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翔
義務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8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翔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黃志翔於民國97 年間,結識斯時未滿14歲之代號00000000 號女子(84年7 月24日出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女) ,2 人並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復於98年2 月份分手。嗣 黃志翔於98年6 月間某日某時許,將A 女帶回其位於屏東縣 春日鄉○○村○○路220 號之住處,並於其後之同日某時許 ,要求A 女與其發生性交行為,惟遭A 女拒絕,詎黃志翔竟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腳踹A 女的大腿,以及拉扯A 女的 頭髮,不顧A 女之反抗,以其身體將A 女強壓在上開房間之 床上,並強行脫去A 女之衣褲,再自行褪去自己之衣褲,強 行將其之性器插入A 女之性器內,而以此強暴之方法,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1 次。嗣A 女因此懷孕,並於98年12月30日 產下1 女(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 女),其後,經警方採 集B 女與當時懷疑為B 女生父之宋嘉偉之唾液,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排除宋嘉偉為B 女之生父後,警方 經由A 女之告知,發現黃志翔可能為B 女之生父,遂再採集 B 女與黃志翔之唾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發現B 女與黃志翔2 人之唾液DNA-STR 型別相同,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A 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中之陳述不 具證據能力,惟此部分既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證據,自無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 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
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 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 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 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經 查,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因其 未滿16歲,故毋庸具結,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該證 人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 而已。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針對該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 ,對其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自不得再執被告未於偵查中對該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為辯。 再者,就該證人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 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 所為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而可採為本件之證據使用,被告 及其辯護人主張於A 女偵訊中所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認 為不能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云云,自容無足取。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志翔對於其與告訴人A 女前為男女朋友之事實, 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確 定在98年6 月沒有與告訴人A 女發生性行為,那段時間,我 已經在臺北了。我沒有強姦告訴人A 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強暴之方法,不顧告訴人A 女之 反抗,強行將其性器插入告訴人A 女性器內之事實,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見99年 度他字第1263號偵查卷第2 、3 頁、99年度偵字第8607號偵 查卷第22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50頁反面),經核證人即 告訴人A 女前後所述尚屬大致相符;又告訴人A 女於98年12 月30日,在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產下B 女,且推論受孕期 約在98年6 月19日前後1 週,嗣警方採集B 女與被告之唾液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發現B 女與被告黃 志翔2 人之唾液DNA-STR 型別相同,此分別有輔英科技大學 附設醫院100 年7 月4 日輔醫歷字第1000704004號函、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28日刑醫字第0990174895號鑑 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8607號偵查卷第12頁 、本院卷第13頁),足徵在98年6 月間某日,被告應有將其 性器插入A 女性器內,並進而射精在A 女性器內至明,亦可 見A 女上開所為證述應非屬子虛;復衡以告訴人A 女曾與被 告發生其他性交行為,除經證人即告訴人A 女前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外(見99年度他字第1263號偵查卷第3 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枋警偵字第0990013012號警卷第3 頁),然 證人即告訴人A 女就其與被告發生其他次性行為時,雖於偵 查中證稱:我都是被他強迫的,我心裡雖然不願意等語,但 同時亦證稱:但我沒有反抗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263號偵 查卷第3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最後1 次的情況跟 之前的情況不一樣,且之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被告並未 打她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及反面),可見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並非證稱與被告發生多次性行為時 均有反抗,以及有遭被告毆打之情,則倘若證人即告訴人A 女有誣指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意,證人即告訴人A 女大可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所發生多次之性交行為均有 反抗,以及遭受被告以強暴之方法為之等情,惟證人即告訴 人A 女並未如此證稱,由此足徵證人A 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有關本件係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述,應係貼近真實,而 為可採。是以,被告確有以前揭強暴之方法,對A 女為性交 行為無訛。
㈡再者,告訴人A 女於被告行為時確僅係未滿14歲之女子,此 有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對照表1 份可按(置於警卷末資料袋內 )。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曾因與告訴人A 女發生其他性交 行為,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 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起訴後(起訴書有記載A 女之出生年 月日),由本院審理在案,被告並於98年4 月29日,在本院 就該案行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等情,業經調取本院98年 度訴字第405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故被告至遲自斯時起已 明知告訴人A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亦堪認定。 ㈢至證人即告訴人A 女就本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時間固曾於偵 查中證稱係:99年4 月份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607號偵查 卷第21、22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時間我不知道。不 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48、49)。惟依一般經驗 法則,被害人就同一被害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 問,被害人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的陳述,因被害 人主觀上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的能力而有不同,甚至與訊 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被害者臨場之情緒亦有關聯,其陳 述再透過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在筆錄的記載上呈現若干差 異,實屬無可避免(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 決意旨)。查證人即告訴人A 女歷次所為證述在遭受被告為 強制性交之時間上雖有出入或不記得之情,惟其證述被告以 何種手法對其為性交之基本事實,始終並無二致,則其間縱 有若干細節之出入或印象不清或遺忘之處,乃屬人情之常, 要難執此即遽而全盤推翻證人即告訴人A 女所為證述之可信
性,其理自屬灼然。
㈣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另證人即被告之姨媽卓鳳雲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他都沒有回來過,都在他媽媽那邊,直到入 伍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及反面;另被告之母卓鳳嬌 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自98年5 月20幾日至被告入伍(即 同年6 月24日)前,人均在台北,沒有因為其他案件回屏東 應訊等語,惟嗣已改稱: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及 反面、55頁反面)。惟被告曾因與告訴人A 女發生其他性交 行為,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 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起訴,而由本院審理在案一節,業如 前述,而該案件係於98年6 月8 日10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 第三法庭進行審理程序,被告當時係有親自到庭應訊一節, 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05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 誤(另影印該案卷宗卷皮、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附 卷,見本院卷第66至71頁),可見被告於98年6 月間並非未 曾回到屏東,則被告前揭所辯,以及證人卓鳳雲前揭所證, 顯與事實不符,自難認為可採。
㈤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多次聲請應將B 女及被告之DNA 再行送 請鑑定親子關係(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84頁反面、87頁) 。惟B 女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係先經警採集B 女與當時懷 疑為B 女生父之宋嘉偉之唾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於排除宋嘉偉為B 女之生父後,警方再採集B 女與 被告之唾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B 女 與被告2 人之唾液DNA-STR 型別相同之情,此分別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 月4 日刑醫字第0990042918號鑑定 書、99年12月28日刑醫字第0990174895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 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3108號偵查卷第8 頁、99年度偵字第 8607號偵查卷第12頁),可見B 女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之確認 ,係經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2 次確認後所得之結果,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未提出合理資料或說明為何上開鑑定 不可採或有其他重新鑑定之必要之理由,本院認無加以重新 鑑定之必要,爰未再予重新鑑定,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以強暴方法對告訴人 A 女為性交之事實,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並無足取,是 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以前揭強暴之方法,對告訴人A 女為性交,且告訴人A 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均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 性交罪。被告所犯本件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雖
係對於少年故意犯罪,然因該罪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 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 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原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宣洩其性慾,竟以前揭強暴之 方法,不尊重A 女之意願,強行對A 女性交得逞,顯見其毫 無兩性平等及尊重彼此性自主權之觀念,且其所為對A 女生 理及心理上所造成之損害及陰影當係至鉅,嗣其於犯後猶仍 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其責,其惡行自屬非輕,且犯後迄 未與告訴人A 女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態度顯然非佳, 自應加以嚴懲,惟另考量其之教育程度僅為高職肄業,智識 應屬非高,且其家庭經濟狀況僅為勉持(此觀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即明,見枋警偵字第0990013012號警卷第 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