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815號
PTDM,101,簡,815,201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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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8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孟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孟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內應增列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 名對照表1 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 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 並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犯後復否認犯行,難認已有 悔意,惟念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 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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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