年3 月7 日強制戒治 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 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徵,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被告於100 年12月19日,因另涉強盜案件為警持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至其上開住處拘提 ,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其有施用毒品之行為 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情事,且願接受裁判及 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核與 員警之偵查報告所載查獲情形相符,另警卷所附查獲施用毒 品案件報告表所記載查獲情形除「被告自首」外,雖尚有「 因檢舉人事先檢舉(持搜索票查獲)」、「持有毒品、施用 器具」等情,惟本件並非因搜索而查獲,被告遭拘提時亦未 扣得任何毒品及施用器具,而上開2 項查獲原因係屬誤載乙 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附卷足憑,是本件確係於員 警尚未發覺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前,由被告主動供述而知悉, 其所為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就其所犯減輕其 刑。被告所犯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 前後以不同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不思悔改,徹底去除施用毒品 之惡習,竟又施用毒品,顯其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續沈淪毒 海之中,及兼衡其素行狀況、施用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 害,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公訴 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