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582號
PTDM,100,訴,1582,2012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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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3171號、第6312號、第7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順發明知並無與大陸地區人民被告張 少英結婚之真意,為使張少英來臺工作,竟與被告李允棟共 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 及與張少英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 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陳順發於民國89年10月6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並於89 年11月29日,與張少英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 並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公證。再於89年12月 8 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海基會 依前開公證書出具之證明書後,被告陳順發即於89年12月11 日,持前開資料至屏東縣佳冬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 請書,申請辦理陳順發張少英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 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89年11月29日與大陸地 區人民張少英結婚」、配偶欄記載為「張少英」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制作之戶籍謄本上。嗣被告陳順發於89年 12月11日持前開不實登載之戶籍資料等,前往屏東縣警察局 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辦理對保,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保證書」向承辦警員楊佳文行使之,該警員實質審 核後在該保證書簽註意見欄登載「經詢保證人陳順發稱:渠 與被保人張少英係配偶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 內容,而為對保之證明。迨取得保證書後,即由李允棟持上 開保證書及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境管局以探親為由,申請 張少英入境,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並致境管局該管 公務員實質審核後,於90年1 月9 日核准張少英來臺,足以 生損害於屏東縣佳冬鄉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及警察機關、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士來臺管理之正確性。 張少英旋於90年2 月15日由高雄小港機場入境。(二)嗣被告陳順發於90年8 月21日復持前開不實登載之戶籍資料 等,前往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起訴書誤載為 佳冬分駐所,應予更正)辦理對保,並再填具「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承辦警員楊佳文行使之,該警員



實質審核後在該保證書簽註意見欄登載「經詢保證人陳順發 稱:渠與被保人張少英係伯媳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 任」之內容,而為對保之證明。迨取得保證書後,即由李允 棟持上開保證書及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並填具「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境管局以探親為由 ,申請張少英入境,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並致境管 局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核後,於90年8 月27日核准張少英來臺 ,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縣佳冬鄉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士來臺管理之正 確性。嗣張少英旋於90年10月3 日由高雄小港機場入境。(三)又被告陳順發於91年3 月24日持前開不實登載之戶籍資料等 ,前往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起訴書誤載為佳 冬分駐所,應予更正)辦理對保,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保證書」向承辦警員葉瑞騰行使之,該警員實質審 核後在該保證書簽註意見欄登載「經詢保證人陳順發稱:渠 與被保人張少英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 內容,而為對保之證明。迨取得保證書後,即由李允棟持上 開保證書及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境管局以探親為由,申請 張少英入境,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並致境管局該管 公務員於實質審核後,於91年3 月25日核准張少英來臺,足 以生損害於屏東縣佳冬鄉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及警察機關、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士來臺管理之正確性 。張少英旋於91年6 月8 日自桃園機場入境。(四)被告陳順發再於92年7 月24日持前開不實登載之戶籍資料等 ,前往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起訴書誤載為佳 冬分駐所,應予更正)辦理對保,並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承辦警員葉瑞騰行使之,該警員實 質審核後在該保證書簽註意見欄登載「經詢保證人陳順發稱 :渠與被保人張少英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 」之內容,而為對保之證明。迨取得保證書後,即由李允棟 持上開保證書及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並填具「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境管局以團聚為由, 申請張少英入境,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並致境管局 該管公務員於實質審核後,於92年8 月7 日核准張少英來臺 ,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縣佳冬鄉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士來臺管理之正 確性。張少英亦於92年12月3 日自金門入境。(五)被告陳順發於92年2 月6 日持前開不實登載之戶籍資料等, 前往境管局辦理對保,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保證書」向承辦人員行使之,並經審核人員實質審核後在該 保證書簽註意見欄登載「經詢保證人陳順發稱:渠與被保人 張少英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內容,而 為對保之證明。迨取得保證書後,即由被告陳順發持上開保 證書及不實之證明書、結婚公證書等資料,並填具「大陸地 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向境管局以居留為由,申 請張少英之居留權,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並致境管 局該管公務員於實質審核後,於93年7 月15日核發居留證予 張少英,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縣佳冬鄉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士來臺管 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順發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公訴人起訴後,被告陳順發業於101 年3 月28日死亡一情 ,有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揆諸上揭 規定,本案被告陳順發既已死亡,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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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