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黃振菖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王秀惠於民國99年間某日,因看到黃振菖及楊坤明所合夥事 業即「真雅皮帶」( 未為公司及商業登記,址設於屏東縣屏 東市○○路518 巷6 號)於報紙刊登應徵市場拍賣人員之廣 告,而自99年6 月4 日起至100 年3 月1 日止,應徵後而受 僱於黃振菖及楊坤明所合夥事業即「真雅皮帶」,擔任「真 雅皮帶」於市場販售皮帶之業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王 秀惠為支應其家庭相關開銷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於其任職於「真雅皮帶」期間,將 其業務上向黃振菖及楊坤明所提領皮帶後將之販售所得而持 有之款項,本應全數繳回「真雅皮帶」,竟將其因販賣皮帶 而取得之部分貨款接續予以侵占入己,以供其日常生活所需 費用,陸續侵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0,900 元。嗣因 黃振菖及楊坤明盤點王秀惠所取貨品及繳回款項時,發覺有 異,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振菖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秀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無不得或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秀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字卷第31頁正面、偵續卷第10頁正面、本院卷第 17頁正面、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振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楊坤明、楊坤賜於偵查中分別 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 、3 、17、18、30至 32 、36 、46頁、偵續卷第8 至11頁),復有被告王秀惠所
立之悔過書1 份、告訴人黃振菖提出之估價單7 張、告訴人 黃振菖提出與本案類似之常年業務委任同意書、告訴人黃振 菖提出與被告王秀惠之錄音譯文、告訴人黃振菖庭呈之報紙 徵人廣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 至12、41、42至15頁 、偵續卷第13、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秀惠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 ,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王秀惠自99年6 月4 日起至100 年3 月1 日止,應徵 受僱於黃振菖及楊坤明所合夥事業即「真雅皮帶」,擔任「 真雅皮帶」於市場販售皮帶之業務員,並須將其所販賣黃振 昌所交付「真雅皮帶」皮帶之款項,先行全數繳回「真雅皮 帶」公司,再由告訴人黃振菖於每月月底給付其營業所得3 成之報酬等節,已據告訴人黃振菖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及背面) ,並經被告王秀惠於本院審理 中供承甚明( 見本院卷第22頁正面) ,綜此,堪認被告王秀 惠應為從事業務之人無訛,故被告所收取販賣皮帶之款項即 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而被告自99年6 月4 日起至100 年 3 月1 日止,將其陸續所收取之前述貨款侵吞入己,共計侵 占140,900 元,是核被告王秀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自99年6 月4 日起至100 年3 月 1 日止,利用同一業務上,趁其持有販賣告訴人黃振菖所交 付「真雅皮帶」之皮帶而收取貨款之機會,將其所收取之販 賣皮帶貨款之款項陸續予以侵占入己,其所為之各次收取販 賣皮帶貨款之行為,均係為達成其同一侵占犯罪目的之各個 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接續侵害同一法益 ,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其各個舉動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 要件均屬相符,然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 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則在刑法評 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因之,本件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應屬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應認係為接續犯,而僅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其擔任「真雅皮帶」於市場販售皮帶業務之 便,擅自將其因販售「真雅皮帶」之皮帶而取得之貨款,陸 續予以侵占入己後供己花用,造成告訴人黃振菖所經營之「 真雅皮帶」受有上述之損害金額,其所為犯罪之手段、動機 、目的均非可取,然其於犯罪後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其已償還告訴人黃振菖部分侵占之金額共計14,000元 ( 計算式:5,000 元+3,000 元×3 =14,000元,此據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正面) ,並有被
告提出還款資料及存款明細等件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4頁 ) ,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黃振菖達成和解等情,有本 院101 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本院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7、20頁正面、第23頁正面及背面 ) ,堪認其已有悔意,另審以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 兼衡以告訴人黃振菖所受損失之程度、被告所侵占之金額, 暨衡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 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 第15頁正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末查,爰審酌被告王秀惠前並未有犯罪記錄,已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不慎, 偶罹刑典,且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認上開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 年;另本院為督 促被告確實履行前揭還款和解筆錄內容之分期給付條件,認 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黃 振菖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必要,而併為 如主文所示之附負擔之宣告,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被 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依約定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 告訴人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檢 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告訴人│ 給付總額 │ 給付方式 │
├───┼──────┼────────────────┤
│黃振菖│新臺幣拾貳萬│自民國壹佰零壹年陸月起,於每月月│
│ │陸仟玖佰元 │底前,每月分期給付新臺幣叁仟元,│
│ │ │並匯入告訴人黃振菖所有中華郵政局│
│ │ │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 │ │,共計肆拾貳期,最後一期金額為新│
│ │ │臺幣叁仟玖佰元,如有一期未付,視│
│ │ │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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