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49號
PTDM,101,簡,49,2012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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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宥勝
      沈秋鳳
      曾建嘉
      楊豐隆
      李幸昌
      林明儀
      吳福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7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01 年1 月17日所為之101 年度簡字第49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均更正如下項目:附表增列一行,增列之編號為「12」、增列之扣案物品名稱為「現金(新臺幣)」、增列之數量為「5,400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 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由原審 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 號著有解釋。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僅記載編號1 至 11所示之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漏未記載「現金(新台幣) 5,400 元」,且該扣案之5,400 元,已明確於原判決之事實 及理由欄內載明,屬應沒收之物,是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 附表關於該扣案物品既有漏載,顯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 決本旨之漏誤,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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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