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曾龍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惠琼(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籍設宜蘭縣員山鄉○○村○○路九0巷三七弄十一號二樓,住宜蘭縣宜蘭市○○○路十一之六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曾龍生(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惠琼(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籍設宜蘭縣員山鄉○○村○○路九0巷三七弄十一號二樓,住宜蘭縣宜蘭市○○○路十一之六號)之監護人。
指定曾陳錦(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惠琼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惠琼(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籍設宜蘭縣員 山鄉○○村○○路九0巷三七弄十一號二樓,住宜蘭縣宜蘭 市○○○路十一之六號)伴有腦梗塞之腦栓塞症及充血性心 臟衰竭等病症,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曾龍生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曾 惠琼之子,爰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聲請准予宣告曾惠琼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且為維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各項權益, 爰請併予選定聲請人曾龍生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惠琼之 監護人,並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妻曾陳錦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榮總員山分院附設 門診部診斷證明書及身分證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驗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惠琼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臺北 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北總 蘇醫字第一0一000三九七六號函覆,由臺北榮民總醫院 員山分院精神科專科醫師楊凱鈞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 :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惠琼前無精神科相關病史,退伍後 開設餐館,退休後一般功能及記憶均無異狀。然於八十餘年
間中風導致半邊肢體無力且講話不清,曾在羅東博愛醫院住 院治療,後續復健情形良好,但十餘年前第二次中風後,整 體功能及語言功能急速下降,右半邊肢體癱瘓,一百年六月 三日電腦斷層掃瞄顯示其左邊額葉、顳葉、頂葉、左邊基底 核與左邊視丘之腦血管病變及廣泛性大腦萎縮;㈡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近二年期間均需使用鼻胃管餵食,並自一百年六月 三十日起,由該院居家護理收案照顧,當時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完全無法活動,不能進行任何自我照顧且完全限制在床或 椅,因此開立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㈢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 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四日鑑定時,雙上肢僵硬,雙側腿部嚴重 萎縮,右邊肢體完全無力,左邊肢體亦攣縮變形,無法自行 站立或行走。意識雖未有外顯之混亂表現且可維持部分視覺 接觸,亦對言語問話有部分反應,但反應不清楚,僅能發出 部分聲音且易中斷或不持續。又其因呈封閉狀態,故無法評 估其思考內容、知覺、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病識感、 計算及抽象思考力等大腦認知;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為中風 導致之器質性腦病變,電腦斷層顯示病灶範圍大,已造成功 能下降且有明顯之功能缺損,致已喪失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情,認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曾惠琼現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曾惠琼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 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 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曾龍生已陳明願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曾 惠琼之監護人,本院亦認聲請人曾龍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 惠琼之子,具監護其父之意願與能力,當認其可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曾龍生擔任受監護宣告 之人曾惠琼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至曾陳錦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惠琼之妻,指定由其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亦認其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秉此,本院基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惠琼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 曾龍生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惠琼及由曾陳錦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曾龍生擔 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惠琼之監護人,並指定曾陳錦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