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廷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3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廷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廷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黃廷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四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 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2 、3 曾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7 1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0 年度簡字 第466 號、100 年度簡字第671 號、100 年度易字第375 號 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 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