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30號
PTDM,101,易,330,2012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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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0
1 、903 、1626、16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榮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鄭榮文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 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之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再經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2 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9年1 月20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自己單獨竊盜之犯意或與被告韓少 荃(另為判決)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 於100 年6 月30日0 時26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里○○ 路250 巷23號前(大鵬幹1 、幹5 ),先利用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線桿上之鐵條 ,以插入電線桿之方式,藉此攀爬上電線桿後,竊取李自強 所有之監視器1 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元,起訴書誤 載為2千元)得手。
鄭榮文韓少荃二人,於100 年12月9 日2 時許,在蘇瑞章 所經營、位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路75-9號之工廠,見 工廠後門鐵皮屋牆面有洞,先由韓少荃負責把風,鄭榮文則 徒手將破洞旁的鐵皮扳開至其可穿越之大小後,鑽入工廠內 ,以此分工之方式竊取工廠電腦螢幕1 台,(價值6,000 元 )並得手。
㈢ 於100 年12月11日0 時許,在李英貴位於屏東縣東港鎮○○ 里○○路286 巷4 號之住處,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鉛筆刀,先翻越該處圍牆後 ,再以鉛筆刀破壞大門紗窗,開門入內竊取李英貴所有之液 晶電視1 台(價值2 萬元)得手。
㈣ 於100 年12月17日3 時許,在黃進柱所有、位於屏東縣東港 鎮○○○段343 號之蓮霧園內,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趁四下無人之際 ,使用斜口鉗竊取該蓮霧園內灌溉用之抽水馬達電線(長約 10公尺,價值5,000 元)得手。
㈤ 於100 年12月17日3 時許,在蘇文欽所有、位於屏東縣東港 鎮○○○段343-6 號蘇文欽所有之蓮霧園內,攜帶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趁 四下無人之際,使用斜口鉗竊取該蓮霧園內灌溉用之抽水馬 達電線(長約10公尺,價值5000元)得手。 ㈥ 於100 年12月17日3 時許,在林文福所有、位於屏東縣東港 鎮○○○段368-12號蓮霧園內,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趁四下無人之際 ,使用斜口鉗竊取該蓮霧園內灌溉用之抽水馬達電線(長約 2公尺,價值2,000元)得手。
二、嗣因警於100 年12月17日,於韓少荃位於屏東縣東港鎮○○ 路286 巷3 號之住處,查獲3 捆電線,始循線查悉一、㈣㈤ ㈥之部分,而鄭榮文就竊取上開3 捆電線接受警員調查時, 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其一、㈠㈡㈢犯行前,主動向 警方自首供出、為願受裁判之表示,始悉上情。三、案經李自強黃進柱蔡文勇謝清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榮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補強證據如下:
㈠ 事實欄一㈠部分,尚經證人即告訴人李自強於警詢時指證明 確,並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憑。
㈡ 事實欄一㈡部分,經核與證人即共犯韓少荃於偵查時之證述 、及證人即被害人蘇瑞章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且有現場照片 2 張附卷可稽。
㈢ 事實欄一㈢部分,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李英貴警詢時證述、及 現場照片2 張可資佐證。
㈣ 事實欄一㈣部分,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韓少荃偵查中、及 證人即告訴人黃進柱警詢中證述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稽。
㈤ 事實欄一㈤部分,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韓少荃偵查中、證人



即被害人蘇文欽警詢中指證歷歷,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照片2 張附卷可稽。
㈥ 事實欄一㈥部分,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韓少荃偵查中、及 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福警詢時證述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 張、用電戶完整基本資料表附卷可 稽。
㈦ 綜合上情,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為真。
三、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 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㈢㈣ ㈤㈥所示之行為時,分別有攜帶鐵條、鉛筆刀、斜口鉗等工 具,為被告供承明確,而上開器具衡情均係質地堅硬、前端 尖銳之金屬物品,則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 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出入 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用土磚作成之性質者,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 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 上字第2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事實欄一㈡之行 為時,先將原已破損之鐵皮倉庫外牆,以徒手之方式扳開破 壞至其身體可鑽入之程度,而該外牆材質為鐵皮屋之一部分 ,與土磚材質不同,但亦有妨閑之功能,故該鐵皮外牆應認 為係「安全設備」,從而可認其有以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為 此部分犯行;而被告為事實欄一㈢之行為時,係先翻越圍牆 並破壞門的紗窗,開門進入被害人李貴英之住處,故其同時 有以踰越牆垣、毀壞門扇、侵入住宅之方式為此部分犯行。 ㈢ 按毀越門扇、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 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 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是本件被告事實欄一㈢部 分所示,兼具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等 要件,然仍僅應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併此敘明。



㈣ 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㈣㈤㈥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 犯同條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係犯同法同條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 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 分涉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事實欄一 ㈢部分,檢察官漏論被告另構成侵入被害人李英貴住處之加 重要件,惟此係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附此敘明。被告就事實欄一㈡犯罪之實施,與共犯韓少荃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述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 所載有期徒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 告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事實欄一、㈠㈡㈢犯行前即 主動供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明確,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 悔悟之心,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刑度,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侵 占等案件,並屢受判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顯見素行不佳,如今被告再度犯案,顯見其 未因歷經刑之執行程序而記取教訓;又被告四肢健全,具正 常工作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詎起意行竊 為謀財之道,其中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更係攜帶兇器、侵 入他人住宅行竊,為害他人居住安全甚鉅;兼衡各次所竊得 之財物價值,參以被告坦然面對司法,犯後態度非劣,並酌 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2、3 款、第47條1 項、第62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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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