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2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銘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瑞銘係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 及說明書,僅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 及專業工業技師依建築法規定簽證負責,竟基於業務登載不 實之犯意:
㈠於民國92年10月1 日至94年間受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六福開發公司)委任,辦理「屏東縣車城鄉六福莊休閒旅 館工程」(下稱六福旅館工程)變更設計、監造、申請建築 執照等事宜,詎蔡瑞銘明知六福旅館工程中庭正下方地下1 層戶外水箱兩側,總樓地板面積約653 平方公尺、淨高約4. 5 公尺之機電設備空間㈠、㈡,並非屏東縣政府以94年6 月 15日屏府建管字第111248號、94年8 月30日屏府建管字第15 5936號函核發之屏府建管(車)字第AB0020號建造執照核准 範圍,且該機電設備空間於94年11月之前即已全部施作完成 ,顯然不符合建築法第25條「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 建造」及同法第39條「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施工」之規定,竟於94年11月23日前某日,在載有「本工程 業已竣工,並與核准圖說(竣工圖說)相符」不實事項之(8 2)屏建管(車)字第AB0020號建造(雜項)執照建築工程完 工報告及審查表、載有「上面工程均符合建築法第39條規定 ,不變更主要結構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 物設備內容或位置」不實事項之使用執照竣工報告書、使用 執照申請書中之監造人欄位簽署、核章,由利用不知情之郭 麗香持之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該案使用執照而據以行使,致屏 東縣政府依其簽證,於同年月25日以屏府建管字第220375號
函核發該案屏府建管使(車)字第220375號建築物使用執照 ,致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對建築管理之正確性。 ㈡又於96年2 月26日至97年間,再受六福開發公司委任,辦理 「六福莊增建工程案」設計、申請建築執照等事宜,企圖將 上開違法施作之機電設備空間,以增建名義申請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而以合法程序掩飾非法建物。遂於96年3 月9 日 前某日,明知該建物戶外水箱屬該建物給水、排水設備,係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 條「機電設備空間係指 電機、煤氣、給水、排水、空氣調節、消防及污物處理等設 備」規定之機電設備空間,應將戶外水箱、增建之機電設備 空間、安全梯之梯間合併計算後,依該條第2 款但書「機電 設備空間、安全梯之梯間……面積之和,不得超過都市計畫 法規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該基地容積之15% 。」 規定核算檢討,但該案戶外水箱、增建之機電設備空間、安 全梯之梯間合併計算後總面積為2007.17 平方公尺(309.33+ 846.82+851.02=2007.17m2),顯然超過該基地容積15% (200 7.17m2> 11811.29*15%=1771.69m2) ,不符合前開規定,申 請增建之機電設備空間係實質違建,並非程序違建,不得申 請建造執照,其竟為圖達上開目的,刻意在該增建案送照圖 圖號A1-1中隱匿戶外水箱面積,而未納入機電設備空間檢討 ,並在該圖面登載「846.82+851.02=1697.84m2 ,檢討:16 97.84m2<11811.29*15%=1771.69m2 OK 」等不實事項,並於 96年3 月間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該案(增建)建造執照而據以 行使,致屏東縣政府依其簽證,於同年5 月2 日以屏府建管 字第79974 號核發該案屏府建管(車)字第583 號建造執照 ,並於97年6 月18日以屏府建管字第111111號核發該案屏府 建管使(車)字第895 號建築物使用執照,致生損害於屏東 縣政府對建築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 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 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
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 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 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 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 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 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惟被告以 外之人,如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或該 陳述人有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 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 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者,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故非 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 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2881號、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件證人即偵查中之同案被告蔡伯鑫、楊慶照等人,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應訊時所為之陳述,即與「依法應具結 之要件不符」;此外,被告蔡瑞銘亦已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詰 問證人楊慶照,堪認已足保障被告對質詰問之權利,揆諸上 開說明,自不能以其等未具結而否定前開證人於本案偵查中 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經查,證人歐陽文利、朱旺澤、林弘逸(原名林世 永)、陳忠義、賴虎吉、林毓瑞、楊位勳等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業已依法具結,被告復均未抗辯該等審判 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不請求詰問上開證人,本院 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楊慶照、蔡伯鑫、莊村徹、林 毓瑞、楊位勳、歐陽文利、林綾音、陳忠義、林弘逸(原名 林世永)、賴虎吉、朱旺澤等人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或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屏府建管使(車)字第2203 75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參照)、屏 東縣政府94年11月25日屏府建管字第220375號函稿影本(偵 卷第98頁參照)、同府96年5 月2 日屏府建管字第79974 號 函稿影本(偵卷第104 頁參照)、同府97年6 月18日屏府建 管字第111111號函稿影本(偵卷第107 頁參照)、82車字第 AB0020號使用執照審查表暨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建築工程完工 報告及審查表、使用執照竣工報告書(偵卷第99頁至第102 頁參照)、屏東縣政府屏府建管使(車)字第220375號使用 執照(偵卷第103 頁參照)、車城鄉○○村○○路6-5 號使 用執照審查表暨(增建)建造執照申請書(偵卷第105 頁至 第106 頁參照)、同址使用執照審查表暨申請書及地籍套繪 圖圖號A1-10 、面積計算表、戶外水箱詳圖圖號A6-10 等圖 說(偵卷第108 頁至第115 參照)、第三次變更設計申請書 暨地籍套繪圖圖號A1-1等圖說(偵卷第120 頁至第122 頁參 照)、第四次變更設計申請書暨地籍套繪圖圖號A1-1等圖說 (偵卷第123 頁至第125 頁參照)、內政部營建署98年8 月 14日營署建管字第0980047005號函(他㈠卷第18頁至第19頁 參照)、內政部100 年10月1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00196590 號函(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參照)、建證字第2368號被告 蔡瑞銘之建築師證書暨開業證書影本(他㈠卷第119 頁至第 120 頁參照)、82車字第AB00 20 號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 書暨建造執照及勘驗紀錄表(他㈠卷第123 頁至第125 頁參 照)、屏東縣政府建設局92年9 月23日屏建管字第6123號函 影本(他㈠卷第126 頁至第129 頁參照)、屏東海口-六福
別莊旅館變更設計案委託契約書影本(他㈠卷第130 頁至第 135 頁參照)、「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六福莊休閒旅館使用 執照審查不實及消防安全檢查違反規定等」勘驗紀錄(調查 站筆錄卷內參照)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並無不 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㈣文書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物證」 無異,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此與 以文書內容製作人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為一般 「供述證據」,須依傳聞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者不同(最高 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蔡瑞銘 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前開事實欄所示文書等文書之證據能力部 分,因該文書本身即為證據資料,故依前揭說明,自得為證 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瑞銘固坦認伊確係開業建築師,並於事實欄一㈠ 所示時間接受六福開發公司之委託,進行六福旅館工程之變 更設計、監造、申請建築執照等事宜,且伊知悉於其工程完 成之前,六福旅館工程中庭正下方地下一層戶外水箱兩側之 機電設備空間㈠、㈡即已完工,嗣其工程完工後,伊亦有填 載「本工程業已竣工,並與核准圖說(竣工圖說)相符」等 語於(82) 屏建管(車)字第AB0020號建造(雜項)執照建 築工程完工報告及審查表,及在載明「上面工程均符合建築 法第39條規定,不變更主要結構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 ,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等事項之使用執照竣工報 告書、使用執照申請書中之監造人欄位簽署、核章,且交由 郭麗香持往屏東縣政府辦理申請事宜,又於事實欄一㈡所示 時間接受六福開發公司之委託,辦理六福莊增建工程案之設 計、申請建築執照等事宜,並於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 在該增建案送照圖圖號A1-1中載明「846.82+851.02=1697.8 4m2 ,檢討:1697.84m2<11811.29*15%=1771.69m2 OK 」等 語,及於96年3 月間將該等文件送交屏東縣政府申請該案( 增建)建造執照,前開文書均係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等情, 惟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事實欄 一㈠所示之機電設備空間㈠、㈡雖於其監造施工時即已增建 ,然該部分未經業主即六福開發公司委託申請該增建部分之 建造執照,故並未在其受託之送審文件中載明該部分,僅就 其監造部分係符合原申請建築執照之核准範圍為簽證並送件 ;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伊認為依照建築技術規則第162
條第1 項之規定,該機電設備空間部分,與其他安全梯之梯 間、緊急升降機之機道、特別安全梯與緊急升降機之排煙室 等使用空間之面積加總後,未逾該項有關15% 之限制,故屬 於程序違建,至戶外水箱部分,因其非在建築物內,是以應 可排除於上開使用空間面積,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前揭文書並 無不實之處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瑞銘係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且其於偵、審中所供 承之上情,核與證人楊慶照、蔡伯鑫、莊村徹、林毓瑞、楊 位勳、歐陽文利、林綾音、陳忠義、林弘逸(原名林世永) 、賴虎吉、朱旺澤等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屏府建管使 (車)字第220375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偵卷第45頁至第 46頁參照)、屏東縣政府94年11月25日屏府建管字第220375 號函稿影本(偵卷第98頁參照)、同府96年5 月2 日屏府建 管字第79974 號函稿影本(偵卷第104 頁參照)、同府97年 6 月18日屏府建管字第111111號函稿影本(偵卷第107 頁參 照)、82車字第AB0020號使用執照審查表暨使用執照申請書 及建築工程完工報告及審查表、使用執照竣工報告書(偵卷 第99頁至第102 頁參照)、屏東縣政府屏府建管使(車)字 第220375號使用執照(偵卷第103 頁參照)、車城鄉○○村 ○○路6-5 號使用執照審查表暨(增建)建造執照申請書( 偵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參照)、同址使用執照審查表暨申 請書及地籍套繪圖圖號A1-10 、面積計算表、戶外水箱詳圖 圖號A6-10 等圖說(偵卷第108 頁至第115 參照)、第三次 變更設計申請書暨地籍套繪圖圖號A1-1等圖說(偵卷第120 頁至第122 頁參照)、第四次變更設計申請書暨地籍套繪圖 圖號A1-1等圖說(偵卷第12 3頁至第125 頁參照)、建證字 第2368號被告蔡瑞銘之建築師證書暨開業證書影本(他㈠卷 第119 頁至第120 頁參照)、82車字第AB0020號建造執照變 更設計申請書暨建造執照及勘驗紀錄表(他㈠卷第123 頁至 第125 頁參照)、屏東縣政府建設局92年9 月23日屏建管字 第6123號函影本(他㈠卷第126 頁至第129 頁參照)、屏東 海口-六福別莊旅館變更設計案委託契約書影本(他㈠卷第 130 頁至第135 頁參照)、「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六福莊休 閒旅館使用執照審查不實及消防安全檢查違反規定等」勘驗 紀錄(調查站筆錄卷內參照)等證據在卷可查,即堪信實。 是本件就客觀事實部分,並無爭議,所應審究者,厥為: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蔡瑞銘依其建築師業務所需簽證之 範圍,是否僅限於其受託設計並依法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准 之建築執照圖說範圍內,而不及於業主未申請建築執照而擅 自完成之建築部分?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蔡瑞銘是否明知該戶外水箱設備應 列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62 條規定內一併檢討 其面積?
㈡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按建築師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建築 師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蔡瑞銘既受六福開發公司 委任從事六福旅館工程,自當監督該工程所及範圍內有無依 原先核准之圖說施工,並於未依圖說施工時,依其專業與職 責為適當之處理,乃屬當然。又以證人即當時擔任屏東縣政 府建設局建築管理課技士之楊慶照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 至現場勘驗時,發現現場施工與原設計圖不符時,會要求辦 理變更設計,需俟變更設計辦妥後,始同意發給執照,若無 法變更設計將要求拆除,以本案情形,如未獲許可變更設計 ,會要求將該機電設備空間㈠、㈡部分填滿或為其他處理等 語明確(本院101 年5 月22日審判筆錄第11頁參照),是堪 認被告蔡瑞銘需就現場施工情形,與原設計圖不符之處,提 出變更設計,或按照設計圖回復原狀。
⒉況如負責監造之建築師得以不就業主於該範圍內擅自建造部 分,排除於其簽證範圍內,則其簽證即無從為該建案施工範 圍內均合乎法令之證明,亦足使不肖業主任意在合法工程外 ,另行施作違法或技術上不容許之建築,如此將使建築師簽 證之制度,失去公信力,亦將使建築師之專業簽證制度名存 實亡,故應可認定建築師當就業主擅自建造部分,本於其專 業立場,提出變更設計,或回復原狀,俾使其所經手之建築 ,均能符合法令;而非僅以受雇、受託人之立場,任由業主 行事,如此徒然創造規範漏洞,自非法之所許。是以被告蔡 瑞銘辯稱業主該增建部分不在其簽證範圍等語,即難採信。 ⒊至被告蔡瑞銘雖辯稱屏東縣政府承辦人員應知悉該機電設備 空間業已存在,其等無論就94年間所提之文書,或96年間所 送交之文書,縣政府承辦人員逕可就其申請書表為實質審核 ,自無致生損害之可言等語,然按內政部88年7 月1 日台(8 8)內營字第8873613 號函所附修正「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 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屏東縣政府89年11 月1 日實施之「屏東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 、變更使用執照應注意事項」等規定,有關技術部分應由建 築師或專業技師負完全責任,且如工程與申請執照檢附設計 之圖說不符,或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及其相關解釋令等情形, 均應由建築師簽證負責等語明確,則被告蔡瑞銘既係開業建 築師已如前述,自應就其簽證或提出之書表圖說負責,不能 以縣政府承辦人員於其提出申請前即已知悉有關該機電設備
空間之存在,即得免除其責任,或對縣政府建築管理之正確 性不生損害。是被告蔡瑞銘所辯,顯無足採。
⒋再以證人楊慶照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證稱,伊於94年11月23 日至六福旅館工程勘驗時,係就審定之變更設計圖丈量查驗 ,並未發現未在圖上之前開機電設備空間㈠、㈡,而業主申 請執照時,被告蔡瑞銘亦依規定附帶提出前揭「建築工程完 工報告及審查表」,故伊遂於查驗後核發使用執照等語明確 (楊慶照97年5 月9 日調查筆錄第2 頁,法務部調查局屏東 縣調查站案號00000000000 號筆錄卷參照),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稱伊於竣工查驗時,雖有進入地下1 層,然其測量 建築物高度均無誤,且當時地下室很暗,故未發現該空間等 語(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參照),兼衡證人蔡伯鑫亦證稱, 於查驗當時,該建物並無水電等語(偵卷第137 頁參照), 亦與實務上核發使用執照後始行接通水電之常規相符,故可 認證人楊慶照確因變更設計圖上未載明該空間,且信賴建築 師簽證之圖說,因而未發現該機電設備空間㈠、㈡之情,益 見被告蔡瑞銘所為之不實記載,確有害於縣政府對建築管理 之正確性。
⒌是被告蔡瑞銘應協助業主變更設計方為正辦,或於其提交之 完工報告、審查表、使用執照竣工報告書、使用執照申請書 等文書上,就業主擅自增建部分予以載明,方能明其責任, 而被告蔡瑞銘不此之圖,而於提交之前開文書中為如事實欄 所示之記載,其所為自屬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仍登載於其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且加以行使無誤。
㈢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如該案戶外水箱與其他增建之機電設備空間、安全梯之梯間 等合併計算總面積,則為2007.17 平方公尺(309.33+846.82 +851.02=2007.17m2),顯然超過該基地容積之15%(2007.17m 2>11811.29*15%=1771.69m2) ;如該戶外水箱面積,不需納 入機電設備空間檢討,則該案有關機電設備空間、安全梯之 梯間等合併計算之總面積為1697.84 平方公尺(計算氏:84 6.82+851.02=1697.84m2 ),自小於該基地容積15% 即1771 .69 平方公尺等情,亦經被告蔡瑞銘供陳明確,核與卷附該 建案之前開相關書表圖說所示情形相符,即堪採信。 ⒉至如本案前揭機電設備空間面積,如逾越15% 之法定限制, 則該增建部分,即屬實質違建,不得申請建造執照,縱或申 請,縣政府亦將依法駁回等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 80頁參照),核與證人即屏東縣政府建管科人員林毓瑞、蔡 伯鑫、楊慶照等人證述明確,亦與前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162 條之法令規定相合,堪予採信,是本件戶外
水箱納入檢討與否,攸關該機電設備空間是否得申請建造執 照之情,亦可認定。
⒊按94年1 月21日修正(即本案發生期間應適用之該條規定) 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 條第2 款但書及同條 第2 項分別規定:但機電設備空間、安全梯之梯間、緊急昇 降機之機道、特別安全梯與緊急昇降機之排煙室及管理委員 會使用空間面積之和,不得超過都市計畫法規或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該基地容積之15% 。機電設備空間係指電 機、煤氣、給水、排水、空氣調節、消防及汙物處理等設備 。而被告蔡瑞銘亦於偵查中即坦認該戶外水箱確屬給水、排 水設備等語明確(偵卷第80頁參照),則依建築技術規則施 工編第162 條第2 款,自屬該款所稱之機電設備空間無誤, 益見被告蔡瑞銘係明知該戶外水箱應列入基地容積15% 部分 檢討,而非可以排除之情。
⒋再以,本案除被告蔡瑞銘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應將戶外水箱部 分納入檢討以外,證人即屏東縣政府建築管理科之人員林毓 瑞、蔡伯鑫等人,均分別證稱該戶外水箱部分應納入建築技 術規則第162 條規定併予檢討(他㈠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 106 頁至第107 頁、偵卷第137 頁參照),衡諸其等均為建 築管理機關之承辦人,具有多年經驗,其等所證述有關建築 技術規則等法令之適用上,既相互一致,且合於內政部營建 署前開函釋,自堪信實。則被告蔡瑞銘嗣後堅稱該部分戶外 水箱因有獨立出入口,故得排除在建築技術規則第162 條第 2 款但書適用之範圍等語,顯然與建築常規不符,自難採認 。
⒌況該戶外水箱部分如採計入機電設備空間、安全梯之梯間等 空間中,將逾15% 之法定限制,業如前述,則被告蔡瑞銘受 業主之託而代為申請,其所為既屬有償,自有隱匿該戶外水 箱面積而不予納入之動機,益徵其並非確信該建築技術規則 第162 條之解釋,得於該案之申請中排除該戶外水箱,方為 前開圖面上為此部份之註記,實係為使其增建申請案得獲縣 政府核准通過,使業主及其自身均從中獲益。
⒍另以證人林毓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依被告當時所提 申請案之計算係符合規定,故伊當時認係程序違建,但本件 事發後,伊加入戶外水箱重新檢討後,則該部分即已不符規 定,應屬實質違建等語(偵卷第88頁參照),又依內政部營 建署前開函所示,建蔽率、容積率之計算應依建築技術規則 有關條文規定計算檢討,係屬技術部分,應由設計人建築師 設計簽證負責等語明確(他㈠卷第18頁參照),益徵承辦之 公務人員確於審查時係依建築師簽證之資料而為審核之情,
且被告蔡瑞銘於增建號送照圖所計算機電設備等空間小於基 地容積15% 之記載,對建築管理機關審核之正確性,確有損 害。
⒎故堪認被告蔡瑞銘確係明知該戶外水箱部分應予計入一併檢 討,而仍將之隱匿,而虛偽登載該機電設備空間符合15% 法 定限制等語於前開圖面,並因而有損建管機關管理正確性之 情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瑞銘先後2 次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部分行為後,刑 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又關於量刑前之決定應適用法律階段,須綜合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 由等相關新舊法律,再依所決定適用之新舊法,依法量刑( 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將本件應比較 之新舊法,分述如下:
⒈按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增訂,且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故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第 215 條之罪,關於法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改以新台幣為單 位,惟關於罰金刑之科刑標準,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 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而修正前 同條款係規定「罰金:1 元以上」之規定,是關於罰金最低 本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
⒉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6 款規定:「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4 月」,而 參照民法第123 條規定,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第1 項) 。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每年為365 日(第
2 項)。第121 條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 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第1 項)。期間不以星期 、月或年之始日計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 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 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第2 項 )。查刑事判決宣示之後,需待確定始能執行,執行期間是 否連續,則需視執行之狀況而定,苟執行期間連續者,四月 之總日數可能為120 日(如1 月、2 月【非閏月】、3 月、 4 月),亦可能為121 日(如1 月、2 月【閏月】、3 月、 4 月),亦可能為122 日(如6 月、7 月、8 月、9 月), 亦可能為123 日(如7 月、8 月、9 月、10月),苟執行之 期間非連續者,四月之總日數亦可能為上述4 種情形,換言 之,被告等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刑4 月之結果,其實際執行 之總日數至少為120 日,至多為122 日。然被告等行為後, 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行為人。
⒊又有關罰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說明, 謂該條文第2 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 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 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 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 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85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關於刑法第215 條之罰金刑依修正前、後處罰輕 重既相同,即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⒋綜上,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均以修正前之刑法法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關於罪刑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規定論處。
⒌至關於易科罰金部分,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 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上開整體比較之範圍,得分 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 33號判決、96年度臺非字第16號、第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折算 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 千 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另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其中
部分應依舊法、部分應依新法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定 執行刑時,應擇有利於行為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 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 號意旨參照),是本 件定執行刑時應適用修正前之折算標準較有利被告。 ㈡核被告蔡瑞銘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先後將不實 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各次文 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郭麗香為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所 示之行使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蔡瑞銘向無犯罪科 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身為建築師,應遵守相關建築法 令,詳實簽證,竟基於一時便利,於其業務上登載之文書上 虛偽記載如事實欄所示之事項,其行為確有不該,犯後雖就 事實部分均予坦承,然始終否認其記載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兼衡其所生損害非鉅,且該違規建築之機電設備空間亦非 其監督、建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 依行為時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蔡瑞銘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 96年6 月15日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上開 2 次犯罪時點,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 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 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各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就其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依前揭說明,按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修正前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6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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