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七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並育有二名子女。婚後原告因上班必須早起, 故須早睡,但被告因晚睡,於洗澡後使用吹風機之聲音及燈光使原告無法入眠, 屢經原告與被告溝通均無效。原告因長期睡不好,故只好與被告分房睡覺迄今。 被告不思己過,反投訴岳母,且岳母亦迴護被告而責怪原告。又民國八十年間至 九十年間股市熱絡,原告為家庭經濟,申購大量股票,因為此故,常遲延吃飯。 詎被告明知原告在房內工作,卻將飯菜收入冰箱,經原告表明尚未吃飯,被告卻 只顧看電視而不理會。被告在家每天睡到早上近九點起床,第一個動作即係收看 佛學講座,下午也接續收看,晚上則到現場參加佛學講座,完全棄家庭不顧。起 初被告約晚上九點回家,後來竟逐漸延至十二點多才回家,原告實難容忍,被告 對原告之異議竟視若無睹。且被告回家後均不將鐵門上鎖,均由原告起身鎖門, 致原告身心頗感疲憊。再因被告未照顧家庭,常因收看佛學講座,致無法正常準 備正餐,常超過中午十二點才煮飯,原告因上中班,須趕時間,就到樓下購買罐 頭食品。有次原告忍不住表示意見,被告即回稱:你瞎了眼等語。被告長年有如 行屍走肉,根本無心照顧家庭,原告父母與原告同住,雖有不悅但不便表示意見 ,只好原告父母與原告一家分開吃飯。九十年間原告父親去世,原告請母親一起 吃飯,並拿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元給被告作為買菜錢,被告卻稱菜錢不夠而 將錢丟在原告房門地上。原告母親現年七十四歲,不良於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一日在醫院手術作人工關節,被告從未上樓問候,衣服亦不幫忙洗。原告母親 雖不良於行,卻仍要煮飯給原告及兩造之子邵建華吃,被告則三餐自行煮食,兩 造之女邵佩雯則自己在外飲食。一家五口竟係如此吃飯,業已失去婚姻生活之本 質。基此種種,原告對兩造婚姻已感失望,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婚後洗澡吹頭髮之時間最慢都在晚上十點,原告對此所述不實 。而被告將飯菜收入冰箱,係因當時已晚上八、九點,被告問兩造之子邵建華有 無吃飯,其說已吃,被告才將飯菜收入冰箱,並非故意不讓原告吃飯。被告參加 佛學講座之時間只有二、三年,也不是每天都去參加,且通常係晚上九點多就回 來。被告有按時煮飯,有時煮飯之所以較晚,可能係因身體不適,也可能偶爾因 為有法會之故,但被告照顧家庭完全無任何問題。被告確曾說過原告瞎了眼的話 ,但這是因為被告煮飯較晚的時候,原告就常會罵被告,所以被告一時生氣才這 樣說,也只有這麼一次。兩造與原告父母分開吃飯是自十幾年前即開始,當時被 告根本尚未參加佛學講座,於九十年間才有與原告母親一起吃飯。兩造曾與原告 母親共食一段時間,但因原告曾為買菜之事說過刺痛被告的話,且因被告比較不
會買菜,被告才請原告母親買菜,但原告不要,兩造遂才分開吃飯,被告並未嫌 菜錢不夠。又因原告之房門鎖上,被告無法將原告所給之買菜錢退給原告,才將 之放在原告房門口。兩造之子邵建華本跟被告一起吃飯,但最近二個月原告才把 邵建華叫去與其一起吃飯。至於兩造之女邵佩雯在外吃飯,係原告所主張的,雖 被告要求邵佩雯與被告共同吃飯,但邵佩雯喜食與被告不同,故才不願與被告一 起吃飯。被告仍願意與原告維繫婚姻,並仍想照顧小孩,所以不願意與原告離婚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同法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亦得請求離婚。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增列本 條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 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 亦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紀 錄亦同此見解。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 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有 前揭行為存在,業已構成無法維繫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婚後原告因上班必須早起,故須早睡,但被告因晚睡,於洗澡後使用 吹風機之聲音及燈光使原告無法入眠,屢經原告與被告溝通均無效。原告因長期 睡不好,故只好與被告分房睡覺迄今。被告不思己過,反投訴岳母,且岳母亦迴 護被告而責怪原告云云。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乙節業為被告所否認,是否為真不 無疑義。雖原告提出錄音譯文一份為證,其上固載有原告抱怨被告於結婚之初因 晚上十二點多,仍進來房間使用吹風機致使原告無法睡眠,經原告勸說三次仍未 見效果,原告只好到其他房間睡。且被告回去向岳母告狀,岳母反責備原告與被 告分房睡不像夫妻等字句,有該錄音譯文一份及錄音帶一捲在卷可稽,該譯文內 容形式上之真正亦為被告所承認,但被告則否認原告所言內容屬實。本院審酌上 開錄音譯文均係原告所自陳,自僅係原告單方面之陳述,是否為真,本不能逕信 ;至被告雖於錄音譯文中表示「不對,要怎樣」等語,惟被告表示此係因為與原 告爭吵之下,一時生氣所言。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錄音帶之內容,兩造確 係發生口角爭執,遍觀兩造爭吵內容,諸多係原告指責被告之話語。迄至被告陳 稱上開「不對,要怎樣」之字眼時,已係兩造爭執一段相當時間之後,被告口氣 會不佳應可理解。況觀諸被告會有上開陳稱,其上文係因原告質問被告「你這樣 做對嗎」,故於被告生氣之情況下,縱表示「不對,要怎樣」等語,容或有賭氣 之可能,亦不當然即表示被告承認原告所言內容係屬真實。是原告以上開錄音譯 文為證,仍未能證明其上開主張乙節為真。其次,被告自承其最慢於晚上十點即 會洗澡吹頭髮,衡情被告若係於此時間吹頭髮,尚不致妨礙原告之睡眠為是,亦 不得以被告此節自承,逕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況且,縱認原告上開主張乙節為 真,本院以為此情是否足以構成無法維繫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仍非無疑。蓋夫
妻於日常生活習慣之不同本係夫妻雙方可以預期,其彼此之間本應相互體諒及容 忍。若動輒僅因無法容忍另外一方之生活習慣而即要求離婚,則婚姻豈非如兒戲 一般,其要求離婚之不當亦可見一斑。況原告於錄音譯文中表示勸說被告三次無 效後,即與被告分房等語,則原告僅因三次勸說無效後,即放棄與被告溝通,原 告本身是否已盡力維繫婚姻之生活?兩造是否確屬不能就此達成妥協?自均不無 疑問。是若因此即認有所謂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實嫌速斷。準此,原 告執上開主張作為無法維繫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無足取。 ㈡原告又主張:於八十年間至九十年間股市熱絡,原告為家庭經濟,申購大量股票 ,因為此故,常遲延吃飯。詎被告明知原告在房內工作,卻將飯菜收入冰箱,經 原告表明尚未吃飯,被告卻只顧看電視而不理會云云。經查:被告固自承曾將飯 菜於原告未吃之情形下即放入冰箱,但其表示並非故意不讓原告吃,而係時間已 晚等情,且此行為只有一次,亦為原告當庭所自承。本院觀諸原告所提之前揭錄 音譯文所載,被告確係表示因時間已八、九點了,才將飯菜收入冰箱等語,顯見 被告確非故意不讓原告吃飯。況此種情形僅發生過一次,亦顯然不該當難以維繫 婚姻之重大事由,自不待言。原告執此主張為離婚之請求,仍無足取。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在家每天睡到早上近九點起床,第一個動作即係收看佛學講座 ,下午也接續收看,晚上則到現場參加佛學講座,完全棄家庭不顧。起初被告約 晚上九點回家,後來竟逐漸延至十二點多才回家,原告實難容忍,被告對原告之 異議竟視若無睹。且被告回家後均不將鐵門上鎖,均由原告起身鎖門,致原告身 心頗感疲憊。再因被告未照顧家庭,常因收看佛學講座,致無法正常準備正餐, 常超過中午十二點才煮飯,原告因上中班,須趕時間,就到樓下購買罐頭食品。 有次原告忍不住表示意見,被告即回稱:你瞎了眼云云。經查:原告上開所陳業 為被告所否認,是否為真自不無疑問。原告雖提出前揭錄音譯文一份為證,惟本 院觀諸原告所提之前揭錄音譯文所載,均係原告單方面陳述上開主張之內容,被 告於該譯文中並未表示或承認原告所言為真,自難僅以該錄音譯文即認原告上開 主張乙節為真。再被告雖自承曾罵原告「瞎了眼」,但其僅罵過一次,此亦為原 告所不爭,而此既係兩造因煮飯之問題偶發之爭執,亦尚難以此即認屬難以維繫 婚姻之重大事由。此外,原告復未再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未盡照顧家庭之事實,其 以上開主張訴請離婚,亦無足取。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長年有如行屍走肉,根本無心照顧家庭,原告父母與原告同住 ,雖有不悅但不便表示意見,只好原告父母與原告一家分開吃飯。九十年間原告 父親去世,原告請母親一起吃飯,並拿二萬一千元給被告作為買菜錢,被告卻稱 菜錢不夠而將錢丟在原告房門地上。原告母親現年七十四歲,不良於行,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在醫院手術作人工關節,被告從未上樓問候,衣服亦不幫忙洗 。原告母親雖不良於行,卻仍要煮飯給原告及兩造之子邵建華吃,被告則三餐自 行煮食,兩造之女邵佩雯則自己在外飲食。一家五口竟係如此吃飯,業已失去婚 姻生活之本質云云。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乙節,業經被告否認在卷,是否為真本 不無疑問。又原告亦當庭自承被告曾經表示要載原告母親出去買菜,於買完菜之 後,再由被告來煮,但原告母親表示不要等情,亦核與被告所辯其不會買菜,故 請原告母親買菜乙節相符,是兩造一家現在分開吃飯,或係兩造及原告母親等人
無法溝通協調所致,尚難逕認純係被告所造成。再觀諸原告所提之前揭錄音譯文 所載,亦僅提及有關被告未幫原告母親拖地、洗衣之事,然此僅係原告單方面之 陳述,被告並未承認確係如此,自難逕認為真。且上開錄音譯文中雖有兩造就買 菜錢發生爭執乙事,但被告亦於該譯文中否認原告有給到二萬一千元買菜錢之事 。是若被告認為買菜錢不夠而不願買菜,是否即屬不當,容難逕認,自難遽以認 為被告所為即係破壞夫妻婚姻生活之本質。此外,本院以為原告主張一家分開吃 飯之事,縱係屬實,惟於兩造未能就吃飯乙事達成協調之下,以此方式解決一家 飲食之問題,亦不失為可行之方式;況兩造一家現在未能共同吃飯,亦係現階段 存有問題所致,日後若兩造能達成共識,亦非無法合理解決。故此是否即屬於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實非無疑。至原告所陳如被告未問候原告母親、幫忙洗 衣服等事,一則原告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已如上述;二則即便如此,或可認 為被告未能善盡為人子媳之道,但衡情尚不致符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準 此而論,原告主張上開乙節節而訴請離婚,核無足取。四、綜上所述,尚難以原告前揭主張之各節,逕認兩造間已存有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 事由,故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准予離婚。從而 ,原告請求准其與被告離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信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梁 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