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7號
101年度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逢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92
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190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逢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事 實
一、蔡逢源前於95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380 號、95年度訴字第663 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8 月確定;同年間另因竊 盜、搶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其竊盜部分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0 號、95年度易字第 767 號合併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6 罪,經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4 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其搶奪部分,經本院以上開判決諭知無罪,經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同以前揭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 月 確定;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7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182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9 月、10月、各2 月( 共6 罪)、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 98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 列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洪勝雄、吳世忠、陳賢源、周秋木、楊文生、黃國榮、 林淑真、陳榮豐、陳孟堅、林威宏、黃鐙慶、陳福隆等人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逢源所犯竊盜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 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 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逢源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麗梅、謝安再、陳盈蒨、顏水清、蘇威 菘、郭慶豐、蔡玉心、曾如棋、陳安敏、顏文亮、曾麗雪、 陳呈祥、蔡學哲、陳慶雄、林耀東、林蕭不、陳宏明、蔡純 議、洪雪芬、證人即告訴人洪勝雄、吳世忠、陳賢源、周秋 木、楊文生、黃國榮、林淑真、陳榮豐、陳孟堅、林威宏、 黃鐙慶、陳福隆、證人謝金枝、陳鴻麟、林廷彬、蘇林錦、 紀壬癸等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不利於己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是以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牆垣,係用土磚作成(最 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210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所謂安全設 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 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5 、12、13、14所示時、地先後所為之竊盜犯行,各係穿越或 翻越圍籬以侵入他人土地所為,至其所穿越之圍籬,依上開 說明,既非土磚所造,自非牆垣,而依社會通常觀念係具防 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無疑。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 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 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 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為附表編號5 、6 、7 、12、13 、14犯行時分別所攜帶之扳手1 支、老虎鉗1 支、鉗子1 支 等物,均係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且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自屬兇器 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㈡被告與同案共犯「阿明」間就附表編號28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再故意觸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 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時地、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而應予 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前揭犯罪科刑紀錄,正值青壯年,且四肢健 全,具備正常工作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 竟接連多次攜帶兇器、恣意穿越安全設備,及侵入他人住宅 內等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 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所竊之電瓶、馬達等物,雖非 貴重物品,卻係被害人營生所用,該等物品遭竊,對其等工 作、生活造成之影響,及各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參以被告 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爰就被告 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㈥至原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9 、18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8所為犯行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部分,均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起訴法條,就附表編號9 、18部分,改論以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8部分,改論以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本院卷第32頁背面參照),本 院爰無另行諭知變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曾多次犯竊盜案件,又再犯本件竊盜 犯行,顯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 之安全,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鑑於保安處分係 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 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 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 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 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 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 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 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 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 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 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94年度臺上字第651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有多項竊盜前科,本件亦認定被 告有多次竊盜犯行,然本院審酌上揭諸情,並於前開量刑時 已將被告上開前科併予納入考量,而認被告經本件刑罰之宣 告及執行,應已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改正其犯罪觀念,是 本院認前開所宣告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 果,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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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時間 │地點 │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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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余麗梅│101年1月│余麗梅位於屏東縣新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蔡逢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12日下午│鄉○○村○○段428 地│竊取余麗梅所有白鐵製之電源│竊盜罪 │拾月。 │
│ │ │1時30分 │號魚塭 │控制箱1 個(價值新臺幣【下│ │ │
│ │ │許 │ │同】3 萬元)而得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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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謝安再│100年10 │謝安再位於屏東縣林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蔡逢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月14日下│鄉○○村○○路3-99號│竊取謝安再所有水車馬達1 個│竊盜罪 │陸月。 │
│ │ │午3時許 │魚塭 │而得逞,旋以腳踏車載運至屏│ │ │
│ │ │ │ │東縣林邊鄉林邊村之清境回收│ │ │
│ │ │ │ │場,向不知情之負責人謝金枝│ │ │
│ │ │ │ │變賣得款200 元而花用殆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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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洪勝雄│100年9月│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蔡逢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20日下午│埔漁港內工地 │竊取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竊盜罪 │陸月。 │
│ │ │6時許 │ │有、由洪勝雄看管之挖土機電│ │ │
│ │ │ │ │池2 顆,旋攜至屏東縣東港鎮│ │ │
│ │ │ │ │嘉蓮里之三和資源回收場,向│ │ │
│ │ │ │ │不知情之負責人陳鴻麟變賣得│ │ │
│ │ │ │ │款282 元而花用殆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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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盈蒨│100年12 │屏東縣東港鎮○○路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蔡逢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月12日晚│屏東客運站旁空地 │竊取陳盈蒨所有IRLA ND 牌紅│竊盜罪 │陸月。 │
│ │ │上7時30 │ │白色腳踏車1部 (價值5,000 │ │ │
│ │ │分許 │ │元)而得逞,供已平日代步之│ │ │
│ │ │ │ │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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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顏水清│100年7月│顏水清位於屏東縣東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拉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蔡逢源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 │ │15日上午│鎮○○○段3701地號之│具防閑功能之鐵絲網圍籬鑽入│第2 款、第3 款加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11時許 │蓮霧園 │後,以客觀上堪作兇器使用之│竊盜罪 │ │
│ │ │ │ │扳手拆卸顏水清所有抽水馬達│ │ │
│ │ │ │ │1 粒(價值8,000 元),旋以│ │ │
│ │ │ │ │機車載離而竊取得逞,並在途│ │ │
│ │ │ │ │中變賣予不知名之資源回收車│ │ │
│ │ │ │ │,得款4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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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蘇威菘│100年7月│屏東縣東港鎮下廍里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客│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蔡逢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 │ │中旬某日│安段之瓦瑤高幹27左分│觀上堪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3款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8 號電線桿旁之鴨寮 │斷蘇威菘所有3 ×5.5MM 、長│ │ │
│ │ │ │ │50米之電纜線(價值4,000 元│ │ │
│ │ │ │ │),旋以機車載離而竊取得逞│ │ │
│ │ │ │ │,並在途中變賣予不知名之資│ │ │
│ │ │ │ │源回收車,得款4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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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郭慶豐│100年8月│屏東縣東港鎮下廍里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客│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蔡逢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 │ │初某日 │安段之下船頭高幹19號│觀上堪作兇器使用之扳手,拆│3款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電線桿旁之蓮霧園 │卸郭慶豐所有噴霧器馬達1 台│ │ │
│ │ │ │ │(價值3,000 元),旋以機車│ │ │
│ │ │ │ │載離而竊取得逞,並在途中變│ │ │
│ │ │ │ │賣予不知名之資源回收車,得│ │ │
│ │ │ │ │款35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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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蔡玉心│100年12 │屏東縣林邊鄉永樂村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蔡逢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月24日下│農路8 號之福記古蹟 │將蔡玉心所有鸚鵡1 隻(價值│竊盜罪 │柒月。 │
│ │ │午5時30 │ │6,000 元)連同鳥籠一併取走│ │ │
│ │ │分許 │ │而行竊得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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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曾如棋│100年12 │曾如棋負責看管之代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蔡逢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月18日下│宮(址設:屏東縣林邊│竊取香油筒內之現金700 元而│竊盜罪 │陸月。 │
│ │ │午2時許 │鄉○○村○○路31號)│得逞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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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陳安敏│100年12 │陳安敏負責看管之英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蔡逢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月25日上│殿(址設: │人之際,徒手竊取殿內懸掛之│竊盜罪 │玖月。 │
│ │ │午9時許 │屏東縣林邊鄉永樂村榮│金牌3 面(價值1 萬元),旋│ │ │
│ │ │ │農路31號) │持往高雄市林園區某銀樓變賣│ │ │
│ │ │ │ │換現1 萬80元,嗣均花用殆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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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顏文亮│100年12 │顏文亮負責看管之關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蔡逢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月30日下│宮(址設: │竊取塑膠製之香油筒而得逞,│竊盜罪 │陸月。 │
│ │ │午5時許 │屏東縣林邊鄉仁和村仁│旋將香油筒敲壞後取出現金 │ │ │
│ │ │ │和路11 2號) │350 元供己花用殆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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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曹麗雪│100年8月│曹麗雪位於屏東縣林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翻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蔡逢源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 │ │26日上午│鄉○○村○○段121 地│具防閑功能之圍籬,以客觀上│第2 款、第3 款加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9時許 │號之蓮霧園 │堪作兇器使用之扳手、鉗子各│竊盜罪 │ │
│ │ │ │ │1只 ,拆卸曹麗雪所有馬達、│ │ │
│ │ │ │ │深水馬達各1 具(價值各為 │ │ │
│ │ │ │ │3,000 元),旋以機車載離而│ │ │
│ │ │ │ │竊取得逞,並在途中變賣予不│ │ │
│ │ │ │ │知名之資源回收商,得款共 │ │ │
│ │ │ │ │1,3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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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陳呈祥│100年8月│陳呈祥位於屏東縣林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翻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蔡逢源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 │ │25日下午│鄉○○村○○段136 地│具防閑功能之圍籬,以客觀上│第2 款、第3 款加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
│ │ │5時許 │號之蓮霧園 │堪作兇器使用之扳手、鉗子各│竊盜罪 │ │
│ │ │ │ │1只 ,拆卸陳呈祥所有馬達2 │ │ │
│ │ │ │ │具(價值共1 萬3,000 元),│ │ │
│ │ │ │ │旋以車號UXK-573 號輕型機車│ │ │
│ │ │ │ │載離而竊取得逞,並在途中變│ │ │
│ │ │ │ │賣予不知名之資源回收商,得│ │ │
│ │ │ │ │款共1,3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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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蔡學哲│100年8月│蔡學哲位於屏東縣林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鑽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蔡逢源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 │ │28日下午│鄉○○村○○段933 地│具防閑功能之籬笆,以客觀上│第2 款、第3 款加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5時30分 │號之蓮霧園 │堪作兇器使用之扳手、鉗子各│竊盜罪 │ │
│ │ │許 │ │1只 ,拆卸蔡學哲所有馬達2 │ │ │
│ │ │ │ │具(價值共7,000 元),旋以│ │ │
│ │ │ │ │車號UXK-573 號輕型機車載離│ │ │
│ │ │ │ │而竊取得逞,並在途中變賣予│ │ │
│ │ │ │ │不知名之資源回收商,得款共│ │ │
│ │ │ │ │1,3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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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吳世忠│100年8月│屏東縣東港鎮跨海大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蔡逢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19日下午│下南端工地 │將吳世忠所有重約28公斤之電│竊盜罪 │陸月。 │
│ │ │3時許 │ │纜線(價值2,500 元)搬置在│ │ │
│ │ │ │ │機車上載離而竊取得逞,嗣載│ │ │
│ │ │ │ │往屏東縣東港鎮○○路61號之│ │ │
│ │ │ │ │金鑫資源回收場,向不知情之│ │ │
│ │ │ │ │負責人張建中變賣得款1,100 │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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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陳賢源│100年8月│屏東縣東港鎮國宅巷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蔡逢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26日上午│5-1 號旁貨櫃屋內 │將陳賢源所有空氣壓縮機馬達│竊盜罪 │陸月。 │
│ │ │10時許 │ │1 台(價值3,500 元)搬置在│ │ │
│ │ │ │ │機車上載離而竊取得逞,嗣載│ │ │
│ │ │ │ │往屏東縣東港鎮○○路61 號 │ │ │
│ │ │ │ │之金鑫資源回收場,向不知情│ │ │
│ │ │ │ │之負責人張建中變賣得款350 │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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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陳慶雄│100年8月│屏東縣林邊鄉仁和村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蔡逢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30日上午│和國小後側鐵路高架橋│將陳慶雄所有電焊機1 部(價│竊盜罪 │陸月。 │
│ │ │11時許 │下工寮內 │值3,000 元)搬置機車上載離│ │ │
│ │ │ │ │而竊取得逞,嗣載往屏東縣東│ │ │
│ │ │ │ │港鎮○○路61號之金鑫資源回│ │ │
│ │ │ │ │收場,向不知情之負責人張建│ │ │
│ │ │ │ │中變賣得款7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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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周秋木│101年1月│周秋木負責管理之明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宮│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蔡逢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16日下午│宮(址設: │內右側旁樓梯下,徒手取走馬│竊盜罪 │捌月。 │
│ │ │5時32分 │屏東縣新園鄉興龍村龍│達,並至宮內徒手扳開功德箱│ │ │
│ │ │許 │壽路8 號) │鑰匙座,伸進手竊取香油錢20│ │ │
│ │ │ │ │0 元而得逞,嗣逃離後,途中│ │ │
│ │ │ │ │又將上開馬達變賣予不知名之│ │ │
│ │ │ │ │資源回收車,得款6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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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楊文生│100年10 │屏東縣林邊鄉堤防旁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蔡逢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月22日下│陽能園區內 │竊取精助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竊盜罪 │陸月。 │
│ │ │午4時許 │ │由楊文生看管之長約50米、重│ │ │
│ │ │ │ │達1 公斤之電纜線(價值1,00│ │ │
│ │ │ │ │0 元),以搬置在其車號VM9-│ │ │
│ │ │ │ │07 2號輕型機車上載離而行竊│ │ │
│ │ │ │ │得逞,嗣並載往屏東縣東港鎮│ │ │
│ │ │ │ │船頭里之新晶鑫資源回收場,│ │ │
│ │ │ │ │向不知情之負責人林廷彬變賣│ │ │
│ │ │ │ │得款27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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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黃國榮│100年10 │黃國榮位於屏東縣東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蔡逢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月26日下│鎮○○里○○路76號住│竊取黃國榮所有白鐵水車葉子│竊盜罪 │陸月。 │
│ │ │午2時許 │處旁 │板2 個(價值共2,400 元),│ │ │
│ │ │ │ │以搬置在其車號VM9-072 號輕│ │ │
│ │ │ │ │型機車上載離而行竊得逞,嗣│ │ │
│ │ │ │ │並載往屏東縣東港鎮船頭里之│ │ │
│ │ │ │ │新晶鑫資源回收場,向不知情│ │ │
│ │ │ │ │之負責人林廷彬變賣得款420 │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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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林淑真│100年8月│屏東縣東港鎮○○里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蔡逢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27日下午│段出海口海堤上 │將鎮溢海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竊盜罪 │陸月。 │
│ │ │6時許 │ │所有、由林淑真看管之挖土機│ │ │
│ │ │ │ │電瓶1 顆(價值4,000 元)拆│ │ │
│ │ │ │ │卸下搬至其機車上載離而行竊│ │ │
│ │ │ │ │得逞,嗣並載往屏東縣東港鎮│ │ │
│ │ │ │ │船頭里之新晶鑫資源回收場,│ │ │
│ │ │ │ │向不知情之負責人林廷彬變賣│ │ │
│ │ │ │ │得款8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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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陳榮豐│100年9月│屏東縣東港鎮嘉蓮里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蔡逢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17日下午│蓮段景觀橋下空地 │將勵志營造商所有、由陳榮豐│竊盜罪 │陸月。 │
│ │ │6時許 │ │看管之挖土機電瓶2 顆拆卸並│ │ │
│ │ │ │ │搬至其機車上載離而行竊得逞│ │ │
│ │ │ │ │,嗣並載往屏東縣東港鎮船頭│ │ │
│ │ │ │ │里之新晶鑫資源回收場,向不│ │ │
│ │ │ │ │知情之負責人林廷彬變賣得款│ │ │
│ │ │ │ │1,3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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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陳孟堅│100年9月│屏東縣東港鎮○○路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蔡逢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22日下午│東港海堤岸上 │將陳孟堅所有SK200 型挖土機│竊盜罪 │陸月。 │
│ │ │6時許 │ │電瓶1 顆(價值4,500 元)拆│ │ │
│ │ │ │ │卸下搬至其機車上載離而行竊│ │ │
│ │ │ │ │得逞,嗣並載往屏東縣東港鎮│ │ │
│ │ │ │ │船頭里之新晶鑫資源回收場,│ │ │
│ │ │ │ │向不知情之負責人林廷彬變賣│ │ │
│ │ │ │ │得款6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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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林威宏│100年9月│屏東縣東港鎮嘉蓮里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蔡逢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23日下午│鎮海公園(墳墓段)東│將林威宏所承租之30 0型挖土│竊盜罪 │陸月。 │
│ │ │6時許 │港海堤岸上 │機電瓶1 顆(價值1 萬2,000 │ │ │
│ │ │ │ │元)拆卸下搬至其機車上載離│ │ │
│ │ │ │ │而行竊得逞,嗣並載往屏東縣│ │ │
│ │ │ │ │東港鎮船頭里之新晶鑫資源回│ │ │
│ │ │ │ │收場,向不知情之負責人林廷│ │ │
│ │ │ │ │彬變賣得款75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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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林耀東│100年10 │屏東縣東港鎮嘉蓮里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蔡逢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月4日下 │灣道路嘉蓮段(景觀橋│將林耀東所有挖土機電瓶2 顆│竊盜罪 │陸月。 │
│ │ │午6時許 │北端登橋處) │(價值8,000 元)拆卸下搬至│ │ │
│ │ │ │ │其機車上載離而行竊得逞,嗣│ │ │
│ │ │ │ │並載往屏東縣東港鎮船頭里之│ │ │
│ │ │ │ │新晶鑫資源回收場,向不知情│ │ │
│ │ │ │ │之負責人林廷彬變賣得款750 │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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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黃鐙慶│100年10 │屏東縣林邊鄉光林村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蔡逢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月6日下 │義路段(鐵路高架橋下│將黃鐙慶所有45公斤之鐵條(│竊盜罪 │陸月。 │
│ │ │午2時許 │) │價值2,000 元)搬至其機車上│ │ │
│ │ │ │ │載離而行竊得逞,嗣並載往屏│ │ │
│ │ │ │ │東縣東港鎮船頭里之新晶鑫資│ │ │
│ │ │ │ │源回收場,向不知情之負責人│ │ │
│ │ │ │ │林廷彬變賣得款45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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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林蕭不│100年12 │林蕭不位於屏東縣東港│騎乘腳踏車行經該址,下車進│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蔡逢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月10日上│鎮○○路455 號1 樓之│入店內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竊盜罪 │陸月。 │
│ │ │午7時20 │雜貨店 │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桌│ │ │
│ │ │分許 │ │子抽屜後取出林蕭不所有現金│ │ │
│ │ │ │ │共700 元,經屋主林蕭不當場│ │ │
│ │ │ │ │撞見後,旋騎乘上開腳踏車逃│ │ │
│ │ │ │ │離而行竊得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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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陳福隆│100 年12│陳福隆位於屏東縣東港│蔡逢源與綽號「阿明」之姓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蔡逢源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 │月9 日下│鎮○○路30 號 住處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1款加重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午2 時30│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 │ │
│ │ │分許 │ │盜犯意聯絡,由阿明駕駛車號│ │ │
│ │ │ │ │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蔡逢源至│ │ │
│ │ │ │ │該址,由蔡逢源趁無人注意之│ │ │
│ │ │ │ │際,從未上鎖之大門進入陳福│ │ │
│ │ │ │ │隆住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提│ │ │
│ │ │ │ │出告訴),在房內之桌上,徒│ │ │
│ │ │ │ │手竊取電腦螢幕1 台(價值新│ │ │
│ │ │ │ │臺幣《下同》3,000 元),旋│ │ │
│ │ │ │ │由阿明接應離去而得逞,嗣經│ │ │
│ │ │ │ │阿明銷贓後,花用殆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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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陳宏明│100 年12│屏東縣林邊鄉光林村信│騎乘腳踏車行經該址,趁無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蔡逢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月28 日 │義路53之1號 │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盜罪 │陸月。 │
│ │ │下午4 時│ │,徒手竊取陳宏明所有車號 │ │ │
│ │ │許 │ │835-UJ號拖吊車電瓶1 顆(價│ │ │
│ │ │ │ │值2,000 元)而得逞,旋以腳│ │ │
│ │ │ │ │踏車載往屏東縣林邊鄉永樂村│ │ │
│ │ │ │ │中林路287 號之源興號資源回│ │ │
│ │ │ │ │收場,向不知情之負責人紀壬│ │ │
│ │ │ │ │癸變賣得款300 元而花用殆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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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蔡純議│100 年8 │屏東縣林邊鄉堤防邊抽│向不詳友人借駛車號FYY- 971│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蔡逢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月16日下│水機上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址,趁無人│竊盜罪 │柒月。 │
│ │ │午3 時30│ │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分許 │ │,徒手竊取屏東縣林邊鄉公所│ │ │
│ │ │ │ │所有抽水機電瓶2 個,旋以機│ │ │
│ │ │ │ │車載往屏東縣林邊鄉永樂村中│ │ │
│ │ │ │ │林路287 號之源興號資源回收│ │ │
│ │ │ │ │場,向不知情之負責人紀壬癸│ │ │
│ │ │ │ │變賣得款1,800 元而花用殆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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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洪雪芬│101 年3 │屏東縣東港鎮朝安里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從碼│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蔡逢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月20日晚│琉碼頭前 │頭公共電話亭內,取用公告懸│竊盜罪 │玖月。 │
│ │ │上8 時許│ │掛他人遺失之鑰匙1 把,逐一│ │ │
│ │ │ │ │比對停放之車輛,以此徒手竊│ │ │
│ │ │ │ │取洪雪芬所有車號XZS-072 號│ │ │
│ │ │ │ │重型機車(價值1 萬元)而得│ │ │
│ │ │ │ │逞,供己平日代步之用。嗣於│ │ │
│ │ │ │ │101 年3 月30日下午3 時45分│ │ │
│ │ │ │ │許,在屏東縣東港溪南端堤防│ │ │
│ │ │ │ │興農段,為警當場查獲蔡逢源│ │ │
│ │ │ │ │騎乘上開贓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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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31罪,宣告刑合計24年6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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