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7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泰和明知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 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於民國100 年11月17日15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其所承 租之某果園內,飲用約4 瓶之啤酒後,於同日17時30許,駕 駛車牌號碼V3-5826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寮鄉○○○○道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269.8 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因酒後精神不佳而疏於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 上開自小客車撞擊前方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違規穿越道路之 何國珍,何國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意識不清、左眉、額部 、上唇部裂傷、疑左側顱內挫傷出血、疑左臉骨骨折、右肩 胛骨骨折、右肘裂傷、左手裂傷、骨盆骨折及多處挫擦傷等 傷害,嗣經警當場測量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MG\L( 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陳 泰和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陳泰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何國珍於本院審理中,委任 其妻何羅玉杏為訴訟代理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由告訴人 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77號調解 筆錄影本及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