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650號
PTDM,100,訴,650,201205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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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軒
指定辯護人 吳文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4022、4023、4024、4151、5218、5219、5220、
5221、5753、575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煒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第三級毒品K 他命貳拾柒包(含包裝袋貳拾柒只,驗後淨重合計肆拾壹點零肆公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洪培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洪培峻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黃煒軒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予陳憲德。㈡亦明知K 他命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 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犯意,於如 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三級毒品K 他命以附表 一編號2 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予陳憲德林見隆。二、黃煒軒洪培峻( 本院另行審結) 均明知K 他命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三級毒品K 他命以附 表一編號3 所示之方式、價格、數量販賣予洪浚軒。嗣於 100 年4 月7 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煒軒經營之 彩研汽車美容坊執行搜索,於洪培峻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7 包(毛重2.8 公克,總驗後淨重0.828 公克) 、第三級毒品K 他命27包(毛重45.9公克,總驗後淨重 41.04 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證人陳憲德林見隆洪浚軒於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黃煒軒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堪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已於審判中經被 告黃煒軒及其辯護人進行詰問,給予對質之機會,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 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 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 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 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 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 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 力。證人陳憲德林見隆洪浚軒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其 於警詢中之證述不符,其於警詢時之證述,依筆錄記載內容 ,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又審諸其於警詢時之供述較接近案 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當時復未直接面對 被告劉展榮,證述當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 據實陳述,再觀以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證述內容與渠等在偵 訊所陳大致上一致,在檢察官及本院面前均未表示遭受不正 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供述,且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在警詢中之內容實在等語,益徵證人陳憲德林見隆、洪 浚軒於警詢之陳述應具有任意性,渠等於本院所為證詞,顯 係經權衡輕重,為袒護被告黃煒軒或恐被告黃煒軒對其不利 等因素而為之託詞,憑信性甚低,是本院依上開證人警詢時 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認渠等於警詢中所為與本院審 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



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必要,本院斟酌上開 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應認證人陳憲德林見隆洪浚軒於警詢之陳 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煒軒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黃煒軒以外 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黃煒軒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 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黃煒軒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陳憲德、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予陳憲德林見隆、洪浚 軒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K 他命予陳憲 德、林見隆洪浚軒,且伊不識林見隆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 部分:
被告黃煒軒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500 元之 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憲德之 事實,業據證人陳憲德於100 年2 月22日警詢時證以:伊使 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以母親王素梅名義申請,98年開始 使用至今,伊有吸食安非他命,毒品來源有好幾個人,其中 有綽號「軒阿」、「偉阿」、「伊阿」等人,他們都有賣安 非他命及K 他命,「軒阿」使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軒 阿」伊大約跟他買過10次左右的安非他命及K 命毒品,他是 在是在屏東市大武營開洗車場,伊直接去洗車廠找他找他本 人購買,每次是買500 元至1000元,都是買1 小包,向「軒 仔」買毒品前會先打手機給他跟他聯絡等情( 見內警偵字第 1000005708號卷第31-35 頁) 。證人陳憲德於100 年2 月23 日警詢時證以:伊買毒品藥頭有「軒阿」等情( 見內警偵字



第1000005708號卷第42頁) 。證人陳憲德於100 年3 月14日 警詢中證以: 經伊指認後綽號「軒阿」就是編號21號黃煒軒林見隆洪浚軒等2 人曾向黃正一、黃煒軒、陳志偉等3 人購買毒品,都是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因為伊都是與林見隆洪浚軒一起在吸食毒品,所以才知道他們有向黃正一、黃 煒軒、陳志偉等3 人購買毒品,林見隆洪浚軒黃煒軒購 買毒品也是先以電話連絡,之後林見隆洪浚軒再到黃煒軒 之洗車場向黃煒軒本人交易,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都是買 1 小包( 見100 年偵字4023號白色卷皮卷第61-67 頁) 。證 人陳憲德於100 年2 月23日偵訊中具結證述: 伊之前及現在 使用的手機為0000000000,伊施用毒品K 他命、安非他命來 源是跟4 個藥頭買,跟軒仔買K 他命及安非他命有10次,在 100 年1 月時認識他,才開始跟他買K 他命及安非他命,伊 透過軒仔認識伊阿,跟他們是單純買,最後一次跟「軒阿」 買是上星期跟他買,詳細時間不記得了,交易地點是在他大 武營附近的洗車廠,也是買500 元安非他命,沒有欠他錢,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合資購買,單純跟他買,事先都有 打電話跟他聯絡,他的電話伊不記得等情( 見100 年偵字27 20號卷第4-9 頁) 。證人陳憲德於100 年3 月14日偵訊中證 述: 黃瑋軒常跟黃正一一起,伊跟黃軒偉(就是開洗車廠的 軒仔)買過5 次以內的K 他命及安非他命,打電話給他本人 都是買毒品,通聯記錄所示在100 年2 月19日最後一次跟他 買,在2 月20、21日通聯是要還他錢,100 年2 月19日是伊 自己去買的等語( 見100 年偵字2720號卷第63、117 頁) 。 證人陳憲德於100 年4 月21日偵訊中具結證述: 伊在100 年 2 月19日跟黃偉軒買毒品安非他命,不是洪培峻拿給伊的, 是其他人,會如此說,因為出去時有看那個人在外面等情( 見100年偵字4023號藍色卷皮卷第21-22 頁) 。證人陳憲德 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之前有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及K 他命 ,都是跟黃正一買的,除了黃正一無向他人買過,之前在警 局有提到二個綽號一個叫軒仔,一個叫偉仔,伊去找在開洗 車廠的軒仔,伊等單獨是朋友而已,去買毒品是找黃正一, 聖聯會私壇是黃正一的壇,伊僅問過軒仔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但是只有向黃正一買,伊在警局是有說是去那邊找這二 個人,伊在100 年4 月13日檢察官提示通聯資料給伊說在被 查獲的前三天100 年2 月19日晚上10點多,有向軒仔買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洗車廠乙節,只是有問,但沒有買, 伊跟檢察官說買500 元是問他有沒有500 元的東西,他自己 也沒有,伊不知道100 年2 月19日下午10時20分33秒電話通 聯談何事,伊跟檢察官說跟被告黃煒軒買數量不詳的甲基安



非他命一次,地點在彩研汽車美容坊是檢察官有問,伊當時 說有,但是只是問而已,沒有買等情( 見本院卷卷二第105 頁背面至108 頁背面)。 證人陳憲德就是否曾向被告黃煒軒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審理中之證述與其於警偵訊 中所證大相逕庭,證人陳憲德於本院審理中均一再稱僅曾問 過被告黃煒軒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惟未實際 購買毒品,其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皆係向黃正一購買 等情,所述已有可疑,蓋以證人陳憲德前於警偵訊均曾證述 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在彩研汽車美容坊向被告黃煒軒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於審理中改稱其均係在聖聯 會私壇向黃正一購買,兩相比較,不僅對象有異,就交易地 點分為彩研汽車美容坊、聖聯會私壇,亦係天差地遠,審理 中所證要難採信,而證人陳憲德既能於警詢迄偵訊皆為一致 不移之指證,且皆能就購買毒品之詳細經過、時間、地點、 金額、聯絡及交易方式為明確證述,苟非真有其事,何能為 如此鉅細靡遺之陳述,堪認被告黃煒軒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憲德 ,又證人陳憲德就其於100 年2 月21日凌晨1 時許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00 年11月24日經釋放,並由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128 號為不起 訴處分,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毒偵緝 字第128 號不起訴處分書1 紙在卷可稽,是證人陳憲德並無 為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而於警偵訊時 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參以證人陳憲德於100 年2 月21日凌晨 1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雖不足直接 認定該次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同年月19日向 被告黃煒軒所購,然得間接得知證人陳憲德確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則證人陳憲德於100 年2 月21日凌晨 1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向被告黃煒軒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符事理,且證人陳憲德前於 警偵訊所證並非僅單純於警詢及偵訊筆錄上簽名而已,其仍 有就警員、檢察官提問一一回答,益證其於警偵訊之證述可 採,其於審理中翻異之詞,或係來自被告黃煒軒同庭在場之 壓力而有所顧忌,或係事後迴護被告黃煒軒之詞,所述已難 採信,此外,復有通聯紀錄( 見100 年聲拘字第36號卷第67 頁) 在卷可稽,是被告黃煒軒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 ,堪以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1、被告黃煒軒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500 元之



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予陳憲德林見隆 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憲德於100 年2 月22日警詢時證以:伊 使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以母親王素梅名義申請,98年開 始使用至今,伊毒品來源有好幾個人,其中有綽號「軒阿」 、「偉阿」、「伊阿」等人,他們都有賣安非他命及K 他命 ,「軒阿」使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軒阿」伊大約跟他 買過10次左右的安非他命及K 命毒品,他是在屏東市大武營 開洗車場,伊直接去洗車廠找他本人購買,每次是買500 元 至1000元,都是買1 小包,向「軒仔」買毒品前會先打手機 給他跟他聯絡等情( 見內警偵字第1000005708號卷第31-35 頁) 。證人陳憲德於100 年2 月23日警詢時證以:林見隆有 叫伊替他買毒品,叫伊找藥頭買安非他命及k 他命毒品,是 在100 年1 、2 月份叫伊幫他買了5 、6 次毒品,伊是替他 連絡藥頭,藥頭是綽號「軒阿」、「陳志偉」等人,再約雙 方當面交易,大部份會約在伊住宅附近之大同國小門口或直 接拿林見隆要買毒品的錢,直接去藥頭家找藥頭買毒品,再 交給林見隆,伊替林見隆向藥頭買毒品,沒有從中獲利,但 毒品買回來後林見隆會請伊一起吸食買來的毒品,伊是從10 0 年1 月份開始替林見隆購買毒品,他叫伊買安非他命的次 數比較多,他大約三至五天就會叫伊幫他買一次,藥頭有「 軒阿」等情( 見內警偵字第1000005708號卷第40-42 頁)。 證人陳憲德於100 年3 月14日警詢中證以: 經伊指認後綽號 「軒阿」就是編號21號黃煒軒林見隆洪浚軒等2 人曾向 黃正一、黃煒軒、陳志偉等3 人購買毒品,因為伊都是與林 見隆、洪浚軒一起在吸食毒品,所以才知道他們有向黃正一 、黃煒軒、陳志偉等3 人購買毒品,林見隆洪浚軒向黃煒 軒購買毒品也是先以電話連絡,之後林見隆洪浚軒再到黃 煒軒之洗車場向黃煒軒本人交易,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都 是買1 小包等語( 見100 年偵字4023號白色卷皮卷第61-67 頁) 。證人陳憲德於100 年2 月23日偵訊中具結證述: 伊之 前及現在使用的手機為0000000000,伊施用毒品K 他命、安 非他命來源是跟4 個藥頭買,跟軒仔買K 他命及安非他命有 10次,在100 年1 月時認識他,才開始跟他買K 他命及安非 他命,伊透過軒仔認識伊阿,跟他們是單純買,找過伊調毒 品的人有林見隆洪浚軒,幫林見隆是100 年1 月開始,是 安非他命和K 他命等情( 見100 年偵字2720號卷第4-9 頁) 。證人陳憲德於100 年3 月14日偵訊中證述: 黃煒軒常跟黃 正一一起,林見隆有時透過伊或是他跟他們買,伊打電話給 他們都是單純買毒品,伊跟黃煒軒(就是開洗車廠的軒仔) 買過5 次以內的K 他命及安非他命,打電話給他本人都是買



毒品等語( 見100 年偵字2720號卷第63、117 頁) 。證人陳 憲德於100 年4 月13日偵訊中證述: 100 年2 月5 日伊和林 見隆一起去買K 他命2 包500 元,是伊等一起去,伊進去洗 車廠內,是他小弟拿給伊,伊有先打電話給軒仔等情( 詳10 0 年偵字2720號卷第63頁) 。另據證人林見隆於100 年2 月 23日偵訊具結證述: 伊的綽號叫「秘雕」,之前及現在使用 的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情(100年偵字27 22號卷第4-5 頁) 。證人林見隆於100 年3 月25日警詢時證 述: 伊使用的電話是0000 000000 ,使用約2 年,伊有施用 安非他命及K 他命,所施用之毒品K 他命是向綽號「軒丫」 購買,伊是於100 年2 月初開始向「軒ㄚ」購買K 他命,共 購買2 次K 他命,伊都是去找陳憲德後要他打電話給「軒丫 」聯絡購買毒品,再約時間及地點交易,第一次是於100 年 2 月初某日下午2 時許,伊要陳憲德先打電話給「軒丫」聯 絡購買毒品,後伊與陳憲德一起去屏東市○○路上「軒丫」 所經營的彩研汽車美容坊內,向他購買500 元K 他命2 小包 ,約1.6 公克,當時是陳憲德與「軒丫」交易後,陳憲德才 將毒品K 他命交給伊,會知道「軒ㄚ」有賣安非他命,是陳 憲德介紹,因為陳憲德曾向「軒丫」買毒品安非他命,陳憲 德幫伊以電話聯絡向「軒丫」購買毒品K 他命,沒有收取好 處或利益,伊買得毒品K 他命後會分給陳憲德一起施用,提 供幾次伊忘記,因為伊沒有「軒丫」電話,所以才要陳憲德 幫伊以電話聯絡,警方所提供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經指認 後照片編號第21號是綽號「軒丫」就是黃煒軒等情( 見內警 偵字第1000005708號卷第50、54頁) 。證人林見隆於100 年 4 月13日偵訊中證以:100年2 月初,時間以陳憲德確認通聯 時間為主,是陳憲德負責聯絡,伊等一起去買500 元K 他命 ,伊在洗車廠外面等他,伊去洗車廠買過2 次等情(100年偵 字2720號卷第63頁) 。證人林見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調查 中所稱的軒仔是黃煒軒,警訊筆錄製作時,警察是拿陳憲德 的筆錄給伊看之後才製作的,伊透過陳憲德去買是打電話給 陳憲德,他再打給軒仔是100 年2 月5 日那天,當天伊叫陳 憲德打電話給軒仔,之後伊等才去汽車美容坊,到達汽車美 容坊時,伊人在外面,由陳憲德進去,進去後陳憲德有拿毒 品出來給伊,警詢筆錄中所述實在,時間伊不記得,伊是講 大概的時間給警察,伊跟陳憲德去兩次,時間大概都是在下 午2 時,都在下午2 時打的,伊打電話給陳憲德聯絡對方, 是聯絡購買K 他命,與陳憲德去找軒仔,陳憲德有拿毒品給 伊,是K 他命,是陳憲德直接拿給伊的,製作警詢筆錄時無 刑求逼供或要伊配合如何回答,伊會看到陳憲德筆錄後,就



在警局中為如此的陳述是因伊等二人確實有去洗車廠買K 他 命,在警偵訊所述實在當時陳憲德說要打電話給洗車廠的軒 仔,伊就跟他去,伊並沒有看到軒仔,當時陳憲德進去裡面 拿,伊沒有看到是何人交給他的等語( 見本卷第34-36 頁背 面) 。證人陳憲德於警偵訊所證其先以電話聯絡被告黃煒軒 後,由其與證人林見隆於100 年2 月5 日前往彩研汽車美容 坊,其出面向被告黃煒軒購買K 他命2 包共500 元後,其將 毒品交付予證人林見隆乙情,經核與證人林見隆於警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通聯紀錄( 見100 年 聲拘第36號卷第67頁) 在卷足稽,堪認被告黃煒軒有附表一 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犯行。
2 、證人陳憲德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之前有施用過甲基安非他 命及K 他命,都是跟黃正一買的,除了黃正一無向他人買過 ,之前在警局有提到軒仔,伊去找在開洗車廠的軒仔,伊等 單獨是朋友而已,去買毒品是找黃正一,聖聯會私壇是黃正 一的壇,伊僅問過軒仔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但是只有向黃 正一買,伊在警局是有說是去那邊找這二個人,伊在偵訊時 說檢察官給伊看通聯紀錄伊說2 月5 日晚上7 點多有向軒仔 買過K 他命,也是問而已,因為軒仔沒有東西可以賣給伊, 2 月5 日那天是跟軒仔好像有見面,在洗車廠,好像是伊一 個,或者是跟林見隆一起去,伊會回答檢察官有跟林見隆一 起買了二包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不是跟軒仔買的,是在那 邊跟洗車的客人買的,林見隆他有跟伊去,他在旁邊等,他 不知道伊跟誰拿,被告黃煒軒的電話通聯100 年2 月5 日至 2 月21日總共14通,通聯裡面伊跟被告黃煒軒所談伊只問他 在何處而已,伊在檢察官那邊說通聯裡面是購買500 元數量 不詳的K 他命是伊打電話去問而已,沒有買賣,有也被他拒 絕等情( 見本院卷卷二第105 頁背面至108 頁背面) ,證人 陳憲德就是否曾向被告黃煒軒購買毒品之證述與其於警偵訊 中所證大相逕庭,證人陳憲德於本院審理中均一再稱僅曾問 過被告黃煒軒購買毒品之事,惟未實際購買毒品,與其前於 警偵訊所證有與證人林見隆共同向被告黃煒軒購買第三級毒 品之證述扞格,且證人陳憲德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與被告黃 煒軒之通話僅係問被告黃煒軒人在何處乙情,亦與其前於警 偵訊所證其與被告黃煒軒間通聯紀錄皆係要向被告黃煒軒購 買毒品不符,所述已有可疑,況若被告黃煒軒處無任何毒品 ,何以證人陳憲德一再電詢被告黃煒軒是否有毒品得以販賣 ?證人陳憲德既能於警詢迄偵訊皆為一致不移之指證,且皆 能就購買毒品之詳細經過、時間、地點、金額、如何與證人 林見隆共同前往購買等節為明確證述,苟非確有其事,何能



為如此鉅細靡遺之證述,再者,證人陳憲德前於警偵訊所證 並非僅單純於警詢及偵訊筆錄上簽名而已,其仍有就警員、 檢察官提問一一回答,益證其於警偵訊之證述可採,其於審 理中翻異之詞,或係來自被告黃煒軒同庭在場之壓力而有所 顧忌,或係事後迴護被告黃煒軒之詞,所述已難採信。 3、至證人林見隆雖於本院審理中稱其於警詢中所述係警察提示 證人陳憲德筆錄予其看後,其始為陳述等語,然其於本院審 理中亦稱警察並無為不正取供,亦無脅迫要求其配合定為如 何之陳述,其警偵訊所述實在等情,是堪認其前於警偵訊所 述尚無何不可信之情況,況人之記憶有限,員警於制作證人 林見隆之筆錄時,在證人林見隆就購買毒品之詳細情節不復 記憶時,為喚起其記憶時予以提示證人陳憲德之筆錄,亦無 何違法之處,證人林見隆於見證人陳憲德之筆錄後,仍係依 其記憶為自由意志下陳述,是此部分自無從遽為證人林見隆 警詢筆錄不足採之推論。
4、被告黃煒軒前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均曾供稱證人陳憲德林見隆有3 、4 次至洗車廠向其詢問有無毒品之事,其知 道其洗車廠員工洪培峻有施用K 他命等語( 內警偵字第1000 005710號卷第4-7 頁、100 年偵字4151號第76-77 頁、100 聲羈78號卷第4-第5 頁背面) ,核與證人陳憲德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有向被告黃煒軒詢問毒品之情相符,衡以檢警查緝毒 品之雷厲風行,毒品交易均係私下於不易人知之處所為之, 施用毒品者就其所需之毒品來源門路自須相當把握下始會上 前購買詢問毒品,若前往詢問之對象並非販賣毒品之人,需 用毒品者豈非將己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主動曝光,招致檢警 查緝逮捕,是若被告黃煒軒並無毒品可供販賣,則何以證人 陳憲德林見隆會前往其洗車廠向其詢問有無毒品,且次數 多達3 、4 次,亦徵被告黃煒軒確實持有可供販賣毒品,於 此情況下,其洗車廠員工洪培峻同有施用第三級毒品K 他命 乙節,亦符經驗。
5 、被告黃煒軒復辯以: 起訴所指被告黃煒軒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予證人陳憲德林見隆之時間乃通聯紀錄所示時間,與 證人林見隆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聯絡被告黃煒軒購買毒品時間 均係下午2 時許不符,自無從認定被告黃煒軒有販賣第三級 毒品K 他命予證人陳憲德林見隆云云,然按供述證據本具 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不同;蓋 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 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 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 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



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 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 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 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 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因此,證人 相互間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或因 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 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 認證人之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 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以本件情 形而言,證人林見隆於需求第三級毒品K 他命時,央求證人 陳憲德為其聯絡被告黃煒軒購買毒品,就聯絡時間與通聯紀 錄不符乙節,或係彼時藥癮發作,或係迄今已時隔1 年餘之 久而記憶不清之情形下,本難期證人林見隆能夠明確記憶所 身歷狀況之明確時間,此亦屬人情事理之常,難以逕自為證 人林見隆所述俱屬不實之論斷,是證人林見隆於本院所為上 開陳詞,亦無礙於被告黃煒軒確有為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 K 他命犯行之論斷。
㈢附表一編號3 部分:
1、被告黃煒軒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300 元之 價格,與洪培峻共同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予洪 浚軒之事實,業據證人洪浚軒於100 年4 月19日警詢時證以 :伊與黃煒軒交易毒品時,洪培竣都會在場,洪培竣會在場 ,是因為伊向黃煒軒買毒品K 他命時,伊將錢拿給黃煒軒黃煒軒就會向在場之洪培竣稱:「拿1 包給我」,意思是取 出價值300 元毒品K 他命,伊向黃煒軒買毒品K 他命4 次, 4 次都是伊拿錢給黃煒軒,而毒品是由在場之洪培竣交給伊 的,因為黃煒軒是彩研洗車場老闆,而洪培竣是員工,所以 洪培竣會聽命於黃煒軒等語(見內警偵字第1000005708號卷 第18至27頁)。證人洪浚軒於100 年4 月19日偵訊中結稱: 警詢筆錄陳述內容都實在,警察沒有對伊強暴脅迫威脅利誘 或不正詢問等非法取供,伊最後一次跟黃煒軒買是在100 年 1 月中旬,直接去屏東市彩研洗車場找他買300 元K 他命, 沒靠電話聯繫,這次K 他命是洪培峻拿給伊的,錢交給黃煒 軒等語( 見100 年偵字4023號卷第232-233 頁) 。證人洪浚 軒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伊認識洪培峻,是彩研汽車美容坊 的員工,伊K 他命不是向黃煒軒洪培峻買的,是向一個綽 號叫黑狗的朋友買的,是100 年1 月份在彩研汽車美容坊的 附近,買300 元毒品,不知道黑狗本名,也不記得電話,在 警偵訊中說是向黃煒軒洪培峻買的是因為當時會怕被收押



,因為警察說有監聽譯文,內容即係伊向黃煒軒洪培峻買 毒品,事後始知並無此譯文內容,警察作完筆錄,是事後給 伊看通聯紀錄,伊說是跟黑狗買的,警察不相信,警察是先 作完筆錄後,才詢問伊的,警察所寫的與事實不相符,伊是 3 、4 月份才看到洪培峻黃煒軒的彩研汽車美容坊,1 月 份無看到被告洪培峻等語( 見本院卷第88-91 頁) ,已與其 於警偵訊中所證大相逕庭,所述已有可疑,果若如其所言, 於警詢所述係遭詐欺、誘導或因害怕始為上開證述,則何以 其於偵訊時警察未在場之情形下,仍為一致指證,並陳稱警 詢筆錄陳述內容都實在,警察沒有為強暴脅迫威脅利誘或不 正詢問等非法取供,且證人洪浚軒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檢察 官訊問時並無先叫書記官打好筆錄要其照著唸,是足認其於 審理中之陳述或係來自被告黃煒軒同庭在場之壓力而有所顧 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所述已難採信,且其所證起訴書所 載100 年1 月份在彩研汽車美容坊購買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 對象為黑狗,果若屬實,何以其於警偵訊歷次陳述就此一重 要之販賣毒品關鍵人物均未提,足認其於審理中所述,係迴 護被告黃煒軒之詞,其所述警偵訊係誣陷被告黃煒軒一節係 屬不實,又證人洪浚軒前於警偵訊所證並非僅單純於警詢及 偵訊筆錄上簽名而已,其仍有就警員、檢察官提問一一回答 ,本件係員警於彩研汽車美容坊執行搜索時查獲毒品,該毒 品均係洪培峻所有,員警與被告黃煒軒並無仇怨,有何必要 令證人洪浚軒定須為不利於被告黃煒軒之證詞,又既然證人 洪浚軒於被告黃煒軒遭查獲前即認識被告黃煒軒,且尚知悉 被告黃煒軒係彩研汽車美容坊老闆,其依據個人親身經歷之 知覺記憶主動供出並指認被告黃煒軒,自無受誘導而故為不 正確指認之可能,證人洪浚軒於警偵訊時之供述應屬實在, 其翻異之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黃煒軒之詞,要難採信。2 、被告黃煒軒雖辯以: 本件於彩研汽車美容坊執行搜索時,係 在洪培峻身上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K 他命,被告黃煒軒身上並未查獲毒品,自無可能為販賣毒品 行為云云,本件固未於被告黃煒軒身上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K 他命,然證人陳憲德於100 年3 月 14日警詢中證以: 林見隆洪浚軒等2 人曾向黃正一、黃煒 軒、陳志偉等3 人購買毒品,因為伊都是與林見隆洪浚軒 一起在吸食毒品,所以才知道他們有向黃正一、黃煒軒、陳 志偉等3 人購買毒品,林見隆洪浚軒黃煒軒購買毒品也 是先以電話連絡,之後林見隆洪浚軒再到黃煒軒之洗車場 向黃煒軒本人交易,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都是買1 小包等 語( 見100 偵4023號白色卷皮卷第61-67 頁) 。證人林見隆



於100 年3 月25日警詢時證述: 伊有施用安非他命及K 他命 ,所施用之毒品K 他命是向綽號「軒丫」購買,伊是於100 年2 月初開始向「軒ㄚ」購買K 他命,伊都是去找陳憲德後 要他打電話給「軒丫」聯絡購買毒品,再約時間及地點交易 證人洪浚軒於100 年4 月19日警詢時證以:伊向黃煒軒買毒 品K 他命4 次,4 次都是伊拿錢給黃煒軒等語(見內警偵字 第1000005708號卷第18至27頁);再參酌證人陳憲德、林見 隆、洪浚軒,均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等情,有證人陳憲德林見隆洪浚軒之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 紙存卷足考,證人陳憲德林見隆洪浚軒等人既具施用毒品之經驗,對所購買之毒 品之種類、純度、真偽自有判斷能力。是以,本案於被告黃 煒軒身上雖無毒品扣案送鑑,惟證人陳憲德林見隆、洪浚 軒於向被告黃煒軒購買毒品施用後,既仍陸續向被告黃煒軒 購買毒品並常一同施用,顯見被告黃煒軒所販賣予證人陳憲 德、林見隆洪浚軒之毒品,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K 他命,否則,證人陳憲德林見隆洪浚軒 等人豈願一再花費金錢向被告黃煒軒購買,依此,本案自難 僅因未於被告黃煒軒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K 他命,即逕 予否定被告黃煒軒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K 他命之事實。 3、被告黃煒軒雖辯稱: 洪培浚係同年2 月7 日始至屏東,被告 黃煒軒自無可能於100 年1 月間在屏東與洪培浚共同販賣毒 品予證人洪浚軒云云,然就此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 證人洪浚軒於審理中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黃煒軒之詞,而不 足採,業如前述,是此自不能為被告黃煒軒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黃煒軒所辯均不足採,其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K 他命予證 人陳憲德林見隆洪浚軒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黃煒軒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按甲基安非他命、K 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第3 款所稱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核被告黃 煒軒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詳如附表一),被告黃煒軒如附 表一編號2 、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詳如附表一,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 告黃煒軒為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犯行時,其持有K 他命 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被告黃煒軒洪培峻就附表一編 號3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煒軒所犯各如附表一編號



1 、2 、3 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犯 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黃煒軒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黃煒軒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 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將甲基安非他命 、K 他命販賣予他人施用,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 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而購買毒 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無工作能力,且一般均無正 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搶奪等 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用 ,是被告黃煒軒惡性不可謂不重,所生危害不小,惡性頗值 非議,並念及被告黃煒軒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 3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 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 符立法本旨,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又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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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