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渼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
執聲字第3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渼雯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0年度簡字第一一三一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 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 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 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 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 :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 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 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 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 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阮渼雯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1 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 月內,向被害人楊博翔、徐羽姍、高秀婷、林湘韻、巫律鈴 各支付4,000 元、7,200 元、4,000 元、5,100 元、6,000 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並於民國100 年8 月8 日判決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 113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 份在卷足憑。嗣該案經移送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曾2 次 發函通知受刑人應向上述各被害人給付前述之損害賠償合計
26,300元,並將收據陳報該署為憑,且至遲應於101 年4 月 17日前履行完畢,然受刑人本人親自受領上開通知後,迄今 仍未向前開被害人5 人中之高秀婷、巫律鈴給付各4,000 元 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9 月2 日屏檢榮福 100 執緩273 字第26635 號函及101 年3 月26日屏檢榮福10 0 執緩273 字第9924號函各1 份、通知書送達證書7 份、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2 份在卷可查。 本院綜合上情,審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已有9 月餘,且其曾親自收受執行通知,然卻無故不向被害人給付 ,亦消極被動不提出有何履行困難之證明等情,足認其無視 於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等情事,其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是以,受刑人既不知珍惜自新機會,遲未依 前開判決履行條件,顯見其心存僥倖,漠視判決效力,足認 其前所歷偵審程序,猶不足使其知所警惕,難收緩刑為獎勵 自新之效果,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俾能使其深切反省,從而 ,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上開 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