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701號
PTDM,100,訴,701,201205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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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瑔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3
5 、336 、3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泳瑔均自民國壹佰零壹年伍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查聲請人涉犯違反刑法210 條、第216 條、第336 條第2 項 、第339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詐欺取財 等案件,前經本院詢問後,除詐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部分外,均坦承犯行,並有被害人即告訴人鄒富梅、禧市大 廈管理委員會、楊壽雲、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證述明確, 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於偵查中,前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傳拘未到,後經通緝長達3 年餘始到案,有同署 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憑,可證其於本案之偵查中曾有逃亡之事 實,因此可預期其於本案審理中會再行逃亡,為免日後審理 程序因聲請人再行逃亡而無法順利進行,應認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00 年12 月18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經查,被告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本院認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為確保將來審理程序的順利進行,並審酌被告犯罪之頻 率、被害人遭詐欺、侵占之金額總計近1,700 萬元、對社會 治安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且以其犯罪所得之鉅,故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是應自101 年5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潘怡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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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