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9號
原 告 黃怡萱
法定代理人 黃小龍
林玉芳
被 告 詹秀琴即林益祥之.
林建國即林益祥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錫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益祥(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二日推定死亡)應認領原告所生之非婚生子女黃培恩(男,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非婚生子黃培恩之生母,因原告與林 益祥相戀而同居,並懷有身孕,經雙方父母同意,也正當籌 備婚事中,林益祥不幸於民國100年8月21日發生車禍事故身 亡,原告於此段期間皆由林益祥之父母即被告及其家人照顧 ,並於101年1月18日產下1子黃培恩,有事實足認林益祥為 非婚生子女黃培恩之生父。為此,爰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認領子女,並聲明: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益 祥應認領原告所生之非婚生子女黃培恩為其子等語。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林益祥之繼承人係被告2人等語 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 有被告提出之林益祥除戶戶籍謄本、半血親關係指數參考對 照表、親緣DNA診斷證明書及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而觀諸 被告提出之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所載:「林建 國、黃培恩貳人於101年2月29日接受親緣DNA鑑定。結果顯 示林建國與黃培恩之祖孫關係指數高於132151.9716,祖孫 關係研判為『可以肯定』。」等語,是原告所生之非婚生子 女黃培恩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益祥間確具有真實之親子血緣 關係存在,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益祥係其所生非 婚生子女黃培恩之親生父親乙節屬實,可以採信。四、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
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民法第1067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黃培恩係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林益祥所生之非婚生子女,黃培恩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益祥 間具有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惟被告之被繼 承人林益祥既已死亡,則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規定, 對被告起訴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益祥應認領原告所生之非 婚生子女黃培恩為子女,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