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872號
PTDM,100,訴,872,201205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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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72號
                   100年度訴字第1059號
                   100年度訴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有龍
義務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毒品部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槍砲部分)
被   告 許惠敏
義務辯護人 李育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4019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5415、
4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有龍犯如附表五、六、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六、八所示之刑(含從刑);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子彈拾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子彈拾壹顆、如附表九所示之物、現金新臺幣肆萬叁仟陸佰元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許惠敏犯如附表七、附表八編號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附表八編號4 所示之刑(含從刑);又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附表九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蔡有龍許惠敏係夫妻,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蔡有龍竟意圖營利, 而基於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下述附表五( 非起訴書之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五所示之價格, 分別出售第1 級毒品海洛因給附表五所示之林嘉宏、李興銨 等人;並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六所示之價格 ,分別出售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六所示之陳文亮楊明勝李駿綱羅志南馮嬿芬鄭惟中陳昱誠、鄭



榮文等人。而許惠敏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七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七 所示之價格,分別出售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七所 示之陳文亮楊明勝等人。另蔡有龍馮嬿芬互相間有調借 毒品,蔡有龍乃基於轉讓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八所示時間及地點,無償提供第 1 級毒品海洛因或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馮嬿芬。其中 附表八編號4 部分,係由蔡有龍馮嬿芬聯絡後,由蔡有龍 將毒品交給同有轉讓犯意聯絡之許惠敏,再由許惠敏將毒品 送至屏東縣萬丹鄉○○街135 號馮嬿芬住處給馮嬿芬。二、蔡有龍並因遭人追債,為求自保,竟於100 年3 月23日左右 ,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機場旁,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 代價,向名為蔡和忠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購得具有殺傷力 之德國MAUSER廠製90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 成之改造手槍乙支及具有殺傷力之由截短之口徑9 mm制式彈 殼組合直徑9.0mm ±0.5mm 金屬彈頭製作而成之子彈3 顆、 口徑0.38吋制式子彈14顆,並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前開改造 手槍及子彈。
三、嗣因陳昱誠鄭榮文鄭惟中遭查獲後向警表示係向蔡有龍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於100 年3 月30日11時55分許,因蔡 有龍與其妻許惠敏涉嫌販賣毒品,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 ○路1 號前拘提蔡有龍許惠敏到案,並在蔡有龍身上查獲 現金43,600元部分,在蔡有龍駕駛之車號8415-G5號自用小 客車上,查獲蔡有龍所有手機2 支等(查獲之改造空氣手槍 乙把不具殺傷力,CO2 鋼瓶3 瓶、金屬彈丸1 包並非違禁物 ;甲基安非他命9 包、空夾鍊袋28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乙組則均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30 號確定判決認定僅該等 物品供蔡有龍施用毒品,故均與本案販毒無關);另在許惠 敏隨身包包內,查獲蔡有龍所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德國 MAUSER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子彈17發、手機2 支、 行動電話晶片卡4 張、電子磅秤2 台等(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空夾鍊袋2 袋、鏟子1 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針 筒2 支、酒精燈1 個,及在上開車上及隨身包包內,共扣得 海洛因19包【毛重共40.95 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漏算1 包 ,記載共18包,毛重共36.65 公克】則均經本院100 年度訴 字第730 號確定判決認定該等物品僅供蔡有龍施用毒品,故 均與本案販毒無關);又在蔡有龍前開租住處2 樓房間查獲 蔡有龍所有研磨機1 台、手機1 支等物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空夾鍊袋3 袋、鏟子7 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酒精燈1 個均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30 號確定判決認定該 等物品僅供蔡有龍施用毒品,故均與本案販毒無關),始知 上情。而蔡有龍許惠敏遭警查獲後,因許惠敏擔心蔡有龍 同時販毒及持有槍砲會遭羈押,竟基於頂替之犯意,於警詢 及100 年3 月31日遭解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 ,均供稱查扣之改造手槍及子彈17顆係其所有云云(許惠敏 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而蔡有龍亦附和許惠敏之說詞,供稱查扣槍彈是許惠敏 的云云,意圖脫免蔡有龍之刑責。嗣因蔡有龍許惠敏均因 涉嫌販賣毒品經聲請本院羈押獲准,蔡有龍許惠敏始於偵 查中供出上情。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恆春分局偵辦,及該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本案查獲被告蔡有龍許惠敏及搜索現場、扣案槍、彈 之照片多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 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法院或檢察官對於審 判或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而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為之者,該等鑑定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又對 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 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 :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 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 檢驗有無殺傷力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 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 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 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 行之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 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 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製法 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 頁)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 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 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



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 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 日 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0 年5 月16日刑鑑字第1000055075號鑑定書,委驗單位雖 均係本案查獲單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但係檢察長 基於檢察一體,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而為之 鑑定報告,上開檢驗報告及鑑定書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例外情形,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除了上述一及二所述證據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蔡 有龍、許惠敏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屬於 傳聞證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有龍除了起訴書附表5 編號4 、5 、6 以外,其 餘均坦承犯行,而蔡有龍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偵字第4019號起訴書附表5 編號4 、5 、6 部分僅辯稱: 起訴書附表5 編號4 部分,伊只有向李興銨收取到3 千元, 李興銨還欠款1 萬7 千元,起訴書附表5 編號5 部分,伊最 後因未調到海洛因,與李興銨最後並未成交,起訴書附表5 編號6 部分,伊賣給馮嬿芬的是甲基安非他命而不是海洛因 云云。被告許惠敏則已坦承全部犯行。經查就被告蔡有龍許惠敏上述坦承犯行部分,除有被告蔡有龍許惠敏自白外 ,並有證人林嘉宏、李興銨陳文亮楊明勝李駿綱、鄭 惟中、陳昱誠鄭榮文、共同被告馮嬿芬之證述、卷附之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0 年1 月17日偵查報告、本院通 訊監察書、電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本院搜索票影本、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毒品案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電話紀錄表 、搜索之相關照片、監聽譯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搜索票、拘票影 本、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5 月16日刑鑑字 第1000055075號鑑定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偵字第5415號不起訴處分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興龍派出所100 年3 月31日偵查報告書、陳昱誠手機資 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2528號 、421 號、905 號起訴書等可為佐證,足認被告蔡有龍及許 惠敏2 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就被告蔡有龍許惠敏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因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政府 業已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 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 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 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 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 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 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 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 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蔡有龍、許 惠敏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下,將毒品無償 交付,是被告蔡有龍許惠敏就下述附表五至七所示之犯行 ,應有欲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牟利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蔡有龍許惠敏2 人上開犯行均足可認定。二、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019號起訴書附 表5 編號4 部分,查證人李興銨於警詢及偵查中固雖均證稱 100 年2 月28日有與被告蔡有龍就買賣海洛因1 錢約2 萬元 交易成功,但李興銨就該等價金是否有全額給付則未詳細說 明,而經本院傳喚李興銨後,李興銨具結後亦證稱那次應該 是買2 萬元但只有拿3 千元給他,故此部分應作對被告蔡有 龍有利之認定。而就上開起訴書附表5 編號5 部分,證人李



興銨於偵查時均表示100 年3 月2 日有到但被告蔡有龍沒有 毒品,該次未完成交易,而李興銨於本院具結後仍證稱那次 有要買23000 元海洛因但被告蔡有龍沒有貨,尚不能遽以被 告蔡有龍之前之自白即認定該次販賣海洛因部分已屬既遂, 則被告蔡有龍該次雖曾與李興銨達成買賣23000 元海洛因之 合意,但被告蔡有龍既未拿到海洛因及交付予李興銨,該次 應僅屬販毒未遂(被告蔡有龍該次既未取到海洛因,自無最 高法院見解認為為販毒之意販入最後縱未成交仍屬販毒既遂 之情)。另就上開起訴書附表5 編號6 部分,證人即共同被 告馮嬿芬雖稱100 年2 月16日有向被告蔡有龍調到毒品,但 並未詳述是調到何種毒品,而馮嬿芬於本院100 年12月20日 經轉為證人身分後亦證稱該次係指甲基安非他命(馮嬿芬雖 稱該次是調,但馮嬿芬既係給付頗高金額,重量亦不輕,被 告蔡有龍顯不可能係幫馮嬿芬調貨,所謂調貨之詞並不可採 ),且海洛因價格比甲基安非他命高,此為眾所週知之事, 依通聯譯文顯示,被告蔡有龍當日與馮嬿芬達成交易之重量 達1 兩(37.5公克),雙方交易者若係海洛因應不僅此價金 ,故此部分亦應為有利被告蔡有龍之認定,而認被告蔡有龍 該次賣予馮嬿芬者為甲基安非他命。
三、再查「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就 被告蔡有龍許惠敏有附表五至八所述時地販賣、轉讓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嘉宏等人之行為,業據被告蔡有 龍、許惠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故被告蔡有龍許惠敏就附表五至八所載販賣、轉讓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適用之情 。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轉讓, 核被告蔡有龍就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五編號5 部分,因被告蔡有龍李興銨已達成買賣海洛因之合意但最 後因被告蔡有龍未取得海洛因致無法交付,被告蔡有龍此部 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未遂罪,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蔡有龍就 附表六編號1 至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蔡有龍就附表八編號6 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八編號1 至5 、7 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因被告蔡有龍轉讓予



馮嬿芬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認定其等之純質淨 重已經達該條例第8 條第6 項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本院尚 無從以被告蔡有龍等所述毒品之毛重重量,遽為不利被告蔡 有龍等之認定);被告蔡有龍販賣、轉讓毒品前後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蔡有龍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改 造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 蔡有龍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支及 子彈17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處斷。被告許惠敏就附表七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許惠敏就附表八編號4 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許惠敏就事實欄三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被告蔡有龍、許惠 敏就附表八編號4 之事實,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有龍前後多次販賣、轉讓第一、 二級毒品(含未遂)及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行為,及被 告許惠敏前後多次販賣、轉讓第2 級毒品、頂替之行為,則 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按被告蔡有龍雖 有如附表五編號1 至5 先後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 為(不管既未遂),但其每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量約僅價值 2000元、4000或6000元、2 萬元(僅取得3 千元)或2 萬3 千元(此次並未交付)不等,各次如科予被告蔡有龍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即死刑或無期徒刑,將使被告蔡有龍人 身自由遭受長期之剝奪,對其個人權益影響至鉅,與其所犯 情節相互權衡之下,恐有刑罰過苛之虞,而非全無可值同情 憫恕之處,本院審酌上情,就被告蔡有龍所犯上開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5 罪,均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另就被告 蔡有龍許惠敏所犯附表五至八販賣海洛因(含1 次未遂) 、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適用之情業如上述,本院均依 法亦予減輕。被告蔡有龍就附表五編號5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犯行,因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本院認被告蔡有龍應得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許惠敏係為圖利其配偶即被告蔡有龍而犯刑法 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就此部分本院並依刑法第167 條 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為嚴重危害治安行 為,被告許惠敏就此等犯罪頂替被告蔡有龍,縱有配偶關係



亦不宜逕予免除其刑)。被告蔡有龍就附表五販賣第一級毒 品部分。同時有2 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就販賣毒品部分爰審酌被告蔡有龍許惠敏自己亦有 施用毒品,均明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毒品除 嚴重傷害個人身心外,亦足以腐蝕民心國基,僅為一己私利 而販售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次數亦分別有數次至10餘 次不等(含被告蔡有龍1 次販賣海洛因未遂),本不宜輕縱 ,惟念其各次所得金額不高,被告蔡有龍販賣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所得實際取得者合計為96,500元(附表五編號1 販 賣予林嘉宏部分,被告蔡有龍既已退還即無所得,附表五編 號4 販賣予李興銨部分,被告蔡有龍僅取得3000元,附表五 編號5 販賣予李興銨部分,被告蔡有龍既屬未遂顯無所得) ,被告許惠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者合計為3800元,被告 蔡有龍持有之改造手槍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顯具 相當大殺傷力,子彈則有17顆,被告蔡有龍未經許可竟持有 該等槍彈,兼以子彈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實有重大危害, 被告許惠敏就被告蔡有龍持有具殺傷力槍彈部分頂替,影響 犯罪之偵查等;並均審酌被告蔡有龍許惠敏犯後已坦承犯 行、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被告蔡 有龍販賣海洛因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附表五編 號5 屬未遂亦依法予以減輕、被告許惠敏頂替部分依法予以 減輕、被告蔡有龍許惠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 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2 人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含從刑) ,被告蔡有龍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等部分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 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被告蔡有龍、許 惠敏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於追加起訴書 雖認被告蔡有龍曾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於95年2 月4 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因被告蔡有龍所犯本案中有些 係於視為前開執行完畢5 年內所犯,而認被告蔡有龍該等行 為構成累犯應予加重云云,惟查依卷附被告蔡有龍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蔡有龍上開88年間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係依軍法規定審判,僅係由台南地 檢署執行,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350號判決,似不 構成累犯,故本院於本案中即不作被告蔡有龍所犯構成累犯 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 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惟查警方100 年3 月30日查獲被告蔡有龍時扣得之甲 基安非他命11包(經鑑定僅10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海洛因19包(經鑑定僅16包含海洛因成分)、甲基安非他 命吸食器3 組、酒精燈2 個、針筒2 支、鏟子8 支、空夾鏈 袋28個及5 袋,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起訴書中,以該等物品中毒品係供被告 蔡有龍施用,其餘物品則係供被告蔡有龍施用毒品使用而聲 請本院依法沒收銷燬或沒收,本院亦已於100 年度訴字第 730 號判決中為如此認定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10包、海洛因16包及其餘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等物品沒 收,該判決並已確定,此有卷附本院上開判決及被告蔡有龍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上開毒品及物品於 本案中本院自應為同一認定,依無主刑即無從刑原則,就該 等物品本院自無從於本案中再加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扣除 上述物品後,警方100 年3 月30日查獲被告蔡有龍時扣得之 手機5 支、行動電話晶片4 張、電子磅秤2 台、研磨機1 台 等,係被告蔡有龍所有,業經被告蔡有龍於警詢中坦承,且 該等物品顯均係供被告蔡有龍販賣、轉讓第1 、2 級毒品時 作為聯絡、分裝等所使用,該等物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次犯罪及定應執行時,一併宣 告沒收。而因被告許惠敏就附表八編號4 部分,係與被告蔡 有龍共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共犯應連帶沒收之法理,就 附表九之物,亦應於被告許惠敏該次犯罪及定應執行時,一 併宣告沒收。另按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 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 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政府為肅清毒品,貫徹禁政, 既設專條,採義務沒收主義,揆諸立法意旨,當不致有此限 制,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苟能認定其係販賣毒品所得之 款(例如販毒所得之款,業經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與他人, 則應認該販毒所得之款仍屬存在),不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 限,有最高法院66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 此,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 應依法沒收。本案查獲被告蔡有龍時扣得之現金43,600元,



係在查獲被告蔡有龍時於其身上,該等現金應係被告蔡有龍 隨身攜帶作為可能逃亡之用;而被告蔡有龍上開販毒所得共 96,500元,縱無證據證明存在於該43,600元現金中,但仍應 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蔡有龍各次販毒實際所得,分 別於各犯行罪刑項下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及應就扣案 被告蔡有龍所有現金加以全額執行,不足部分(52,900元) 仍應宣告沒收,及仍應諭知不足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意旨。而就被告許惠敏各次販毒所得, 亦應分別於各犯行罪刑項下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及應 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意旨。扣案 被告蔡有龍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未經試 射之子彈11顆(非制式子彈2 顆、制式子彈9 顆),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列物品,乃未 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過程中曾試射1 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及5 顆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部分,該等子彈既已因鑑定 試射而耗損,其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均 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扣案放置毒品等黑色包包1 個 ,除了應係許惠敏所有以外,因包包內所放毒品係供被告蔡 有龍施用業如本院上述100 年度訴字第730 號判決,與被告 蔡有龍本案所犯販賣、轉讓毒品案件並無關係,及該黑色包 包縱亦有放置扣案具殺傷力槍枝,但與被告蔡有龍本案所犯 槍砲案件關聯性不大,亦非違禁物,本院無從加以沒收,並 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64條、第167 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五:蔡有龍出售海洛因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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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賣日│販賣地點│販賣金額│買受人│販賣毒│ 主 文 │
│號│期 │ │ │ │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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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0 年│高雄市大│2000元(│林嘉宏│海洛因│蔡有龍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2 月24│寮區大發│因純度不│ │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
│ │日21時│ │純,金錢│ │ │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7分許│ │嗣後退還│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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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0 年│屏東縣萬│4000元 │林嘉宏│海洛因│蔡有龍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2 月26│丹鄉快速│ │ │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
│ │日13時│道路附近│ │ │ │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53分許│砂石場 │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3│100 年│屏東縣東│6000元 │林嘉宏│海洛因│蔡有龍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3 月6 │港鎮輔英│ │ │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
│ │日9 時│醫院 │ │ │ │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51分許│ │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4│100 年│屏東縣枋│2 萬元(│李興銨│海洛因│蔡有龍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2 月28│寮鄉東海│李興銨僅│ │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
│ │日13時│村臨海路│給付3000│ │ │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51分許│2 段94之│元)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3 號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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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0 年│高雄市大│23,000元│李興銨│海洛因│蔡有龍販賣第一級毒品,未│
│ │3 月2 │寮區崇恩│(最後因│ │ │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日21時│路1 號 │蔡有龍未│ │ │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




│ │49分許│ │調到毒品│ │ │收。 │
│ │ │ │未成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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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蔡有龍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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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賣日│販賣地點│販賣金額│買受人│販賣毒│ 主 文 │
│號│期 │ │ │ │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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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0 年│屏東縣東│500元 │陳文亮│甲基安│蔡有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1 月3 │港鎮某便│ │ │非他命│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
│ │日中午│利商店 │ │ │ │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到1 月│ │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4 日9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時許間│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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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0 年│屏東縣東│700元 │陳文亮│甲基安│蔡有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1 月12│港鎮鎮海│ │ │非他命│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
│ │日13時│里統一超│ │ │ │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2 分許│商 │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
│ │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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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0 年│屏東縣東│800元 │陳文亮│甲基安│蔡有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3 月1 │港鎮藍語│ │ │非他命│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
│ │日1 時│網咖店(│ │ │ │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48分許│證人誤稱│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
│ │ │枋寮鄉東│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海村)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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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0 年│屏東縣東│1000元 │楊明勝│甲基安│蔡有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3 月1 │港鎮寶雅│ │ │非他命│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
│ │日8 時│賣場停車│ │ │ │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40分許│場 │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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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9年12│屏東縣東│2000元 │李駿綱│甲基安│蔡有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月25日│港鎮大東│ │ │非他命│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
│ │22時32│路331 巷│ │ │ │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分許 │17弄5號1│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樓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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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9年12│屏東縣東│1500元 │李駿綱│甲基安│蔡有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月28日│港鎮寶雅│ │ │非他命│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
│ │21時40│賣場後面│ │ │ │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分許 │ │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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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99年12│屏東縣東│2000元 │李駿綱│甲基安│蔡有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月31日│港鎮安泰│ │ │非他命│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
│ │19時44│醫院對面│ │ │ │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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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