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號
異議人 黃美雲
相對人 黃朝高
黃朝男
吳金生
林吳秋雲
吳淑鈴
吳淑惠
吳素霞
謝金樹
謝靜宜
謝宜燕
謝惠芳
謝寶儀
凌黃秋子
徐黃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黃朝高14人間提存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
於民國101年4月24日所為之101年度存字第104號准予提存處分,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提存人黃朝高等14人就與異議人共有坐 落宜蘭縣員山鄉○○段575、606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 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就異議人應有部分35 分 之1,共提存新台幣(下同)38萬0,461元,惟系爭土地倘買 賣價金為1,439萬5,185 元,依異議人應有部分35分之1,應 分得41萬1,291元,惟相對人卻僅提存38萬0,461元,顯非適 法;雖相對人有提出價金分配書,但其中有部分代扣稅金、 費用並非合理,如仲介費4%即57萬5,800元、律師函1萬6,0 00元,及整地費用6萬0,100元,均非必要支出,故相對人扣 除此等費用,而為提存,自非合法,不應准予提存,爰依法 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序為審查,凡 提存人聲請提存,經提存所審查合於提存法第9 條及其施行 細則第3 條規定之審查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 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又清償提存,關於 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 5 款亦有明文;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 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
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即買賣 )系爭土地,並以異議人遲延受領應得之土地價金為由,辦 理清償提存,業據本院調取101年度存字第104號清償提存卷 宗查閱無誤。相對人所為提存,形式上與提存法第9 條,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規定,核無不合。縱異議人所稱屬實 ,亦屬兩造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上揭說明,尚非 提存所所得加以審究,本院提存所據此為准予提存之處分, 洵無不當。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詩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