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805號
PTDM,101,簡,805,201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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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8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文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 充關於被告自首之記載「劉文財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懷疑其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先行向警員自首 前開犯行」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於另案為警通知至屏東縣內埔分局偵查隊接受詢 問時,在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 受裁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員警孫敏昌偵查報告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 、7 頁),堪認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 ,經斟酌被告自首有利於犯罪之偵查、追訴,且可見其勇於 面對刑責,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未有 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 ,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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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