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勇睿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勇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伍拾顆(驗後淨重:拾貳點貳參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肆包(驗後淨重:陸拾點柒陸肆公克)及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
事 實
一、倪勇睿明知搖頭丸(MDMA)、愷他命(Ketamine)分別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規定之第二 、三級毒品,不得無故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 月27日21時許,在屏東縣 屏東市臺糖量販店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輪」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5,000元價格,販入搖頭丸 50顆、愷他命14包。嗣於翌日1 時22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街統一超商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倪勇睿旋即駕 車逃逸,於行經屏東市○○○街338 巷6 號前,因車速過快 轉彎不及,撞上電線桿,為警查獲,並扣得搖頭丸50顆(驗 前淨重12.914公克、驗後淨重12.231公克)、愷他命14包( 驗前淨重61.02 公克、驗後淨重60.764公克)、電子磅秤2 臺,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 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於其他相關諸人(包 括被告之辯護人)均已到庭,僅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卻不符合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情形,足認被 告無異自行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因有辯護人在場儘可行使該 項權利,無礙被告之防禦權及真實之發現,法院認為如有必 要(例如防免被告利用訴訟技巧,延滯訴訟;有逃匿之可能 ;或其他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等),為免該次期日浪費,期使 審判進行順暢,復為減少證人一再往返法院之勞累,節約國 家重複支付證人日費、旅費之公帑,參照同法第273 條第5 項規定意旨,即非不可改行準備程序,於到庭之證人具結後
,由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當與憲法第8 條 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暨第16條所揭示之訴訟(防禦)權無 違,並因係在審判法院(合議庭或獨任制法官)面前行之, 自符合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主義之原則,固屬行準備程序之 形式,實與審判期日之調查證據程序進行者同,是亦不生違 背同法第276 條第1 項限定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 始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規定之疑慮,該調查所得之證言,當 具證據適;而該筆錄於嗣後之審判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 依同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意旨,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0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 於101 年1 月4 日審理期日傳喚被告倪勇睿及被告所聲請傳 喚之證人即查獲現場之警員潘春吉、鄧光峻、謝清智,其中 被告之傳票於100 年12月14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崇蘭 派出所,而被告當日並未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101 年1 月4 日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0、77頁、 第35頁),應認被告於該次審理期日業經合法傳喚而無故未 到無誤;被告有辯護人得代其行使詰問權,且當日詰問之筆 錄,業已於本院101 年5 月16日審判程序中提示予被告閱覽 ,並經其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復未表 示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是參諸前揭說明,證人潘春吉、鄧 光峻、謝清智於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時,在本院所為之證述 ,自有證據能力。
㈡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製作警詢筆錄前,被告先遭警員於逮捕 時徒手毆打其頭部,因心生畏懼而於警詢時坦承意圖營利販 入毒品,惟查:被告當時係於駕車逃離時失控撞及電線桿, 始為警捕獲到案,被告因撞車頭暈而有全身無力之情形,警 員即協助其下車坐在地上接受調查等情,業經證人即警員潘 春吉、鄧光峻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80頁背面 ),並有現場照片1 張可資參照(見警卷第37頁編號6照 片 ),復被告被逮捕下車時,對於警員在現場調查時,並未抗 拒逮捕也無任何不滿之情緒等情,亦經證人即警員鄧光峻、 謝清智指證歷歷(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81頁背面),可 見被告當時因撞車受到警嚇,驚魂未定導致暈眩而全身無力 之情形,在面對警員之逮捕查緝自無法反抗,從而可證被告 既無抗拒逮捕搜索之情況,警員對被告為逮捕之強制處分時 ,自無施用暴力以命被告就範之必要,故被告辯稱警員於其 下車時徒手毆打其頭部,與事理不符;且自被告當時之頭臉
部,並無明顯外傷,有現場照片2 張可憑,益證被告上開所 辯,顯然無稽。至被告雖辯稱,嗣於製作筆錄開始前有員警 以言語恐嚇其自白販入毒品之犯行,惟警員於製作其第1 次 之警詢筆錄之初,即告知被告有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 意思而為陳述之權利,此有上開筆錄可證(見警卷第4 頁) ,復被告與其辯護人迄審理期日前,均未明確指出係何位警 員,以何種內容之言語逼迫,並向法院陳報聲請調查此一特 定之員警,致本院無從調查,且未對於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 主張警員有何不正詢問之情,是被告警詢中之自白,應有證 據能力。至偵訊中之自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 我會承認販入毒品,是為了想要順利交保」等語(見本院卷 第118 頁及其反面),顯未主張該自白有何出於不正方法之 情形,是被告偵訊之自白,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㈢ 現場照片9 張,是科技電子或機械運作所留存之影像;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50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均屬物 證,均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 得之情形,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10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404 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所為之鑑定,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具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黑輪」購買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搖頭丸50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之事實,惟否認有 何意圖營利販入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向「黑輪 」買入之上開毒品,目的原係要自己施用,嗣發現品質不佳 而想轉賣予他人,伊之行為僅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 級毒品罪云云。惟查:
㈠ 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售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時地 ,向「黑輪」購買搖頭丸50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供 其日後向友人販售等事實,業由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陳其 買這一批毒品的量比較多,是準備要販賣用等語明確,與其 與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於販入這一批毒品前,即向友人兜 售等語互核一致;且自其於審理中供稱稱係意圖販賣而持有 這一批毒品等語,可見其上開自白確有賣出之意屬實;又被 告為警於其身上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查扣之之藍色藥丸 50 顆 (驗前淨重12.914公克、驗後淨重12.231公克)、白 色結晶體14包(驗前淨重61.02 公克、驗後淨重60.764公克 ),經送驗後,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10月24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1740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27頁),復有警卷所附查獲現場照片9 張可資佐證 (見警卷第3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 按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 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搖頭丸、愷他命價格並非低 廉,取得亦屬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販毒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換言之,販 入毒品者,其預備售出之價格應較其購入時為高。被告向「 黑輪」販入搖頭丸50顆、愷他命14包,倘被告無可得之預期 利益,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為之販入第二、三級毒品犯行, 故被告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符之 處: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第1 次準備程序時,均一致供稱,扣案 之搖頭丸、愷他命,係於100 年1 月27日晚間購入等語(見 警卷第8 頁、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嗣於本院 審理時改稱,扣案之毒品早於被捕獲一個多星期前即已購入 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背面),是被告就向「黑輪」購買 扣案毒品之時間,前後所供不一。
⒉被告何時轉念欲將所購入之扣案毒品販賣一節,被告於警詢 時先稱,其買「這一批」毒品的量比較多,是準備要販賣用 的,價值約4 萬多元,其之前向「黑輪」購買的量比較少, 是自己要施用,所以每次只會買搖頭丸2 顆、愷他命5 公克 ,價值約2 、3 千元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可見被告明確 以購入毒品之數量來區分每次購入毒品之目的係供自己施用 或供販賣之用,可證被告本次購入前即有販賣之意;嗣其於 偵訊時供稱,扣案毒品,因為數量很多,就有想要賣等語( 見偵卷第9 頁),益證被告既有大量進貨之意,故被告購入 毒品前,已有販售之意。被告雖於第1 次準備程序時曾稱, 其並沒有打算要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惟於第2 次準備程序時卻又改稱,後來因其施用後發現扣案毒品成分 品質不好所以才想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前後 於本院所供已相異,且與上揭警詢、偵訊時之供違矛盾;末 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買進毒品自己施用後,發現品質不 好才向朋友推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背面),與其旋又 稱,被捕獲當天是要將所有毒品帶去汽車旅館全部自行施用 ,其想將全部毒品一起吃完等語(見警偵本院卷第192 頁)
完全矛盾。是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歷次就有無打算要販售毒 品,及何時起意販售毒品一節,供詞反翻覆矛盾,故應以其 上揭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為可信。
⒊被告就向「黑輪」購買扣案毒品之目的是否為販賣一節,被 告於警詢時先稱,是準備要販賣用等語(見警卷第8 頁), 又於偵訊時供稱,扣案毒品是其要買來吃的,但因為數量很 多,就有想要賣等語(見偵卷第9 頁),再於第1 次準備程 序時稱,其是買入扣案毒品,當時是要供自己施用,並沒有 打算要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嗣於第2 次準備程 序時供稱,其原本是買來自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 ),末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為了在被查獲當天準備將扣案 之毒品帶往汽車旅館內全部自己吃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背面),被告前後所述前後不一,其購入毒品目的原是供 自己施用等語,已有可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陳其 向「黑輪」購買搖頭丸50顆、愷他命60多公克等語(見本院 卷第193 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毒品早在查獲 前一個多星期即已購入,「施用後」發現品質不好過一段時 間才打算要販賣等語,惟以其於偵訊時供稱於100 年1 月25 日15時許有施用搖頭丸等語,及在本院審理時供陳,購入後 10天其每天都有施用10公克左右之愷他命等語(見偵第10頁 、本院卷第193 頁背面),然被查獲之毒品數量竟未減少, 被告上開所辯「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扣案毒品」、「購入後已 施用多次、多顆」等語已難採信,且被告曾於查獲當日經警 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MDMA代謝後 MDA 、MDMA陽性反應及KETAMINE類代謝後Norketamine 、Ke tamine陽性反應,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 事法院裁判送觀察勒戒,嗣因施用毒品案件前後經法院判決 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故其為施用毒品習慣之人,衡 情應難想像被告於購入毒品一個多星期後,完全未使用該毒 品,可見被告辯稱上開毒品,係在一個多星期前購入為無稽 。
⒋衡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即供陳,被查扣之電子磅 秤2 台為其所有,是用於「販賣毒品」時秤量所用,且尚未 向「黑輪」購買扣案毒品前,即已於前一天打電話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小淨友」之成年友人推銷毒品 等語(見警卷第8 頁、本院卷第54頁背面),可見其所辯「 係為供己施用而販入」、「每天都施用」等語不實,且衡以 被告既知自己所購入之毒品數量甚鉅,應會擔心查緝而放在 隱密處所,被告仍將購入之毒品悉數隨身攜帶,顯與事理不 符,但與意圖販賣而隨意攜帶之常情相符,故被告自始有對
外販售毒品之意圖自明。
㈣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各項辯解,諒屬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 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3 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 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 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即已成立。本案被告意圖營利而販 入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雖未及賣出,按 之上開說明,所為仍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 3 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4 條 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入搖頭丸而同時持有搖 頭丸之低度行為,為意圖營利而販入搖頭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其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係屬 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對於 前開犯行,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施 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毒品除嚴重傷害個人身心外 ,亦足以腐蝕民心國基,其僅為一己私利而販入具成癮性、 濫用性、侵害性之搖頭丸、愷他命以營利,且販入搖頭丸之 數量高達50顆、愷他命之數量則有60多公克,均有上開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惡性非輕,惟衡其僅有意圖營利 而販入之行為,尚未販出即遭查獲,並無販賣所得,所生危 害非重,暨考量被告犯罪後仍一再翻異供詞,未見悔意,態 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搖頭丸50顆及白色結晶14包,經送鑑驗結果,經送驗 後,其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驗前淨重12.914公克 、驗後淨重12.231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驗前 淨重61.02 公克、驗後淨重60.764公克),業如前述,故扣 案之搖頭丸,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2 台,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 本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使用,業經其供承明確 ,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愷他命 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1第1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潘怡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