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6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富榮於民國100 年9 月19日上午8 時 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012-XD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 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大武路286 之1 號前,本應注 意於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 上開規定,致與行駛在同向車道之伍秀娟所騎乘車牌號碼85 5-HHP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伍秀娟因而受有左側鎖骨 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案經伍秀娟訴請 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伍秀娟告訴被告吳富榮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 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1 年5 月31日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及告訴人 親簽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25頁)各1 份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歐慧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