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光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3894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光榮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
一、康光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8年6 月 間某日,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鋤頭1 支(未扣案),至屏 東縣霧臺鄉公所所有、位於屏東縣霧臺鄉○○村○○段482 地號土地上,持上開工具挖掘七里香1 株(山價約新臺幣《 下同》19萬7 千元),得手後以其自小貨車將該七里香搬至 其所有位於屏東縣霧臺鄉○○村○○段492 地號土地上栽種 ,嗣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屏東縣霧臺鄉公所 觀光課林業技士潘翊譓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刑事案件報 告單、扣案物品(七里香1 株)、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責付保管單、屏東縣霧臺鄉○○段482 地號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屏東縣霧臺鄉公所 101 年2 月22日屏霧鄉觀字第1010001676號函及原住民保留 地會勘查報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 1 年3 月27日屏作字第1016230529號函及檢附之森林主產物 被害價格查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4 、17、22-25 、 29-30 頁,偵卷第14-15 、43-47 、57-63 、65頁,本院卷 第27-31 、80-81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所規定之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 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森林法第 15條第3 項授權訂定發布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 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七里香1 株,當屬「 森林主產物」無疑,合先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為搬運贓 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查被告所持竊取本件七里 香之工具,雖未扣案,客觀上既足以挖掘該樹木,顯見甚 為銳利,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係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被告攜帶兇器竊取七里香,雖亦構成森林法第 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 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 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論罪,不再 論以森林法第50條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79 號判例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有竊盜、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 ;被告以鋤頭挖掘竊取森林主產物七里香,並以車輛搬運 上開贓物為犯罪手段,竊得之七里香1 株,依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1 年3 月27日屏作字第10 16230529號函所示,推估其樹齡約90年,山價為19萬7 千 元,故被告所為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之侵害非輕 ;又遭竊之七里香現為里港分局霧臺分駐所查扣,責付由 被告保管,並持續栽種在被告所有之屏東縣霧臺鄉○○段 492 地號土地上,有責付保管單可稽(見警卷第17頁), 且該樹並無枯萎現象、尚維持原有樣貌等情,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6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併科 處贓額19萬7 千元2 倍即39萬4 千元之罰金(按森林法於 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 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惟解釋上其貨 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並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規定 ,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 例折算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2 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第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