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93號
PTDM,101,易,293,201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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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孟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599
號、101 年度偵字第17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孟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張孟讚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8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猶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 於100 年3 月28日17時4 分許,駕駛黃國山所使用之車號81 5-XP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曾文章所經營、址設屏東縣九如鄉○ ○村○○路○段81-1號之「嘉奇汽車修理廠」內,趁曾文章 不在該處,徒手竊取曾文章所有之真空馬達1 個、氣動板手 、90度氣動板手及LED 手電筒各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3,15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嗣曾文章返回發現後 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㈡ 於100 年9 月7 日13時許,至屏東縣里港鄉○○村○○路1- 18號「豐正輪胎行」內更換輪胎,於修車師傅陳弘晉為其更 換輪胎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弘晉所有、置放於輪胎行 員工休息區桌上之SONY ERICSSON 廠牌手機1 支(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 號,價值約8,000 元),嗣經陳弘晉 發覺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文章陳弘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里港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孟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孟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 中事實欄一㈠部分,經核與證人潘仙鈺黃國山陸善群及 證人即被害人曾文章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 14張、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稽;而事實欄一㈡部分,除經證 人潘仙鈺及證人即被害人陳弘晉指證明確外,並有監視器錄 影翻拍相片8 張、現場照片2 張存卷及陳晉弘上開手機之通



聯紀錄可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 述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屢受判刑執行之紀錄,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素行不佳,如今被告再度 犯案,顯見其未因歷經刑之執行程序而記取教訓;又被告四 肢健全,具正常工作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 ,詎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兼衡各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並酌以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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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