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四○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林發展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關係,婚後育有子女林永進、林美伶二名子女。詎被告竟於 民國八十二年間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使原告生活陷於困難,經多方查 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八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請求訊證人林永進。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
被告確實自八十二年間即離家出走,迄今未曾返家,因為被告不願與原告同居 一處,故同意原告請求。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理 由
一、原告兩造係夫妻關係,婚後育有子女林永進、林美伶二名子女。詎被告竟於民國 八十二年間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使原告生活陷於困難,經多方查尋,均 無結果,迄今已逾八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等事實,亦倔 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證人林永進亦到庭證稱被告離家 後從未返回,均靠原告一人扶養,等語。足認於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 迄今八載餘,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不負擔家 庭生活費用,使原告生活陷於困難,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 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 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吳文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