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25號
ILDV,101,監宣,25,20120529,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正雄
相 對 人 陳高麗
關 係 人 陳三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高麗(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正雄(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陳三旗(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正雄之妹即相對人陳高麗自幼 因極重度智障(智能不足)而無法辯識人事,目前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依法聲請對陳高麗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陳正雄陳高麗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陳高麗之弟陳三旗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 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僅就有無吃午餐一事,能明確表示意 思,對於其他問題,則僅發出聲音或無法辨識意思之語言, 此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欠缺,有鑑定



之必要。而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蘇 澳分院精神科醫師楊凱鈞鑑定結果為:「陸、結論:個案為 中度智能不足,且未明示之情感性精神病,其未曾接受過評 估與相關特殊教育或訓練,故原本之一般生活功能即不佳, 以個案目前之狀態,已足以影響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且此不足非陣發性之狀 態,而是長期且持續之表現。柒、鑑定結果:一、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中度 智能不足合併未明示之情感性精神病。二、障礙程度─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 不能:目前完全無相關能力。三、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智 能不足回復之可能性低,且個案已經錯過治療與特殊教育之 黃金時期,推估其預後差。」等情,有該院101年5月17日北 總蘇醫字第1010003845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 。足認相對人現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陳 高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陳正雄陳高麗之兄,已陳明願任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另聲請人亦陳明陳高麗之弟陳三旗有意願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經社工員訪視後評估建議:「社工建 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監護人者,並由相對人之四弟(陳 三旗)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理由:⒈相對 人目前安養相關事宜皆由其兄弟兩人負責;⒉相對人無其他 直系親屬,從父母亡故後,皆由兄弟代為照顧。」等節,有 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01年4月12日101宜阿寶字第67號 函附之成年人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稽。因此,本 院認聲請人陳正雄具有監護其妹陳高麗之意願及能力,且可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陳正雄擔任 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高麗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 高麗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陳三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正雄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高麗之最佳利益,復查無 不宜由聲請人陳正雄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高麗及由陳三旗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 請人陳正雄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高麗之監護人,並指定陳 三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