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建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建德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湯建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檢察 官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凶器 竊盜罪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在施用後 多出的鋼筋燒斷留在地方,伊雖將其撿放在一起」;於偵查 中供稱:「伊是在屏東縣三地門鄉○○村○道路工程撿地上 的鋼筋」等語(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8 頁);復參以卷內 竊得物品照片,多為裁切整齊之鋼筋(見警卷第25至27頁) ,足見被告所竊得物品應為查獲地點工地剩餘鋼筋甚明。再 者,本院遍查全案卷證資料,檢察官亦無無法提出具體證據 證明被告於竊盜之際有持何種兇器作為竊取本案鋼筋之工具 ,或於本案中有扣得任何行竊用之兇器,從而,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於法容有未恰,惟上開犯行與刑法第320 條 竊盜罪間,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其所竊得財 物亦已返還被害人,犯罪實害已然減輕,並兼衡其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其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僅因一時未慮,致 罹刑章;又被害人亦不願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見警卷第10 頁)之情,諒其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應依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