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21號
ILDV,101,監宣,21,2012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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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藍 潭
相 對 人 藍張顏
關 係 人 許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藍張顏(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藍潭(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藍張顏之監護人。指定許美華(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藍潭之母藍張顏因腦中風,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法聲請對藍張顏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之妻 許美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 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臥病在床,口戴氧氣罩,無法言語等情 ,有訊問筆錄可稽。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財 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精神科醫 師陳彥蓉鑑定結果為:「鑑定時,藍女(即相對人藍張顏) 住在本院內科病房,使用呼吸器,對問話及外在刺激無反應



,未有自主意識之行為表現,其定向感、記憶力、計算力、 抽象思考力及判斷力等認知功能亦嚴重缺損,此外,藍女一 般生活功能退化,大小便失禁,使用導尿管,洗澡穿衣完全 需要依賴他人協助,並需以鼻胃管灌食,在『簡式心智狀態 檢查』中得分為零分(滿分為三十三分),整體認知功能達 『重度認知功能損傷』。在『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中 得分為5分,達末期失智症程度。」、「藍女目前的語文理 解、表達能力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完全無法獨立執行有目 的性的工作(包含經濟活動)。」、「綜合以上所述:藍女 目前處於嚴重認知功能缺損的狀能,已致其完全不具有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經鑑定 應已達到心神喪失程度,不宜自行處理事務。」,亦有該院 101年5月14日羅博醫字第1010500093號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1件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藍張顏現因心智缺陷而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藍張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藍潭為藍張顏之子,陳明願任受監護宣告人藍張顏 之監護人;另聲請人亦陳明其妻許美華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而經社工員訪視後評估:「建議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者。理由:相對人之長子患有精神疾病,無 法處理自身事務,亦無協助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聲請人為 手足中固定每月至養護院探望相對人,聲請人目前為退休情 形,較有時間能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而受監護宣告之人藍 張顏之媳許美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高,經 社工說明已了解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責任與義務,基於親 屬之義務而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動機」、「本案 之聲請人藍潭先生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許美華女士為相 對人之次媳,家人約於十多年前將因中風而行動不便無自理 日常生活起居能力的相對人委託安置於養護中心提供照護協 助至今,藍潭先生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支付相對人安置 、照護、醫療等費用,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三子、長女 皆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藍潭先生監護人人選、許 美華女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經訪視藍潭先生 具擔任監護人意願、許美華女士具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 願,綜合評估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 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 予以綜合裁量之」等節,有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01年4 月11日101宜阿寶字第62號函附之成年人監護權訪視評估報 告及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1年5月7日桃姚字第101183號 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



視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並有相對人之子女藍添成藍美玉 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佐。因此,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母 藍張顏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 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藍張顏之監護人,應合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藍張顏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聲請人之妻 許美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藍張顏之最佳利益,復查無 不宜由聲請人藍潭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藍張顏及由許美華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 人藍潭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藍張顏之監護人,並指定許美華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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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