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豐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01 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毛重0.42公克),經警以臺灣 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檢驗試劑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 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附卷可佐( 見警卷第22頁),確屬違禁物無訛。茲聲請人以被告蘇豐順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執行觀察、勒戒 完畢,並經聲請人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61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 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耗 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