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39號原 告 曾光勳被 告 曾啟瑞 曾阿堯 曾張阿叔 曾瑞三 曾淵 曾舜智 曾合順 鍾美英 曾阿欽 李美惠 曾星瑋 曾敬強 曾煌智 曾坤木 曾基漢 林清木 林曾阿琴 簡振坤 曾火焜 號 曾宋杞 曾金力 號 林佳瑩 曾宥捷 曾炳鋒 曾清和 曾文煌 曾正雄 曾麗娟 曾崧錮 號 曾明珠 曾子聖 曾稜雱 許美鈴 曾詩容 曾意齡 樓 曾意淳 曾啟輝 曾湘虹 曾湘如 曾玉鳳 曾淑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詩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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