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0年度,43號
KSDV,90,勞訴,43,2001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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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四三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許宗良
  訴訟代理人 蔡毅芬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伍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以前以新台幣陸拾萬伍仟柒佰陸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伊自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財務課長乙職,嗣被告為配合 所屬集團即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建設公司)進行裁員瘦身計畫而 作業務性質調整,就伊所任之財務課長乙職欲改聘專員以減少人事費用支出, 乃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將伊資遣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被告就依法應一 次給付之新台幣(下同)六十萬五千七百六十八元資遣費竟以財務困難而要求 分七期給付,兩造因協調未果,伊遂於同年九月一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聲請 調解,然仍因被告要求分七期給付而致調解不成立,伊為此乃向鈞院聲請保全 程序,並扣押被告在第三人高雄銀行前鎮分行之現金存款在案,足見被告顯有 充足之資金可一次給付資遣費予伊,今被告既依法將伊資遣,仍其迄今仍拒不 一次給付伊全部之資遣費,為此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所定提起本訴,請求 判令被告應給付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 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離職證明書、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高雄市政府高 市府勞二字第四○七六三號函暨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九十高貴民 恭九十執全字第三三七二號執行命令、員工資遣費資料建檔、員工資遣 明細表、計算單、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高市勞局二字第二三八○四號函、 文件及實物移交清冊、資遣手續單、工作作業移交清冊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伊所僱勞工多達三百餘名,經管案場規模龐大,並持續獲利中,且近期又規劃 擴大營運,迄無裁撤員工之計劃,而本件原告乃於九十年七月間以欲舉家搬遷 台南之個人因素而向伊提出離職聲請,同時央求伊公司方澤萬總經理轉請董事



會准予比照資遣方式發給相當於資遣費數額之款項,伊為恤原告任職多年,乃 由人事課擬具原告之「人事異動申請書」會請相關單位簽註意見,並經董事會 決議同意相當於資遣費之款項按月分七期平均給付,離職前則簽立分期給付協 議書之方式處理,且如原告不接受前開分期給付資遣費之方式,則仍得自行終 止勞動契約離職或繼續留任原工作,而前情乃經伊人事單位轉知原告,原告對 此知之甚詳,詎原告並未於離職前簽立同意分七期受領資遣費之協議,且未依 規定申請而擅自指使伊之人事專員出具離職證明書並為用印,並自同年九月一 日起即未前來工作,故本件係因原告個人因素而自行終止勞動契約,且其亦未 履行特別約定簽立協議,今原告既非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予以資遣, 伊自無給付原告資遣費之義務,原告請求自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空白協議書、空白在職證明書申請單、人事異動申請書、原告資遣 前六個月薪資明細、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薪資單等件為證,並聲請 訊問證人方澤萬高天喜鄭兆麟謝毓玲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關於兩造資遣費給付方式爭議案調解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自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即受雇於被告擔任財務課長乙職,嗣被 告為配合所屬寶成建設公司集團進行裁員瘦身計畫而作業務性質調整,乃就伊所 任之財務課長乙職欲改聘專員以減少人事支出,嗣即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將伊資 遣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被告就應一次給付之六十萬五千七百六十八元資 遣費竟以財務困難而要求分七期給付,嗣並經伊聲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予以調解 而仍因被告要求分期致調解不成立,伊旋向鈞院聲請扣押被告在第三人即高雄銀 行前鎮分行之現金存款在案,為此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伊經營迄 今均無裁員之計劃,本件原告乃因欲舉家搬遷台南始向伊提出離職之聲請,並央 求伊准予比照資遣之方式發給相當於資遣費數額之款項,而伊為恤原告任職多年 ,乃由董事會決議以相當於資遣費之款項按月分七期平均給付,離職前則由其簽 立分期給付協議書之方式處理,而原告對此並經轉知而告之甚詳,詎原告乃未依 約於離職前簽立分期給付之協議書,且擅自指使人事專員出具離職證明書並為用 印,並自同年九月一日起即未前來工作,今本件係因原告自行終止勞動契約,而 非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予以資遣,伊自無給付原告資遣費之義務,原告 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自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財務課長乙職,嗣 被告為減少人事支出,對該職乃欲改聘專員代之,其乃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將伊 資遣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被告就應給付之六十萬五千七百六十八元資遣 費乃以財務困難而要求分七期給付,嗣經伊聲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予以調解仍因 被告要求分期而致調解不成立,伊乃向本院聲請扣押被告在第三人即高雄銀行前 鎮分行之現金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暨 給付收據、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勞二字第四○七六三號函暨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本院九十高貴民恭九十執全字第三三七二號執行命令、員工資遣費資料建檔、員 工資遣明細表、計算單、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高市勞局二字第二三八○四號函、文



件及實物移交清冊、資遣手續單、工作作業移交清冊等件為證,被告除於原告任 職起迄期間及同意以分七期按月平均給付原告六十萬五千七百六十八元資遣費乙 節不爭執而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外,其餘被告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⑴、本件被告乃因大樓部上半年獲利較去年同期減少百分之五十,為降低內部人 事成本,乃欲以資遣原告(月薪四萬零三百七十二元)而另僱財務專員(月 薪二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之方式節省每月之成本支出一萬五千五百九十七 元,嗣乃由被告人事課核算原告資遣費計六十萬五千七百六十八元,請依集 團核給方式或本部提撥退休金項下支付簽請原單位主管,並由管理處簽具「 擬依集團給付方式分七期支付資遣費,並先簽協議書」等意見而由被告董事 長予以批准,嗣被告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出具蓋有公司大小章,內載「 離職原因:業務緊縮」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且並以資遣原因而予建檔乙節 ,此有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人事異動申請書、離職證明書、員工資遣費資料 建檔、員工資遣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而兩造嗣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就資遣 費之給付方式為調解時,被告代表鄭兆麟於會中乃陳以「最近三年公司經營 困難,依法(應)給付資遣費,但無法一次給付資遣費,故分七期給付」等 語,旋兩造仍因無法達成協議而致調解不成立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高市勞局二字第二八一一六號函暨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附卷可憑,是被 告既係因業務緊縮經營困難而欲以資遣原告另僱財務專員之方式節省每月之 人事成本支出,且其各類文書並均以資遣之名予以建檔列管,其自係以虧損 或業務緊縮為由而依法資遣原告自明,所辯原告乃因個人事由而自行終止勞 動契約離職云云自無足採。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方澤萬高天喜鄭兆麟謝毓玲等人以證明原告係自行離職云云,惟原告係遭被告資遣之事實已臻明 確,本院因認並無加以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⑵、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 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今本件被 告乃因虧損或業務緊縮而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已如上述,則被告依上開規定 自應一次發給原告如兩造所不爭執之資遣費數額,今本件原告既非如被告所 述之以個人事由提出離職聲請,並央求其准予比照資遣之方式發給相當於資 遣費數額之款項,其依法自無任何義務而須依被告董事會決議之以七期按月 平均給付,且須簽立分期給付協議書之方式離職,其應得之資遣費乃係依法 而得請求,並非因其自行離職而由被告所特別給予之恩典,原告既無接受被 告分期給付資遣費之義務,且原告於被告之要求自始亦未予以同意或兩造曾 達成任何協議,被告所辯原告應分期予以請求云云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乃因被告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而依法予以資遣,且原告依 法亦無任何義務而須依被告要求之以七期按月平均給付,且須簽立分期給付協議 書始得離職請求資遣費,今原告既亦未同意被告予以分期給付或與之達成任何協 議,而被告迄今亦未支付原告分文資遣費,從而本件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七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六十萬五千七百六十八元及其遲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 ,自應予以准許。
三、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黃 宏 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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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