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55號
PTDM,101,易,155,201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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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世永
被   告 李美玉
      張原騰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3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張原騰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美玉無罪。
事 實
一、高智勇(已歿)係美玄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人為 其妻李美玉),張原騰則係張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張 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人為林世永)。緣屏東縣 車城鄉公所於民國98年11月間辦理保力村路燈改善工程採購 案公開招標,並限定投標廠商須為登記合格之甲級以上電器 承裝或土木包工業以上營造廠商,始得參標,高智勇雖有意 投標該標案,惟因美玄企業社未加入公會而不符合上述參與 投標資格,遂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 犯意,向無意投標之張原騰借用其張發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 標,而張原騰則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 ,容許高智勇借用張發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高智勇於與 張原騰商定後,乃指示不知情之李美玉購買郵政匯票,李美 玉遂於98年11月24日至恆春郵局購買金額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郵政匯票,張原騰以之作為張發公司投標之押標金, 於同日經不詳人士送至車城鄉公所參與投標,翌日車城鄉公 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王則翔依程序審查後辦理開標及減標程 序,高智勇代表張發公司以130 萬元之價格得標,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張原騰於99年5 月4 日取得工程款項130 萬4354元後,即於同日轉帳75萬元至李美玉帳戶。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審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 官、被告張發公司、李美玉張原騰於準備程序期日同意為 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 情況,認為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認為適當,均得為證據。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發公司 之代表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1 紙及報到單1 紙(見本院卷第44、74頁),而被告張發公 司係因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應依政府採 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處罰金,為專科罰金之刑,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306 條規定,本院自得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原騰固坦承其為張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有向 高智勇取得6 萬元匯票作為本次標案押標金,嗣後並得標, 匯款75萬元至被告李美玉帳戶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 害投標犯行,並辯稱: 伊係真有意思參與本件工程之投標, 惟因自有資金不足,乃向高智勇商借,本件工程均係張發公 司施作,伊並無將公司牌借予高智勇,伊與高智勇間本即有 金錢往來云云(本院卷第18頁)。經查:
屏東縣車城鄉公所於98年11月間辦理保力村路燈改善工程限 定投標廠商須為登記合格之甲級以上電器承裝或土木包工業 以上營造廠商,始得參標,美玄企業社並不符合上述參標資 格,此據證人高智勇於調查站中證述: 因為美玄企業社並沒 有加入公會,所以只能承包一些零星的採購案,並不能夠投 標等情明確( 見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第19頁 ) ,並有屏東縣車城鄉公所辦理保力村路燈改善工程採購案 之招標公告資料( 見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第 64、65頁)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利登記資料公示查詢( 見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第62頁) 等存卷足查, 此部分事實堪先採認。
㈢被告張原騰實際負責張發公司之業務,被告張原騰經由電腦 網路而獲知屏東縣車城鄉公所於98年11月間辦理保力村路燈 改善工程採購案公開招標案訊息後,張發公司出具名義參與



該招標案,並以高智勇之妻李美玉購買之郵政匯票作為押標 金,於此同時,另有翔泰土木包工業、振記水電工程有限公 司( 下稱振記公司) 亦參與投標,而振記公司亦同以李美玉 購買之郵政匯票作為押標金,嗣後由張發公司得標,張發公 司並領取工程款130 萬4354元之支票乙情,為被告張原騰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 站卷第30頁至32頁背面),核與證人李美玉於99年10月19 日調查站中證述: 是伊先生高智勇打電話叫伊購買二張匯票 ,金額均為6 萬元,並告訴伊是要幫忙別人購買,沒有告訴 伊要投標何件工程,買完後是將匯票交給高智勇,之後使用 情形,就不清楚等情( 見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卷第23頁) ,證人高智勇於調查站中證稱: 張原騰吳風在 98年11月間,都曾經找伊幫忙購買押標金匯票,當時是張原 騰在工作的場合向伊提起他要買支付給車城鄉公所的匯票, 金額是6 萬元,伊認為張原騰的財務可能比較緊,所以就請 伊太太李美玉去購買匯票並交給張原騰,日後吳風打電話告 訴伊表示他要標車城鄉公所的工程,他也要求伊幫他買1 張 面額為6 萬元的押標金,伊應允後就交代太太李美玉去購買 匯票,並由伊親自拿到吳風所開設的振記公司交給該公司的 小姐等語( 見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第19 -21 頁) 相符,且有中華郵政公司恆春郵局匯票影本、屏東縣車 城鄉公所公庫支票影本、恒春鎮農會99年12月14日恒農信字 第0990004826號函及所附張發公司之恒春鎮農會交易明細表 、屏東縣車城鄉公所辦理保力村路燈改善工程採購案之招標 與決標公告資料開標紀錄、底價表、張發公司之投標資料、 翔泰土木包工業、振記公司之投標資料( 見法務部調查局南 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第22、55、57頁及背面、64-66 、 68-69、71-80 、81-90 、91-97 頁) 等件在卷可資佐據, 自堪認定。
㈣張發公司於99年5 月4 日取得車城鄉公所之工程款項130 萬 4354元後,即於同日轉帳75萬元至被告李美玉帳戶乙情,同 為被告張原騰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車城地區農會99年12月 2 日車農信字第0990000219號函及所附支票、恒春鎮農會99 年12月14日恒農信字第099000 4826 號函及所附張發公司之 恒春鎮農會交易明細表、恒春鎮農會99年12月22日恒農信字 第09900048964 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收入傳票、恒春鎮農 會100 年1 月25日恒農信字第1000000338號函及所附李美玉 之恒春鎮農會交易明細表( 見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卷第55頁及背面頁、第57頁及背面頁、第58頁及背面頁 、第60頁及背面頁) ,亦堪認定。




㈤被告張原騰雖一再辯稱張發公司具自主投標真意云云。惟查 :就係屬投標最基本條件之備置押標金事項,被告張原騰猶 以李美玉購買之郵政匯票而非以自身購買之郵政匯票為押標 金已屬可疑,被告張原騰雖稱該6 萬元郵政匯票係因其自有 資金不足而向高智勇借貸,惟依被告張原騰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 伊水電公司資本額有300 萬,早期有那麼多,但現在實 際上沒有那麼多資金,本件招標案伊自有資金有60至70萬, 向高智勇借6 萬元的匯票無給高智勇收據或借據等情( 見本 院卷第79頁至80頁背面) ,相較於被告張原騰所述自備之自 有資金金額有60至70萬元,則就區區6 萬元之押標金竟仍需 向高智勇借貸,顯不符常情,被告張原騰嗣後雖改稱其所述 自有資金係因承包民宿工程預計可以收到之款項,然以尚未 實際收到之款項為自有資金亦有違商業實務,又張發公司參 與投標車城鄉公共工程投標僅有本案保力村路燈改善工程, 其餘係在恒春、滿州乙節,亦據被告張原騰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 伊在車城的工程這是第一次,其他工程都標恆春、滿州 ,很少標到車城,只有本件等情( 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頁) ,就本件保力村路燈改善工程之開標、決標過程係經過減價 程序後始由張發公司得標乙節,業據證人即負責保力村路燈 改善工程開標及審標之車城鄉公所建設課約僱人員王則翔於 調查站中證以: 本件係振記公司因文件不全,不符投標資格 ,而由翔泰土木包工業及張發公司進入價格標,因2 家公司 標價均超過底價,由最低價之張發公司進行減價程序,由代 表張發公司的人員在標單中最低標當場減價1 次後的標價中 填寫130 萬元,審查結果與底價相同,故最後決標給張發公 司等情( 見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第39頁、第 40頁及背面頁) ,被告張原騰就其惟一得標於恒春之保力村 路燈改善工程相關開標過程、決標及減價過程理當記憶深刻 ,然被告張原騰於99年9 月25日調查站中卻陳稱: 伊忘了是 伊,還是伊太太代表張發公司於98年11月25日至車城鄉公所 參與開標,去參加開標的過程,已記不清楚,伊僅知道有減 價,其他都忘了等情( 見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卷第30頁至第32頁背面頁) ,證人即被告張原騰之妻劉家驊 於調查站中證以: 本件工程當時伊是張發公司的委託代表人 ,但是伊忘記本人有沒有親自去參與開標,印象中伊沒有參 與議價,也不知道代表本公司議價的人是誰等情( 見法務部 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第12-15 頁) ,被告張原騰及 證人劉家驊於調查站中證述上情時,距保力村路燈改善工程 之開標、決標過程時隔未至1 年之時間,竟就該工程之參與 開標、決標者及過程均全然不知,苟謂被告張原騰具有以所



營張發公司自主投標之真意,焉可能如此?
㈥參諸被告張原騰自承與高智勇原為舊識,張發公司投標所用 之押標金係以被告李美玉所購買之郵政匯票為之,且張發公 司於99年5 月4 日取得車城鄉農會之工程款項130 萬4354元 後,即於同日轉帳75萬元至被告李美玉帳戶而毫無延宕各情 ,亦即張發公司之投標,自投標所需押標金之取得起,迄至 得標後,工程款項之後續處理,均與高智勇或其妻李美玉帳 戶息息相關,被告張原騰就張發公司與被告李美玉帳戶上開 資金往來情形固辯稱係因與高智勇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始然, 惟均未能提出任何借據、收據以供本院查證,而以6 萬元、 75萬元之數額非微,苟未書、取字據即逕予授受之,均與常 情未合,況被告張原騰前於調查站中陳稱: 伊與高智勇是一 、二餘年的老朋友,他太太李美玉伊也認識,但比較少接觸 ,伊曾經向高智勇借過錢,但次數很少,伊知道高智勇有從 事土木工程,伊除了6 萬元押標金外,還曾向高智勇借幾千 元或1 、2 萬元,但過幾天就會還他,伊欠他們的款項,加 上陸陸續續的借錢,通常最多約在10萬元上下,但印象中, 累計最高欠款只有一次大約是17萬元,向高智勇李美玉兩 人借錢,累計最高欠款大約是17萬元,是在98年借的,在99 年1 、2 月間的農曆年前還清的,這筆6 萬元押標金得標後 ,伊是另外繳交履約保證金,將高智勇原本拿給伊的郵政匯 票取回後,再拿還給高智勇,而不是前面伊說的,是還給高 智勇6 萬元現金,另外這6 萬元並不包括在17萬元之內,至 於17萬元累積借款,伊是拿現金還給高智勇,上開工程款事 後會匯至李美玉帳戶,這是高智勇向伊借的,及伊還他錢, 所以伊才會叫太太劉家驊匯款75萬元到李美玉帳戶等情(見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第5-8 頁) 。被告張原 騰於100 年5 月5 日偵訊中則稱: 伊跟高智勇借錢四、五次 ,大部分都是現金,有的是工程上他欠伊的,比如說十萬元 工程,他叫伊做,伊還沒做之前,會先跟他借三、四萬,大 部份是這樣,跟他借的錢大部分是工程上的。領標的人是伊 ,裡面的單價,是伊太太照伊的意思寫的,這件是伊得標, 伊得標後,錢還他們了,好像領工程款後當天或是一、二天 後,是99年年初,在恆春農會,伊就領現金還他們,領多少 ,不知道,因為伊還有領材料費,伊還他們十幾萬,因為伊 做工程過程中,有一些材料費或施工費用不夠,會向高智勇 借,所以累積欠他們十幾萬,要轉75萬給他們,因為伊還要 做別的工程,伊欠他的不只這個數目,75萬有的是他另外跟 伊借的,因為他知道伊要領工程款了,問伊支票出來了沒有 ,伊不知道他借錢做什麼,伊大概總金額欠他25萬,伊借他



的大概10萬元左右,本件工程實際上是伊在做,金錢來源大 部分是跟高智勇借的,這個工程伊跟他應該跟他借30萬等情 。經問以為何金額從17萬元變25萬元又變成30萬元,為何還 高智勇25萬元時,答稱伊跟他借2 天後,怕不夠等語( 詳偵 卷第17-21 頁) 。被告張原騰於100 年11月28日偵訊中陳稱 : 伊跟高智勇的借貸關係起先伊跟他借,好像是30萬,覺得 不大夠,又再借個20萬,因為伊等常借錢,所以只有口頭上 講,伊等是認識10幾年朋友,大家都互相信任,所以都沒有 寫借據,後來他好像跟伊借20萬,伊領現金給他的,他也是 現金還伊,無算利息,因為這件工程伊好像總共跟他借了50 萬,他說利息隨便算,伊打算還他55萬,伊有還他了,日期 忘記了,好像領了75萬給他,其中55萬是還他,20萬是借他 等情( 見偵卷第81-83 頁) 。被告張原騰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 本件標案因為伊自有資金不夠,然後就去找高智勇商量, 向他說明伊要投標工程,但資金不夠,希望他可以借伊資金 ,當時是在投標前一個禮拜,在咖啡廳與高智勇商量的,他 說叫伊先用匯票給他,說伊又不一定能標得到,他怕借的錢 到時拿不回來,後來他有借伊錢,總共借五十多萬,五十幾 萬他不是一次拿給伊,有時給伊10萬、20萬,他是給現金現 金都是高智勇本人交給伊,無給高智勇收據或借據,75 萬 匯到李美玉帳戶是伊欠高智勇55萬,他半開玩笑說多匯20 萬給當作借款,所以伊就匯75萬到李美玉的戶頭等情( 見本 院卷第78頁背面至81頁) 。被告張原騰就向高智勇借貸之金 額,初係稱除6 萬元押標金外,僅有再借幾千元或1 、2 萬 元,均在借貸後隔幾日即返還,最多之一次為98年間借17萬 元,於99年農曆年前以現金清償完畢,並稱高智勇未向其借 款,惟於經調查站人員提示其130 萬4354元工程款流向後, 復改稱其99年5 月4 日匯款75萬元至被告李美玉帳戶係要返 還向高智勇借貸款項及高智勇另向其借貸,已與其前所述向 高智勇借貸之金額未合,清償方式、時間及高智勇是否曾向 其借貸乙情亦不相吻合,被告張原騰就其與高智勇之借貸完 整經過及詳盡緣由歷次所述均不相同,所辯有前開瑕疵可指 ,自無足採。
㈦被告張原騰實欠缺以所營張發公司自主投標之真意甚明,惟 張發公司猶出具名義參與保力村路燈改善工程公開招標案, 已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則被告張原騰顯係已將張發公司名 義,出借他人投標使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原騰容許高 智勇借用張發公司名義投標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張原騰所為,應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 妨害投標罪。被告張原騰為張發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違反前開罪名,則張發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 ,科以同法第87第5 項所定之罰金刑。本院審酌被告張原騰 出借名義,使原不具投標資格之美玄企業社得以實質上參與 投標並得標,致使政府採購法對於投標廠商之限制形同虛設 ,動機可議,行為誠屬不該,再者,被告張原騰於偵審程序 中一再飾辭狡辯,難認稍具悔意,另斟以被告張原騰之犯罪 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張發公司既因其從業人員執行職務犯違反政府採購法之 罪,爰宣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罰金刑。
三、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稱:同案被告李美玉高智勇(已歿)為夫妻, 高智勇美玄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李美 玉),緣屏東縣車城鄉公所於98年11月間辦理保力村路燈改 善工程採購案公開招標,並限定投標廠商須為登記合格之甲 級以上電器承裝或土木包工業以上營造廠商,始得參標,高 智勇雖有意投標該標案,惟因美玄企業社並不符合上述參標 資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向無意投標之張原騰借用其張發 公司之名義及牌照投標,被告李美玉明知上情,仍於98 年 11月24日至恆春郵局購買金額新臺幣6 萬元之郵政匯票,作 為張發公司投標之押標金,於同日送至車城鄉公所參與投標 ,翌日車城鄉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王則翔依程序審查後辦 理開標,高智勇代表張發公司以130 萬元之價格得標,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李美玉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 加投標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美玉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罪 嫌,無非以被告李美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原騰於法務部調查 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中華郵政公司 恆春郵局匯票影本、屏東縣車城鄉公所公庫支票影本各1 份 、屏東縣車城鄉公所辦理保力村路燈改善工程採購案之招標 與決標公告資料開標紀錄、底價表各1 份、恆春鎮農會張發 公司與被告李美玉帳戶之往來明細等為據。訊據被告李美玉 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犯行,辯 稱:美玄企業社係使用伊個人的帳戶,本件係高智勇與被告 張原騰接洽,伊僅依高智勇指示購買郵政匯票2 張,就借牌 之事及張發公司匯款75萬元至被告李美玉之帳戶並不知情等 語。經查:
1.被告張原騰參與本件標案之押標金郵政匯票係由被告李美玉 所購買,張發公司事後並匯款75萬元至被告李美玉恆春鎮農 會之帳戶,業經認定如前,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李美玉就高智 勇向張發公司借用名義及證件投標保力村路燈改善工程採購 案之事是否知情?述之如下:
⑴證人張原騰於調查站中證述: 伊是先向高智勇表示說,因為 要投標車城鄉公所的工程,但缺押標金新台幣6 萬元,所以 要跟他借錢,之後伊拿6 萬元現金還高智勇,事後匯款75萬 元至李美玉帳戶,係除了還高智勇錢外,還有高智勇向伊借 款等情( 見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第5-8 頁) 。
⑵證人高智勇於調查站中證述: 張原騰吳風在98年11月間, 都曾經找伊幫忙購買押標金匯票,當時是張原騰在工作的場 合向伊提起他要買支付給車城鄉公所的匯票,金額是6 萬元 ,伊認為張原騰的財務可能比較緊,所以就請伊太太李美玉 去購買匯票並交給張原騰,日後吳風打電話告訴伊表示他要 標車城鄉公所的工程,他也要求伊幫他買1 張面額為6 萬元 的押標金,伊應允後就交代太太李美玉去購買匯票,並由伊 親自拿到吳風所開設的振記公司交給該公司的小姐,伊都是 交代太太李美玉去購買,李美玉張原騰吳風等2 人並不 熟,張原騰隔一段時間後有還給伊6 萬元現金等情( 見法務



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第19-21 頁) 。 ⑶綜上,作為張發公司、振記公司投標保力村路燈改善工程採 購案押標金之郵政匯票,均係由高智勇與被告張原騰、振記 公司負責人吳風接洽,高智勇於與被告張原騰吳風接洽商 議後始交代被告李美玉前往購買郵政匯票,被告張原騰亦稱 事後係返還予高智勇,被告李美玉僅係被動依高智勇指示購 買郵政匯票,並無證據足證其主觀上知悉上開郵政匯票係欲 提供張發公司、振記公司作為保力村路燈改善工程採購案之 押標金,是被告李美玉辯稱其不知高智勇指示其購買郵政匯 票2 張用途乙情,尚非無據。
⒉至張發公司固於決標後匯款75萬元至被告李美玉恆春鎮農會 之帳戶,然商業實務上,公司商號為便宜行事使用負責人或 其配偶之私人帳戶為交易帳戶者所在多有,公司商號所用之 帳戶非必另立公司商號專用帳戶,是美玄企業社以被告李美 玉恆春鎮農會之帳戶為交易帳戶亦無違於社會經驗及常情, 故張發公司匯款75萬元至被告李美玉恆春鎮農會之帳戶,或 係張發公司與美玄企業社高智勇間之資金往來,被告李美 玉就此一資金往來未必知情,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李美玉事前即知悉張發公司匯款75萬元至其帳戶,是被 告李美玉辯稱其係事後始知張發公司匯款75萬元至其帳戶乙 情,尚非無稽。
㈣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產生被告李 美玉知悉並參與高智勇向張發公司借牌投標有罪之心證,且 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美玉確有檢察官所 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李美玉犯罪,參以首開說明,應諭知 被告李美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第306 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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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張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