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0號
PTDM,101,易,20,2012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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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柏哲
      周賢誠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3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柏哲周賢誠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柏哲周賢誠均從事漂流木之買賣仲介,渠等知悉張有志 成將其所有、有意出賣之1 株漂流櫸木(直徑約90公分,長 度約8 公尺,下稱本件櫸木)放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 1000號對面之砂石堆置場內,2 人曾多次前往觀看。蔡柏哲 於民國98年10月5 日12時許,偕同友人戴君紋及有意購買漂 流木之鍾崇仁,同至上開堆置場觀看本件櫸木,然因鍾崇仁 對該木並不中意,3 人停留約10分鐘後即離去。詎蔡柏哲周賢誠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由周賢誠於同日稍後聯絡不知情之貨車司機洪建順,以 新臺幣(下同)5 千元之代價雇請洪建順駕車吊載本件櫸木 ,以竊取該物。嗣於同日21時許,洪建順周賢誠之指示, 駕駛貨車至前開堆置場吊掛該櫸木,再於周賢誠導引下,載 至蔡柏哲事先向不知情友人簡帝杰借用、位於萬丹鄉新鐘村 之板模堆置場存放。嗣張有志成於翌日發現本件櫸木遭竊,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 情。
二、案經張有志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即被害人張有志成、證人洪建順簡帝杰警詢之證述, 檢察官及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 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等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證人洪健順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係被 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其地位當屬證人,然因證人洪建順 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等之陳述,係以「被告」身分所為 ,非以「證人」身分為之,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 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具結,其陳述對被告等而言,仍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蔡柏哲周賢誠對於其等係從事漂流木買賣仲介, 知悉告訴人張有志成有意出賣本件櫸木,並多次同至該處觀 看該木等情固不爭執;被告蔡柏哲坦認於上揭時、地與戴君 紋、鍾崇仁同至告訴人之砂石堆置場觀看本件櫸木,然鍾崇 仁並不中意,其因而仲介未果,及其曾向簡帝杰借用板模堆 置場之事實;被告周賢誠則坦承認識貨車司機洪建順等情, 惟被告2 人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蔡柏哲辯稱:我是為 了放置以後撿到的漂流木,才先向簡帝杰借場地云云;被告 周賢誠則辯稱:我不知道被告蔡柏哲簡帝杰借用堆置場的 事,也未以5 千元僱用司機洪建順吊載該櫸木云云,經查:(一)被告蔡柏哲周賢誠均係事漂流木買賣仲介,且知悉告訴 人有意將本件櫸木出售,2 人曾多次共同前往砂石堆置場 觀看該木等情,業據其等供認在卷;又被告蔡柏哲於98年 10月5 日12時許,再次偕同友人戴君紋、有意購買漂流木 之鍾崇仁同至前揭堆置場觀看本件櫸木,然因鍾崇仁不中 意該木,被告蔡柏哲此次仲介買賣並未成功,3 人停留約 10分鐘後即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蔡柏哲坦承在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有志成、證人戴君紋鍾崇仁之證詞相符 ,復有告訴人提出之砂石堆置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34 頁、警卷第23-24 頁);再 被告蔡柏哲曾向簡帝杰借用板模堆置場以堆放漂流木等情 ,除據被告蔡柏哲供承在卷外,亦有證人簡帝杰警詢、偵 訊之證詞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則本件應審究者 為:被告2 人是否共同竊取本件櫸木?
(二)證人即吊取本件櫸木之貨車司機洪建順於警詢證稱:是被 告周賢誠以5 千元工資僱用我到砂石堆置場吊漂流木,我 將該木吊至萬丹新鐘村的板模堆置場,當時是被告周賢誠 打電話請板模場主人拿鑰匙來開門讓我進去等語(見警卷 5-6 頁);於偵訊時陳稱(洪建順於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 應訊,故未經具結):被告周賢誠委託我到張有志成的砂 石場吊那根漂流木,被告周賢誠直接帶我過去吊,而且還 帶一個10幾歲的小男生,後來被告周賢誠開車在前面帶路 ,那小孩坐我車上向我報路,到萬丹萬新國中附近的堆置



場後,那小孩打電話叫一個年約40歲的人來開門讓我們進 去,我把木頭放好後,被告周賢誠就當場拿5 千塊給我, 我就開吊車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45、106 頁);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周賢誠說木頭是他的,我把木頭吊到 堆置場後,門是鎖的,有人拿鑰匙開門讓我放櫸木,後來 被告周賢誠就在簡帝杰的堆置場門口拿5 千塊給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32-33 頁)明確,是證人洪建順就被告周賢誠 指示其吊竊該櫸木之過程,核其歷於警詢、偵訊、本院審 理時之供證,均屬一致,應非虛言。
(三)被告周賢誠與證人洪建順素無怨隙,業經被告周賢誠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當庭陳明(見本院卷第21頁),衡情,證人 洪建順當無必要設詞誣陷被告周賢誠;再被告周賢誠供稱 :我會認識洪建順,是因有人介紹洪建順為吊車司機,若 日後有需要吊取漂流木,可以請他幫忙,我雖未曾委託洪 建順拖吊,但曾與他頻繁聯絡,討論以後如果有漂流木要 請他幫忙吊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經核與證人洪建順 之證詞無違,可見被告周賢誠與證人洪建順認識,係因為 要委託證人洪建順吊取漂流木甚明;又被告周賢誠雖另辯 稱:是因為要與洪建順商談車子零件買賣之事,才與他多 次聯絡(見本院卷第21、38頁),然此已為證人洪建順否 認(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且衡情證人洪建順僅係以駕 駛貨車為業之貨車司機,並非從事汽車修護之人,自無須 與被告周賢誠商談零件買賣之事,更遑論「頻繁地聯絡」 關於買賣零件之事,況被告周賢誠亦始終未曾主張或說明 證人洪建順僅為一貨車司機,何以需要向其洽購中古汽車 材料,可見被告周賢誠前揭辯詞之不實。則被告周賢誠既 係為拖吊漂流木而與證人洪建順認識,嗣亦確曾告知證人 洪建順日後若有需要,會委託證人洪建順吊取漂流木等情 ,且後來亦頻繁地與證人洪建順聯絡,可見證人洪建順所 證被告周賢誠與其聯絡,並委託前往吊取本件櫸木等語非 虛。
(四)證人簡帝杰不認識證人洪建順等情,業據證人簡帝杰證述 明確(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50頁),又本件櫸木直徑約 90公分,長度約8 公尺,重量較一般木頭為重一節,復據 證人洪建順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 頁、本院卷第33頁), 苟被告周賢誠未指示證人洪建順吊載本件櫸木至板模堆置 場,證人洪建順豈會知悉有該場所可供放置該木?況證人 簡帝杰既不認識證人洪建順,衡情,自不可能同意洪建順 放置該木,且證人洪建順若擅自放置,顯有極大風險遺失 該物或遭他人取走,參以本件櫸木體積龐大,若非事先已



安排好可供放置之場所,實無可能在吊載之後即時找到堆 放處所,故證人洪建順所證,係依被告周賢誠之指示吊載 本件櫸木至板模堆置場存放等語,應屬實情。
(五)證人簡帝杰、被告周賢誠互不相識一節,業據被告周賢誠 、證人簡帝杰分別供證一致,故被告周賢誠當無可能親自 向證人簡帝杰借用板模堆置場;又依被告蔡柏哲供稱,其 與被告周賢誠共同仲介本件櫸木之買賣,所得利潤均分等 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益徵證人洪建順所證,係依 被告周賢誠指示前往告訴人之堆置場吊取本件櫸木後,再 載運至被告蔡柏哲簡帝杰借用之場所存放等情,符和被 告2 人之共同利益;至被告蔡柏哲雖辯稱:向簡帝杰借用 場地是為了放漂流木等語,但其亦稱沒有撿過漂流木,也 沒有錢買,且因對漂流木不熟,從頭到尾都沒有打算要買 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是其所辯向簡帝杰借用堆置場 之目的,顯與常理有違,故被告蔡柏哲既無打算購買漂流 木,卻向簡帝杰借用場所存放漂流木,可見其借用之目的 即在存放不法手段取得之漂流木。則被告周賢誠既於指示 證人洪建順吊取該木後,隨即指示證人洪建順將該木載送 至簡帝杰之堆置場,可見係與被告蔡柏哲有所謀議,並分 工各由被告周賢誠指示吊車司機竊取本件櫸木、被告蔡柏 哲預借場地藏放該贓物,其2 人間對於本件竊盜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疑。
(六)被告蔡柏哲周賢誠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等辯解有下列前 後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
1、關於被告蔡柏哲觀看本件櫸木之目的,被告蔡柏哲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是要找人家買,自己沒有錢買,從頭到尾 都沒有想要買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惟若被告蔡柏哲 無意購買本件櫸木,僅係單純居間、仲介買主至告訴人之 堆置場觀看該木,衡情自無自行存放保管之必要,何須預 先向簡帝杰借用堆置場存放?是被告蔡柏哲觀看本件櫸木 之目的是否為仲介買主,即有可疑。
2、關於被告蔡柏哲向證人簡帝杰借用場地之原因,被告蔡柏 哲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向簡帝杰借用場地是為了放 漂流木,先借用場地,是擔心漂流木如果太大,一時找不 到地方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然關於載運漂流木之 交通工具,被告蔡柏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車, 也沒有先找好吊車司機」、「沒有想到車的問題」、「簡 帝杰有車,但我沒有向他借」、「車子可以租」等語(見 本院卷第36頁),顯見其對於如何載送流木一事,並未事 先規劃,然被告蔡柏哲既從未撿到任何漂流木(見本院卷



第17頁),仍在此情形下向簡帝杰預借場所供將來存放, 顯見其未雨綢繆之心,然其既無載送之工具,又明知簡帝 杰有車輛可供載送,竟未於向簡帝杰商借堆置場時,亦一 併商借車輛,復未向他人租借吊車,顯與常情有違,則其 所辯僅係為放置漂流木才借用場地云云,自難據採。 3、關於被告2 人仲介漂流木買賣成功後,佣金如何分配一節 ,被告周賢誠於本院審理中先稱:我和蔡柏哲各自做各自 的客戶,佣金也是各自賺,沒有平分等語,嗣改稱:(檢 察官問:被告蔡有無跟你談仲介費要平分?)若確定有人 要買,我們會平分仲介費,因為是我介紹去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37頁反面)、(審判長問:被告蔡柏哲若介紹成功 ,錢如何分?)沒有說到那麼深入的問題等語,前後明顯 反覆,亦與被告蔡柏哲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如果有賣出去 ,就是我和周賢誠平分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 有違;再就證人戴君紋(即案發日與被告蔡柏哲帶同鍾崇 仁至砂石場觀看本件櫸木之人)之角色及其與被告等之仲 介佣金如何分配一節,被告蔡柏哲供稱:戴君紋類似是仲 介,如果他也來介紹,佣金就是3 個人分等語(見本院卷 第36頁),然被告周賢誠卻稱:如果加入戴君紋,錢我不 知道怎麼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2 人之供述既 互相矛盾,自難採信。
4、被告2 人固均供稱曾一同前往撿拾漂流木等語,然被告周 賢誠稱:被告蔡柏哲有撿到過漂流木等語(見本院卷第38 頁),而被告蔡柏哲則稱:從未撿到過木頭等語(見本院 卷第35頁),2 人所供已有矛盾;再被告周賢誠於得知被 告蔡柏哲供稱未曾撿得漂流木後,旋改稱是自己撿到,由 被告蔡柏哲代為載運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但此亦與 被告蔡柏哲所供沒有交通工具載送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矛盾,故被告2 人顯自始即無共同撿拾漂流木之意圖及 行為。
(七)綜上,被告等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從而, 本件罪證明確,其等共同竊盜犯行均洵足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柏哲周賢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洪建順吊載本件 櫸木,為間接正犯。被告等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等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2 份在卷可查,素行非劣;被告2 人時值青壯,以從



事漂流木仲介買賣為業,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所需,僅因多次仲介買賣本件櫸木未成,即起意行 竊該物,共同以利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吊竊本件櫸木為犯 罪手段,所竊得之本件櫸木體積龐大(直徑約90公分,長 度約8 公尺)、價值非低(被害人於案發前以20萬元售予 他人,已取得買賣價金但尚未交付,見偵卷第107 頁), 兼衡犯後均未對被害人表達任何歉意或賠償,毫無悔意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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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