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57號
PTDM,101,易,257,201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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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永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86
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當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永裕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尖嘴鉗、老虎鉗、扳手及金屬材質之手電筒各壹支、棉質手套、透明手套各壹雙均沒收。 事 實
一、潘永裕張文聖(俟到案後另為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張文聖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 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老虎鉗、扳 手及金屬材質之手電筒各1 支,潘永裕手戴棉質手套,張文 聖則戴透明手套,於100 年11月10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枋 寮鄉新龍村大武力橋北端200 公尺處海邊堤防,由潘永裕在 旁把風,張文聖則動手竊得陳聖聰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 )4 萬元之抽水馬達1 只後,與潘永裕2 人合力欲將馬達搬 離現場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2 人行竊時所攜帶或使用 之尖嘴鉗、老虎鉗、扳手及金屬材質之手電筒各1 支、透明 手套、棉質手套各1 雙。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永裕於偵審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文聖在警詢所證稱之 其與被告潘永裕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等事實及被害人陳聖聰 在警詢中所指陳本件失竊情節均相符合,並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8 張附 卷可證及上開尖嘴鉗、老虎鉗、扳手及金屬材質之手電筒各 1 支(如卷附之犯案工具照片2 張所示)扣案可稽。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被告持以作行竊工具之尖嘴鉗、老虎鉗、扳手及 金屬材質之手電筒各1 支,屬金屬材質並可認材質堅硬、具 一定銳利性,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參 照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潘永裕張文聖2 人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潘永裕前曾有詐欺罪經判處拘役20日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及以正當途徑滿足其物質需求, 竟貪圖不勞而獲,而與共犯張文聖共同竊取他人抽水馬達, 欲變賣換取現金花用,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影響社會治安 ,並所竊取財物價值約4 萬元,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尖嘴鉗、老虎鉗、 板手及金屬材質之手電筒各1 支、棉質手套、透明手套各一 雙均係共同正犯張文聖所有,持以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 ,依共犯責任連帶之原則,在被告潘永裕之科刑判決主文項 下仍應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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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