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乙○○與被告甲○○(原名李秀鳳)於民國七十五年間結婚,並於 八十六年五月六日離婚,繼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再度結婚,惟因兩造思想、個性 南轅北轍,意見分歧以致紛爭不斷,兩造遂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再度辦理協議 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之長女李佳諭、長子李明享之親權皆由被告任之。然被告 竟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假藉神明旨意並向原告詐稱:「原告必須與其結婚,否則將 大禍臨頭」等語,並旋即以一份結婚證書令原告簽名於上,而該結婚證書雖記載 「謹詹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下午十九時在四海一家(餐廳)舉行結婚典禮 」,惟兩造根本未至該餐廳舉行結婚典禮,僅於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長城羊肉 爐」吃飯,並無舉行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更無發放喜帖,再該結婚證書上所載 之證婚人「劉康美」、介紹人「陳娟萌」亦未在場。故兩造之婚姻即因無舉行公 開儀式,而不符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是兩造間之婚姻應不成立。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因為原告之家人一再希望兩造能再辦理結婚,所以兩造始於九十年三月六 日在長城羊肉爐請客,向在場之客人包括原告之家人及小孩稱今日兩造補辦理結 婚儀式,請大家簽名,並有原告之妹所請之兩名同事於現場為證人,故雖當日並 無交換戒指或信物,亦無任何攝影等形式,而該餐廳亦無張貼紅紙或以其他方式 昭示兩造係在舉行婚宴,其他客人亦不知悉兩造係在舉行婚宴,兩造之婚姻仍符 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至原告提起本訴則係因為被告得知原告有通姦情 事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原告為脫免刑事責任所為。是原 告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參、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 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 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又依戶 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既為「推定」自得以反證推翻之,另婚姻無效之訴與婚姻 不成立之訴不同,兩造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 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核此情形係屬婚姻 不成立,與結婚而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應為無效者不同,最
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七十八年 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判決可資參照。肆、經查,原告乙○○與被告甲○○於七十五年間結婚,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離婚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再度結婚,惟因兩造仍無法維持婚姻,遂於九十年一月 二十九日再度辦理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之長女李佳諭、長子李明享之親權 皆由被告任之,繼兩造再於九十年三月六日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核與原告所提出 之戶籍謄本相符,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再查,被告雖辯稱兩造簽 有結婚證書,其上並有其他二名證人之簽名,嗣兩造隨即辦理喜宴,故兩造之婚 姻確係合法成立等語;然參以證人即結婚證書上所載之證婚人劉蔡美妹到庭所證 述:「(提示結婚證書影本,問有何意見?)結婚證書上的簽名是我所簽的,當 天沒有舉行結婚典禮,結婚證書是原告拿給我簽的,並請我當證婚人」、「除了 簽該證書外,當天情況為何?)當天在長城羊肉爐吃飯,有原告的母親,被告的 妹妹及陳娟萌、李國珠在場,我不清楚男、女雙方是否有交換戒指,也沒有攝影 ,長城羊肉爐也沒有貼任何喜字,旁邊的客人應該不知道我們正在辦喜事」、「 (除了上開所述之外,是否還有其他情況?)我們當天只是單純高興的吃飯,並 不知道後續是否有辦理其他的儀式」及證人即結婚書上所載之介紹人陳娟萌所證 述「(提示結婚證書影本,有何意見?)是原告拿給我簽名的,我們在長城羊肉 爐吃飯,兩造並沒有發喜貼給我們,該餐廳也沒有張貼任何喜字,旁邊其他客人 並不知道我們再舉辦婚禮,我們當天並沒有放鞭炮及攝影」、「(除了上開所述 外,是否有其他儀式?)沒有」暨證人即原告之妹李國珠所證稱:「(是否知悉 九十年三月六日兩造吃飯的事情?)我們那天有在長城羊肉爐吃飯,當天有請證 人在結婚證書上簽名,其他的客人並不知道我們在簽結婚證書,也不知道我們正 在舉行喜宴。我們並沒有放鞭炮及攝影,只有簽結婚證書及吃飯」等語,足證兩 造及其親友確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在長城羊肉爐餐廳簽立結婚證書,並舉行飯宴, ,原告主張主婚人劉康美及介紹人陳娟萌並未在場一節,不足採信。惟長城羊肉 爐雖為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兩造既未於事前發散喜帖,更未在餐廳為任何之 昭示,不特定之人仍無法知悉兩造係在舉行婚宴,僅有兩造之特定親友到場觀禮 ,並不足構成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程度,故縱認兩造簽立結婚證書及 舉行飯宴為一定式之儀式,該儀式仍非屬公開儀式。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 並無舉行任何之公開儀式,堪信為真實。是以兩造嗣雖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持系爭 結婚證書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結婚登記,依法而得推定其等業已結婚,惟兩造結婚 並未舉行公開之禮儀使他人得以共見共聞,已如上述,故其等已結婚之推定自因 此而經推翻。是兩造既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 無結婚之事實,其等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核此情形即屬婚 姻不成立,而兩造於戶籍資料上因有上開記事,其等即有被認定業已合法結婚之 危險,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本件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依法洵屬正當,自應予以准許。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靜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