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恒霖
陳義祥
張金花
尤王罔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 年度聲沒
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所明定。
三、查被告盧恒霖、陳義祥、張金花、尤王罔腰前因賭博案件,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3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偵字第1377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本件扣案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物係賭檯上之財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 3 所示之物,為賭博之器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 請宣告沒收,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1、現金新臺幣500元。
2、撲克牌1副。
3、骰子3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