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664號
PTDM,100,訴,1664,2012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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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
被   告 吳盡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盡偉自民國壹佰零壹年伍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吳盡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被告坦承全部7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有證人 即同案被告簡咨圩黃榮順陳泳暢謝永成、證人即購買 毒品之張昱玄蘇麗玉林嘉偉林仁輝蔡豐遠、王為綱 、陳敏祥李冠志李文勳藍國屏吳嘉琪蔡尚秉等人 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涉犯行均係最輕 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因被告所涉79次犯行,衡 其所受宣告刑將長達數十年之久,顯有受長期自由刑之可能 ,衡諸人性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常情,可認一 般人將逃亡之相當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之情形,復查販賣毒品之人往往一再犯之,為確保 社會安全,防止毒品流通,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 100 年12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1 年3 月30日延長羈押 在案。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 所明白揭櫫之基本人權,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刑事保全程序設有羈押制度,衡諸 實際,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 ,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 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 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 宜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 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定:「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首段文字即表明 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 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



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 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 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 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 考諸上揭第3 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 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 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 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 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 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 ,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 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三款之 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 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 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 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 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 」)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 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 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串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 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 超過50 %之串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串 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80% 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 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 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 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 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 自不待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裁定)。又 所謂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係指尚有共犯或證人待傳訊,不 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之陳述,或有以不 當方法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嫌疑存在或其他類似行為,致使真 實之發現增加困難,例如頻以電話、書信或其他方法聯絡共 犯或證人,或案情非俟逃匿之共犯到場陳述無法明瞭者而言 ,而非漫無限制,用以兼顧刑事訴訟法實現國家刑罰權及保



障人權之原則。
三、茲被告吳盡偉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1 年5 月25 日訊問被告後,認:
㈠被告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9次,且有前開證據 附卷可考,堪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無訛;而上開共計79次 犯行,亦均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是衡諸前開 說明,足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是認前述 原羈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原因均仍 然存在。
㈡至關於羈押之必要性一節,查本件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共79次,因該等罪名之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 遭判處重刑,而受長期監禁之可能性甚高,衡諸一般常情, 未來極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且此畏 於重刑執行之情,殊無可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 而防免,自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再以其被訴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顯有以此營生之情形,如任其在外 ,恐有繼續販賣毒品以維持生計,或預期遭判處長期自由刑 ,而於刑前藉由販毒方式籌措安家費用之虞,為防免被告販 毒之潛在危害性繼續發生,導致國家刑罰權之實效性大打折 扣,於此維持重大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審 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益徵執行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 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㈢綜上,本院認原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自應依法延長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 、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潘怡珍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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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