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891號
PTDM,101,交簡,891,2012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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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武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3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武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武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所 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42毫克 ,並肇生交通事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 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 甚詳,猶不知警惕,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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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