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朝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朝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 000263911 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3 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改列於該條第1 項,並增訂第2 項,全文規定為「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是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 月2 日 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 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252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 ),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且與其 他車輛擦撞而肇事,危害非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97年1 月2 日修正 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