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嚴
王雅婷
胡昌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769
、115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千嚴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王雅婷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胡昌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千嚴係址設屏東縣東港鎮○○路167 號1 樓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之「晶鑽電子遊戲場業」(下稱系爭遊戲場 )實際負責人,竟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 年3 月前之 某不詳時間起,在公眾得出入之系爭遊戲場,擺設如附表一 編號1 至16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共43臺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 物,並承同一賭博之犯意,於100 年3 月24日,以每月新臺 幣(下同)2 萬5,000 元之薪資,僱用與其有賭博犯意聯絡 之王雅婷擔任店員,負責上開電子遊戲機臺之開分、洗分及 依賭客所贏之分數兌換現金等工作,而共同以上開電子遊戲 機臺從事賭博行為;其賭博方法為賭客持現金以一定比率開 分把玩,再由上開電子遊戲機臺內之IC板程式決定偶然之輸 贏,機臺上顯示之分數依遊戲規則而倍數增減,賭客可請店 員就機臺上所顯示之分數加以計算後(即俗稱之洗分),按 上開比率向店員兌換等值現金。適有賭客胡昌銀基於賭博之 犯意,於100 年5 月2 日下午5 時30分許,至系爭遊戲場, 持300 元請王雅婷依1 :20之比率開6,000 分後,賭玩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之「99明星」機臺(即「水果盤」機臺)1 臺,迄於同日下午6 時許贏得8,000 分,胡昌銀乃示意王雅 婷至「99明星」機臺將累積分數洗分,王雅婷遂將「99明星 」機臺上所顯示之8,000 分依1 :20之比率計算等值現金40 0 元,並藏置在放置於系爭遊戲場廁所內之如附表一編號18 所示紅色化妝包,胡昌銀見狀,遂旋進入系爭遊戲場廁所內 由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紅色化妝包拿取賭資400 元。然此舉 為當時在系爭遊戲場內喬裝顧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線 民發覺並通知在外等候之員警,員警遂於胡昌銀步出系爭遊
戲場時,予以攔查,並扣得胡昌銀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賭資 400 元;員警進而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系爭遊戲場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 電子遊戲機臺共43臺、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在店內櫃臺所 扣得之週轉金3 萬6,900 元、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黃千嚴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紅色化妝包1 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千嚴、王雅婷、胡昌銀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按:被告間互為證人),檢察 官、被告黃千嚴、王雅婷、胡昌銀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31頁、第37頁背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千嚴、王雅婷、胡昌銀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37頁、第37頁背面、第59頁 背面),核與證人即系爭遊戲場登記負責人陳燕儀於偵訊時 結證黃千嚴係負責實際經營一節,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昌銀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雅婷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其等參與賭博之情,及證人即查獲員警高有信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查獲系爭遊戲場之經過相符(見警卷第7 至9 頁;100 偵4769偵查卷第10、11、20至22、35、36頁;本院 卷第52至5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1 份、本院搜索票1 份、搜索扣押筆錄1 份、探訪調查報告 1 份、系爭遊戲場平面圖1 份、現場蒐證照片43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3至15、19至41頁;100 警聲搜488 偵查卷第3 、10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週 轉金、紅色化妝包、賭資可資佐證;此外,被告黃千嚴既為 系爭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王雅婷則係受僱於被告黃 千嚴,從事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衡以常理,若非 被告黃千嚴直接或間接有所授意,被告王雅婷豈會自作主張 ,擅自由系爭遊戲場之櫃臺拿取週轉金與不特定賭客為賭博 行為?足認被告黃千嚴、王雅婷、胡昌銀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千嚴、王雅婷、胡昌銀之犯行均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千嚴、王雅婷、胡昌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黃千嚴、王雅婷自事實欄所載 之其等共同參與系爭遊戲場營業之時起,就上開賭博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黃千嚴僱 用被告王雅婷擔任店員,其等並係以在系爭遊戲場內擺設電 子遊戲機臺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顯見被告黃千嚴 、王雅婷分別自事實欄所載之其等參與系爭遊戲場營業之時 起,即有與客人反覆實施賭博行為之犯意,各係基於1 個集 合之犯意,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且其等行為具有場所、時間 上之密接性,足認被告黃千嚴、王雅婷之行為,應屬具有預 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賭 博罪。爰審酌被告黃千嚴經營系爭賭博性遊戲場,藉此牟取 不法利益,被告王雅婷則受僱擔任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等 工作,其等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投機歪風,另被告 胡昌銀賭博財物,亦助長投機風氣而有害社會秩序,所為非 是,惟其等事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黃千嚴 係實際負責人,在本案中居於主導之地位,而被告王雅婷僅 係受僱於被告黃千嚴,在本案中實居於從屬之地位,惡性自 較被告黃千嚴為低,另被告胡昌銀僅係賭客,且賭博之金額 非鉅,影響社會風氣尚屬有限,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 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 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 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 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 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 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沒收 之。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共43臺 ,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在店內櫃 臺所扣得之週轉金3 萬6,900 元,則係在兌換籌碼處扣得之 財物,業經被告王雅婷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56頁、第56頁 背面),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在被告黃千嚴、王雅婷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紅色化妝包1 個,為被告即系爭遊戲場 之實際負責人黃千嚴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王雅婷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第56頁背面),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黃千嚴、王雅婷之主 文項下均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賭資400 元,業經
被告王雅婷交付予被告胡昌銀,應屬被告胡昌銀所有,且為 被告胡昌銀因犯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在被告胡昌銀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其餘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復非違禁物,爰不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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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系爭遊戲場扣得之物 │
├──┬───────────┬─────┬──────┤
│編號│品 名│數 量│單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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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明星(即水果盤,含IC│ 10 │ 臺 │
│ │板10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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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いきなん(含IC板2 塊)│ 2 │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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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賽狗(含IC板2 塊) │ 2 │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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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金象王(含IC板1 塊) │ 1 │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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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悟空777 (含IC板3 塊)│ 3 │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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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超級鑽石列車(含IC板2 │ 2 │ 臺 │
│ │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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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吉宗(含IC板3 塊) │ 3 │ 臺 │
├──┼───────────┼─────┼──────┤
│ 8 │沖繩那霸(含IC板2 塊)│ 2 │ 臺 │
├──┼───────────┼─────┼──────┤
│ 9 │北斗神拳(含IC板2 塊)│ 2 │ 臺 │
├──┼───────────┼─────┼──────┤
│ 10 │超悟空(含IC板3 塊) │ 3 │ 臺 │
├──┼───────────┼─────┼──────┤
│ 11 │南國育(含IC板2 塊) │ 2 │ 臺 │
├──┼───────────┼─────┼──────┤
│ 12 │賽馬(含IC板3 塊) │ 3 │ 臺 │
├──┼───────────┼─────┼──────┤
│ 13 │HVGA(含IC板2 塊) │ 2 │ 臺 │
├──┼───────────┼─────┼──────┤
│ 14 │雷霆神兵(含IC板2 塊)│ 2 │ 臺 │
├──┼───────────┼─────┼──────┤
│ 15 │石器時代(含IC板2 塊)│ 2 │ 臺 │
├──┼───────────┼─────┼──────┤
│ 16 │滿貫大亨(含IC板2 塊)│ 2 │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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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週轉金 │3 萬6,900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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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紅色化妝包 │ 1 │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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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在被告胡昌銀身上扣得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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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數 量│單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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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賭資 │400 │ 元 │
└──┴───────────┴─────┴──────┘
附表三:
┌───────────────────────────┐
│在系爭遊戲場扣得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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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數 量│單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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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招待券 │ 20 │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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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會員簿 │ 1 │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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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數位相機 │ 1 │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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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寄分卡 │ 92 │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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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日報表 │ 1 │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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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開盤紀錄表 │ 1 │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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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電腦主機 │ 1 │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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