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誌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72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應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 452 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同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亦設有明文 。
三、查本件被告宋誌昌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此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黃恒隆、黃王仙花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分別具狀聲請撤回其等告訴,有聲請准予撤回告 訴事狀2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