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8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0 年度交易字第383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耀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林耀韋未 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0 年5 月24日」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節, 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承在卷(100 年度偵字第8648號 偵卷第7 頁、第132 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 稽(100 年度偵字第8648號偵卷第81頁),其無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致告訴人等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揆諸上揭說 明,應依法加重其刑。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15人受傷,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係因過失犯罪,惡性較輕,肇事 後雖曾意圖諉責於第三人,然嗣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賠償部 分被害人損害,惟尚未能與全體告訴人和解獲得原諒(未達 成和解部分黃啟豪、詹晁瑋、吳明修、謝啟勤、林柏誠、呂 昱穎、吳建寧),復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 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8648號
被 告 林耀韋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0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韋於民國100年5月24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365-UU 號自小客車(其於100年4月間冒用不知情之「林仰恆」名義 向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867號之「國宮國際聯合有限 公司」租用,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已以本署100年度偵字第 55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沿屏東縣滿州鄉○○○○縣道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而行經屏東縣滿州鄉屏200線21公里處時,原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追撞同 向陸軍六六旅進訓步兵基地行軍軍人張家睿、秦廷宇、張祐 維、陳泓瑞、張修齊、吳建寧、黃啟豪、廖辰宇、詹晁瑋、 呂昱穎、吳明修、簡立凱、林裕傑、林柏誠、謝啟勤等15人 (下稱張家睿等15人),致張家睿等15人分別受有下列傷害: 張家睿受有右手挫傷等傷害、秦廷宇受有左肘及手部等處挫 傷等傷害、張祐維受有後枕部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陳泓瑞 受有手部挫傷等傷害、張修齊受有全身多處頓傷及擦挫傷等 傷害、吳建寧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黃啟豪受有 左股骨折等傷害、廖辰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詹 晁瑋受有左脛骨骨折等傷害、呂昱穎受有左尺骨鷹嘴突骨折 等傷害、吳明修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簡立凱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林裕傑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林 柏誠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謝啟勤受有右脛骨骨折 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林耀韋仍以「林仰恆」之名義 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表示其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 經警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時發覺有異而查獲上情(冒名製作警 詢筆錄部分,已以本署100年度偵字第5570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案經張家睿等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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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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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耀韋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 │
│ │中之自白 │ │
├──┼───────────┼─────────────┤
│ 2 │告訴張家睿等15人於警詢│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
│ │之指述及證人即目擊者謝│ │
│ │子駿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3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證明告訴人張家睿等人因本件│
│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車禍分別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 │衛生署恆春旅遊醫院診斷│。 │
│ │證明書、財團法人恆春基│ │
│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南│ │
│ │門醫院診斷證明書 │ │
├──┼───────────┼─────────────┤
│ 4 │現場照片數張、道路交通│佐證案發之現場狀況。 │
│ │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 │
│ │查報告表㈠、㈡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以1肇事行為致告訴人張家睿等15人受有上揭傷害乙情, 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 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