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柰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
第47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奈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柰菂於民國100 年6 月15日17時許,駕駛未懸車牌之拼裝 車,由東向西行駛於屏東縣里港鄉○○村○○路路段,行至 中校路26號前欲左轉進入其住處時,適有酒後無照駕駛之喻 秋涵騎乘車牌號碼005- HXL號重機車搭載其母親邱愛花同向 行駛於後,陳奈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 轉,喻秋涵因閃避不及撞及陳柰菂駕駛之拼裝車,因此人、 車倒地,並受有顏面及右頸撕裂傷併胸鎖乳突肌斷裂之傷害 (涉犯過失傷害喻秋涵部分,業經喻秋涵撤回告訴);邱愛 花則受有右肢骨幹骨折、右踝骨骨折、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陳奈菂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主動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 理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奈菂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喻秋涵、告訴人邱愛花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述無違,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8張、告訴人邱愛花之國仁醫院手術同 意書、麻醉同意書在卷可憑,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奈菂所為,係犯刑法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等候,在犯過失傷害罪未經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向據報前往之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 並接受裁判,有警卷所附之屏東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參警卷第23頁)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 茲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責,並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 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當時所駕駛拼裝車不符合法令規定 ,本不應貿然上路,又應注意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輛,卻疏 未注意,而致發生本件事故,並造成告訴人邱愛花受有如卷 附國仁醫院手術同意書所載之傷害,且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邱 愛花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有過失情節,態度尚可
,而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 素行良好,並考量告訴人邱愛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與其 子喻秋涵當天均有飲酒,且其子無駕照等語,(見本院卷14 第頁),可見告訴人邱愛花明知酒後不得駕車及其子喻秋涵 當時未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卻同意由其子搭載,對於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於事故發生之時,係欲於屏東縣里港鄉○○村○○路 26號對向車道直接左轉,將其拚裝車駛入其住處,業經其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惟觀諸警卷 所附之現場照片,該路段為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被告所 駕駛之拚裝車車體巨大,整輛車身縱使向右停車仍占滿整個 車道,故被告供稱當時其有先靠右停車,應難採信,是以被 告縱使有將車輛向右駛出,亦應係欲左轉而將拚裝車向右微 微駛出抓取順利完成左轉之角度,且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當 時被告駕駛的速度很慢等語,可見被告當時應無將車向右停 靠之行為,故起訴書認被告在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或「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卻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之過失,應有未洽,附此敘明。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怡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