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53號
PTDM,101,訴,253,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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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陳金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陳金花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又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洪陳金花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8年3 月6 日假釋出監,迄99年7 月 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強盜行為:(一)於101 年1 月21日14時許,在屏東市○○路72號之太平洋 百貨公司騎樓搭訕陳國嚴,並同至該百貨公司4 樓之樺達 茶藝館喝茶,於同日14時30分許,洪陳金花則趁陳國嚴不 注意之際,倒入從屏東縣屏東市○○街24之1 號環陽西藥 房購入之安眠藥2 顆於飲料內,致陳國嚴於喝下該飲料後 ,即因藥效發作陷入昏迷而不能抗拒,洪陳金花見狀即取 走陳國嚴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金戒指乙只 (價值約5 千元),旋將該戒指持往屏東縣屏東市○○路 72之3 號之永山銀樓,向不知情之店長鄭陳賢變賣換現金 1 萬267 元。
(二)於101 年1 月31日11時許,在某媽祖廟前搭訕曾文雄,邀 請曾文雄至屏東市○○路之麥當勞地下1 樓用餐,洪陳金 花趁曾文雄不注意之隙,將前揭自藥房購入之安眠藥2顆 倒入飲料內,俟曾文雄飲用後,即因藥效發作陷入昏迷而 不能抗拒,洪陳金花則趁機在曾文雄長褲右邊口袋內取走 現金4,700 元而得逞。
嗣經警於101 年2 月13日14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路與桂林街岔路口執行巡邏勤務時,見曾文雄洪陳金花爭 吵不休,上前詢問後,經曾文雄指稱遭洪陳金花下藥迷昏並 取走財物,再詢問洪陳金花洪陳金花即坦承強盜曾文雄財 物,並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上揭強盜陳國嚴(即《 一》部分)財物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供出、為願受裁判 之表示,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即被害人陳國嚴曾文雄警詢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 對於被告等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均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國 嚴、曾文雄警詢證述之被害經過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屏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 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永山銀樓飾金買進日記簿翻拍 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 罪證明確,被告強盜犯行均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共2 罪 )。被告所犯前揭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 資料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 刑度。又被告為警查獲事實(二)之強盜犯行時,主動坦認 並供出事實(一)之強盜犯行等節,有偵查報告所示員警查 獲情形(見警卷第2 頁)可稽,且其時間顯在被害人陳國嚴 報案前,有被害人陳國嚴之警詢筆錄可憑,足見被告於主動 供出事實(一)之犯行前,並無何等事實可認警方對此部分 犯行已有確切根據而具合理可疑,堪認事實(一)部分被告 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就此 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刑度,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四、爰審酌被告分別於84、88年間,2 度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 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7 年2 月確定,並分 別於91年4 月19日、99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 可憑,素行不佳,竟不知警惕,屢犯不改,仍犯下本案2 件 相同類型之強盜案件,顯見未因歷經刑事程序而記取教訓, 實有判處相當期間監禁矯治之必要;被告時值壯年、非無謀 生能力,竟以將藥物置入被害人飲料內,使被害人昏迷不能 抗拒而強盜財物為犯罪手段,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 罪結果影響匪淺;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且自首部分犯 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 法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8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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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