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721號
PTDM,101,聲,721,2012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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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志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3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堯因犯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 ,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3 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而其中附表編 號1 所示判決中所受緩刑之宣告,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撤緩 字第63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及附表編號2 、3 前經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32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 本院99年度簡字第1909號、100 年度訴字第322 號判決、10 0 年度撤緩字第63號裁定)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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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