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余瑞弘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
101 年4 月18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余瑞弘於101 年4 月18日法院 訊問時因腸堵塞症發作腹痛而意識不清,未能仔細聆聽受命 法官之問題,且亦因此而未能詳閱起訴書內容,致有答非所 問之情形,現聲請人已請閱起訴書內容,願坦承所有遭起訴 之犯罪事實,接受法院審判,承擔所涉犯之刑法第330 條第 1 項之加重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槍枝、子彈罪。另本案相關證人及共同 被告均已到案,於偵查中已經檢察官訊問明確,且被告亦已 坦認犯罪如前,應無串證之虞。又聲請人所犯雖為最輕本刑 5 年以上之罪,且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惟聲 請人現設籍在高雄市○○區○○路230 號之1 ,並在該處經 營進口洋蔥事業,有固定收入及居所,無逃亡之虞,容無羈 押必要。再者,聲請人罹有腸堵塞疾病,且曾於強制戒治期 間經戒護就醫,況聲請人已屆56歲之高齡,看守所之醫療設 備或藥物恐有不備,而有危及聲請人性命之虞,應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所列事由,為此聲請撤銷羈押,另為具 保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 稱準抗告)。前開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 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法院就第416 條所為 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 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第418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處分係由受命法官於 移審時即101 年4 月18日訊問後所為之處分,受處分人則於 101 年4 月20具狀聲請撤銷該羈押處分,揆諸上開說明,程 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 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 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 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所定「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實足使人相信 被告可能涉嫌公訴人所指訴之犯罪,與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憑 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強制 處分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僅 需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 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足。又按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 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屬事 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 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即不得任意 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48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於101 年4 月18日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雖否認遭提起公訴之全部犯行,惟有共同被告蔡政 煌、陳正修、曾銓生、宋周南之供述,及證人張宏傑、葉 文彬、戴炎賢、張琪欽、吳鑄顯、林榮德、李銘城、李柏 穎之證述及卷附之扣案證物、贓物認領收據、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路口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通聯紀 錄等件在卷可佐,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條、第321 條第 1 項第1 、3 、4 款之加重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槍枝、子彈罪,犯 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衡其矢口否認犯行之行,且前經通緝,有 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因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 要,諭知自101 年4 月18日起執行羈押,此有本院101 年 度訴字第437 號所附當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押票等 件在卷可查。
㈡、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另為具 保裁定。然查聲請人於聲請狀中自白遭提起公訴之所有犯 行,並佐以上開共犯供述、證人證述及卷內事證,已有相
當具體事由足信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並經本院 調卷審認無訛。另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通緝,嗣經通緝到案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0 年度訴字第328 號判決,認其所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持有槍枝罪,並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 3 年10月之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顯見聲請人前有因案逃亡之事實,衡諸本案被告涉 犯相同罪名,其再度逃亡之可能性甚高。甚者,聲請人本 案另犯之刑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有期徒刑,顯較重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持有槍枝罪,是其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既重,則為 規避刑責而再次逃亡,妨礙刑事審判程序或將來刑之執行 之可能性益增。依憑上揭事由,實有相當理由足信聲請人 有逃亡之虞,是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所定羈押原因甚明,若僅以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難袪除聲請人逃亡之虞慮,非予 羈押顯然確保本案刑事審判程序及將來刑之執行可順利進 行。又聲請人所為加重強盜及持有槍枝、子彈犯行,對社 會治安公共利益影響極為重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 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上開羈押事由所憑依據,均存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37 號卷證內,經原受命法官核閱卷宗,綜合案件相關因素及 訴訟進行之程度,本其心證所為羈押處分,經本院審查如 前,認原受命法官諭知羈押之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雖 稱其有固定住居所而無逃亡之虞云云,惟查其於100 年11 月9 日始將戶籍遷入高雄市○○區○○里○○路230 之1 號,此前均未設籍而由戶政機關逕為戶籍登記在高雄市大 寮區○○○路375 號(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有其 全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按,實難信其確有住居在該處。另聲 請人又稱有腸堵塞疾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准 予保外治療云云,惟查聲請人所罹疾病尚可經由戒護就醫 方式予以治療,觀之聲請人聲請狀敘明其於強制戒治中亦 經戒護就醫即知,另被告於本案在押期間亦經法務部矯正 署屏東看守所戒護就醫,觀之該所101 年5 月23日函覆自 明,是聲請人如有任何疾病為該所無法治療者,該所亦會 戒護就醫,且所罹疾病為慢性腸阻塞,顯無立即有危及生 命安全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所定現罹疾 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不符,是聲請人所執前述
聲請意旨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第418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