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3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美慧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二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戶 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 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 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自 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件被告將上開二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予他人,供上開詐騙集團分別用以詐取被害人許庭 凱、張靜如、周良謙、謝復華、鍾敏鈺、陳峰志、蕭正誠、 江翊慈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 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騙 集團詐騙8 名被害人之財物,已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 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 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其 個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上開被害人均受有財產 損失,殊值非難,又其犯後否認犯行,復迄未適度賠償被害 人,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 素行良好、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且其僅係提供存款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犯罪情節較微,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被害人所受 損失、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